[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4799(2016)01~0001~06 人世间并非所有的价值都可以被证实,但可以被证明。不能被证实但可以被证明的价值,一定不是实然和已然的,而是应然的。应然的价值是面向未来的事情,是人类趋向于它却又不能完全实现它的那种善。人类先行标划出这种善,把它视为“理想类型”,然后殚精竭虑地去实现它。这种应然的善就以善的类型和善的理念两种形式存之于世。如若有一种善的类型和善的理念对每个人都有利,那它必定就对所有人都有效,我们就把这种善称为普遍价值和可普遍化的道德法则。这种善也许早已潜藏于人类心灵深处,但直到18世纪、19世纪,它才以不能被证实但可以被证明的方式显像于世。它以道德命题的形式出现在康德哲学中,以精神哲学的相貌出现在黑格尔哲学中。 在黑格尔哲学中,精神哲学是最后的也是最高的哲学形态,而精神哲学就是关于人的哲学:“只有人世精神”、“人的本质是精神”、“人是理性,是精神”。黑格尔把精神哲学推崇为“最高的”学问,这是他强调人的尊严的集中表现,因为人是靠思想站立起来的。黑格尔曾致信谢林说:“人类被提升到一切哲学的顶峰,这个顶峰高到令人头昏眼花。但是人类为什么这么晚才想到重视人类的尊严、赞赏人类可与一切神灵同等并列的自由能力呢?我相信,人类本身受到如此尊重,这一点乃是这时代最好的标志。围绕在人世间的压迫者和神灵头上的灵光正在消失,就是一个证明。哲学家们正在论证人的这种尊严,民众将学着去体会这种尊严,他们不是去乞讨他们受到践踏的权利,而是自己恢复——重新占有这种权利。”[1]9 康德明确地把“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证明为可普遍化的道德法则。“如若有一种东西,它的定在自在地具有绝对价值,它作为目的能自在地成为一确定规律的根据。在这样东西身上,只有在这样东西身上,才能找到定言命令的根据。我认为:人,一般说来,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当作目的”[2]80。每个有理性的人都自在地是目的,而不单纯是手段,这是先行标划出的价值承诺,但却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每个有理性的人既尊重自己为人,也必须尊重他人为人;既是目的王国的立法者,又是守法者。有理性是每个人自在地是目的的充分必要条件。当且仅当:要使你的行为成为普遍法则的形式:“道德就是一个有理性的东西能够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唯一条件,因为只有通过道德,他才能成为目的王国的一个立法成员。于是,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2]88把“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作为可普遍化的道德法则,既是最低的,也是最高的。所谓最低的乃指,它是出于每个人而为着每个人的,只要每个有理性的存在者能够理性地存在;所谓最高的乃指,当这种先天实践法则超出人们日常的交往和关系较为简单的场域,而渗透到由政治权力和行政职权所建构的政治领域,由诸种资本组成的经济领域,从而成为典型的政治哲学和经济哲学问题时,它就成为了最难实现的实践法则。道德哲学是面向个体行动者的事情,而政治哲学和经济哲学则是面向集体行动的事情。实践法则能否成为集体行动的价值逻辑,就不单纯地取决于某个政治领袖的领袖气质、个体美德和企业家的伦理气质,而取决于城邦之善和组织的合理性。从个体美德通往城邦之善的道路,是通过政治观念、制度、体制和行动这些关键环节连接起来的。 可普遍化的道德法则作为人之“是其所是”的价值逻辑,也许早已潜存于人类心灵深处,但作为可践行和实现的法则却与现代社会密切关联。一如黑格尔所说,直到18世纪人的问题才真正成为哲学的顶峰。康德以道德哲学的话语给出的可实践的道德法则,业已成为政治设计和体制安排的伦理基础。这个可普遍化的道德法则在现代社会表现为复杂的观念结构、行动逻辑及其通约关系。如果观念结构不符合客观的“是其所是”的逻辑,那么观念的构造和表述再完美、再华丽,都是不可实践、不可实现的空中楼阁,只有语言上美的外表而无实践上的价值;如若观念是符合“是其所是”的,那就是可实践的,但观念的构造却由于过分主观化,或由于智力缺陷而使得观念缺少内在逻辑,未能很好地解决能指与所指的关系,若此,观念同样无法转换成可实践的行动。