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54 一、道德要求与道德理由 作为一种思想类型或理论学说,伦理学是人们反映、思考伦理生活的观念产物,但不是伦理生活本身。亚里士多德曾清楚地阐述过作为伦理生活的ethos和作为伦理思想的ethics之间的区分:伦理生活(ethos)是人们在生活中的风俗习惯及其在个人身上形成的气质和品质,而伦理学(ethics)则是针对这种风俗和品质的一项研究。(cf.Aristotle,p.952)然而,包括不少伦理学家在内的许多人认为,伦理学的使命在于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即如何行动),以及应该怎样生活或不应该怎样生活(即如何生活)。也就是说,伦理学的使命在于提供道德要求。可是,一个社会接纳和提倡怎样的道德要求,根本上不是由ethics而是由ethos决定的。 在伦理学出现之前,ethos已经为人类生活作出相应的规定。况且,人类的道德状况并没有因为伦理学的系统化或精细化而变得更好。相反,伦理学在道德要求方面的差异和冲突常常令人无所适从,甚至招致普遍的怀疑。毋宁说,作为一项理论研究,伦理学的使命不在于越俎代庖地制定道德要求,而在于对伦理生活所提出的道德要求进行批判、论证和反思。对一项道德要求来说,如果它经得起反思和追问,就可以被接纳并得到强化;如果它经不起反思和追问,伦理学就需要提醒人们修改甚至放弃它。(参见李义天,第25-26页)所以,学习和了解伦理学,并不是因为一个人对于社会倡导哪些道德要求或自身持有哪些价值观念茫然无知,而更多地是,希望通过伦理学搞清楚“为什么他的价值是对的。……伦理学是要解释和说明这些道理,告诉人们为什么他们坚持的道德信念和道德信仰以及他们的道德习惯是好的”。(余纪元,第4页) 伦理学的使命不是考虑提出怎样的道德要求,而是要考虑如何论证道德要求背后的道德理由。伦理学的任务,就是要把道德理由经过反思而建立在一个合理的基础上,构成具有说服力的立场。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康德主义、功利主义、亚里士多德主义还是休谟主义,其关键都在于为伦理生活所提出的道德要求赋予给予恰当的道德理由。对它们来说,道德要求或有重叠之处,但其道德理由却各自不同。道德理由的差异而不是道德要求的差异:康德主义:你应当采取行动A,因为行动A可以成为一条可普遍化的行动法则。功利主义:你应当采取行动A,因为行动A可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亚里士多德主义:你应当采取行动A,因为行动A可以有助你获得幸福或实现繁荣。休谟主义:你应当采取行动A,因为行动A是可以实现你的欲望的途径。 任何形式的理由都呈现为行为者内心的一种判断。虽然人们常常认为事实可以成为理由,但是,如果只有客观的事实而缺乏行为者对它的主观认知、理解和认同,那么事实就依然不会构成理由。就此而言,当一个功利主义者将“行动A可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列为“应当采取行动A”的理由时,他并不是在单纯描述一个客观事实,而是在描述他对这个事实的理解和承认。除非他预先认为“一个行动是否应当”恰好取决于“它是否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并承认这种关联性合理,否则,即使“行动A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功利”是事实,那也无法从一个物理事件转化成一个得到行为者重视的心理事件。更何况,行动A是否真的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在相当大程度上,仍然不是一个可被完全证明的事实。类似的问题在康德主义和亚里士多德主义所提供的理由那里同样存在,因为它们同样是由行为者心理建构而成的主观判断。 理由是一种判断,但并非所有的判断都是理由。理由是用于解释行动并赋予其合理性的判断。唐纳德·戴维森(Donald Davison)指出,理由“是行动者想要的、渴望的、赞赏的、珍视的,认为是有义务的、有帮助的、有责任的或能够接受的行为某特征、后果或方面”。(Davidson,p.3)无论行为者还是旁观者,当他们有理由来解释行动时,就是要将它解释为合理的行动即通过某种合理化解释,把该行动表述为一个可以理解的而不是不可理喻的行动。 与一般的理由不同,道德理由不仅需要将道德要求所包含的那个应该采取的行动“解释为”合理的行动,而且还需要将这个行动“论证为”正当的行动。除了从逻辑上揭示该行动的可理解性之外,道德理由更需要证明其应然性和规范性。换言之,道德理由正是通过将一个行动证明为正当而解释该行动的。在这里,“论证一个行动和解释一个行动常常如影随形”。(ibid,p.8)既然一个行动被证明为应该做的事情,那么,道德理由就不可能仅仅停留于“解释”与“证明”的层面,而是会更进一步,体现出一种激发行为者根据理由去履行该道德要求的实践诉求。因此,任何一种伦理学立场,当它们提出各自的理由时,总是会对这些理由的实践性与推动力充满信心和期待。 二、内在理由与外在理由 道德理由要实现自身的实践性与推动力,就必须现实地激发行为者,使之形成动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理由在被提出来之后都会自动转化为动机。如果行为者并未认可和采纳这些理由,他们就不会形成包含有这些理由的动机。不过,即便是这样的情况下,人们也仍不会否认这些理由的存在意义。因为无论行为者是否被激发而形成动机,它们都是摆在行为者面前可供他选择并且始终对他施加着某种(潜在的)约束和引导作用的规范性依据,它们“并不会因为缺乏一个合适的动机而被证伪”(Williams,p.101)。伯纳德·威廉姆斯(Bernard Willams)将这样的理由称作“外在理由”。它们并不参与行为者实际动机的形成过程;即便行为者实施的行动与它们所包含的诉求在内容上一致,该行动也不能通过这些理由而获得说明。(Williams,p.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