于是,与可普遍化的道德法则相关的事项就被分解成三个具体问题:可普遍化的道德法则作为“一”,作为一个原则,如何分解成可实践的规则、规范、规定、守则,这属于规范伦理学的对象,即规范类型学;能否构造与“法则”相匹配的政治观念、制度、体制与行动,这属于政治伦理学的对象;以各种地位和身份出现的行动者,能否成为一个有理性且能正确推理的观察者、有理性且能正确选择的行动者,这属于公民伦理学的对象。 “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这一道德命题,作为可普遍化法则的质料陈述,必须分解为不同活动领域和不同行动主体之行动规范。在这里,需优先处理的问题是,价值哲学所设定的终极之善与道德哲学所设定的目的之善的关系。在价值哲学的视野中,对每个人格健全和有正当性追求的公民而言,其终极之善无疑是自由和幸福。对个体来说,自由乃是最高价值,是一种精神上的愉悦;令自己生活得以改善和获得快乐,乃生理和心理需求的满足。自由与幸福作为于个体而言的终极之善,乃社会发展、人类进步所孜孜以求的目标。但在伦理学或道德哲学中,自由与幸福虽构成行为正当性的基础,但却不是正当性本身。在美德伦理学和规范伦理学的讨论中,由于常常不能分别正当性基础和正当性本身,故而不能明了伦理学中最为基础的也是最为核心的问题:善与正当何者优先的问题。毫无疑问,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正当,在最为终极的意义上,一定会追问这个正当是向何者而言的,问到极处,必还原为:要么令利益相关者生活得以改善,要么令其愉快。然而这个利益相关者是特殊的,有人称的,从其特殊的生活状况和快乐中无法导源出出于每个人而又不止于每个人、而朝向所有人的普遍法则来,于是,对有人称的某个人有利的,有具体质料可鉴别的,只能是规则,而不是法则。质料构成正当性基础,法则构成正当性本身。这就是康德为何殚精竭虑去证明,只有出于而不是合于、反乎责任的行为才是道德的。道德和道德的显然不同,道德的是对行为正当性的证明,而道德则是证明正当与否的根据或标准。只有法则才超出具体而又涵涉具体。在一个只讲规则而不讲法则的场域中,被践行的一定不是普遍有效的显规则,而是那个朝向具体人群的潜规则,这恰恰是不公正社会的终极根源。相似甚或相同的追求虽然为实,但却在伦理学上不为真,如快乐与幸福、福利与机会。这就是为什么康德坚定不移地不把快乐或幸福作为正当性本身,而把先天实践法则作为正当性自身的原因。然而,康德为了使他的先天法则保持纯粹的先天的(来源)和先验的(应用)的“气质”,以致牺牲掉了生活世界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当我们构造了那个闪耀着普遍性光芒的先天道德法则之后,更为艰苦的工作是去寻找实现这个法则的领域和路径,恰恰在这个艰苦的探索中,康德终止了他哲学沉思的脚步。这个艰苦的工作由黑格尔基本完成了。在《法哲学原理》中,他曾尖锐批评康德说:“道德和伦理在习惯上几乎当作同义词来用,在本书中则具有本质上不同的意义。普通看法有时似乎也把它们区别开来。康德多半喜欢使用道德一词。其实在他的哲学中,各项实践原则完全限于道德这一概念,致使伦理的观点完全不能成立,并且甚至把它公然取消,加以凌辱。但是,尽管从语源学上看来道德和伦理是同义语,但仍然不妨把已经成为不同的用语对不同的概念来加以使用。”[3]42在黑格尔看来,从道德到伦理的过渡不但是可能的,更是必要的,甚至专门用“从道德向伦理的过渡”这样的标题加以论述:“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就是伦理,在伦理中产生了根据概念的调和。其实,如果是从主观性方面来看一般意志的形式,那么伦理仅仅是主观的形式和意志的自我规定,而且还是以意志的概念即自由为内容的。无论法的东西和道德的东西都不能自为地实存,而必须以伦理的东西为其承担者和基础,因为法欠缺主观性的环节,而道德则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环节,所以法和道德本身都缺乏现实性。”[3]162~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