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对古典自由主义公平正义观的反思和超越

作 者:

作者简介:
何建华,浙江省委党校教授,浙江省重点研究基地“科学发展观与浙江发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原文出处:
伦理学研究

内容提要:

马克思生活的时代正是古典自由主义盛行之时,追求理性和正义成为当时思想界的重要特征。但人们对正义的理解未能超出主观领域,具有思辨性和抽象性。马克思对古典自由主义公平正义观经历了一个由追求、反思到批判、超越的过程。考察这一过程对于我国现阶段构建公平正义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6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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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115(2015)05-0024-05

      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的创立者,马克思并没有把探讨公平正义的内涵和原则作为自己的理论使命,而是始终站在无产阶级立场上积极寻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途径。对于当时盛行的自由主义公平正义观,马克思肯定了其历史作用,但同时批判了这种公平正义观的抽象性和形式性。当然,马克思对古典自由主义公平正义观的看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其一生的理论著述中,马克思对古典自由主义公平正义观经历了一个追求、反思、批判和超越的过程。

      马克思生活的时代正是德国思辨哲学盛行之时,追求理性和正义成为当时思想界的重要特征。当时的德国人把自己说成是“维护宗教、虔敬神明、主持正义的代表人物”[1](P637)。马克思深受思辨哲学的熏陶,与其早期理论盟友鲍威尔、卢格等一样,也充满了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被认为是正义之士。即使是在马克思早已告别思辨哲学的1865年,当时的法国历史学家昂利·马丁也曾赞扬他对公平正义的追求。[2]

      在马克思的博士论文中,我们很难找到其关于公平正义的直接论述,只是在其博士论文的笔记中出现过几次关于正义的摘录,如:“正义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东西,而是在互相交往中,在任何地方为了不伤害和不受害而订立的契约”[3](P34)。在博士论文中,马克思借助于伊壁鸠鲁的原子世界,表达了自己对人的价值、尊严、自由与平等的看法。自我意识是马克思博士论文的核心概念。在博士论文中,马克思赋予了人的自我意识以最高的神性。在马克思看来,作为公平正义的主体和立法者,人之所以为人在于人的自我意识。而正因为人拥有自我意识而追求自由和平等,因而人的自我意识是公平正义的基础。从抽象的人性论中推导出自由、平等的价值观念是近代哲学的思维范式,思辨哲学试图“通过自由和平等使社会人道化”[4](P508)。据此,我们认为马克思在这一时期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充满了思辨色彩。与古典自由主义正义观相同,他强调人性、理性和自我意识。

      如果说在博士论文中马克思对公平正义的阐述是隐晦的,那么在《莱茵报》时期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马克思所持的公平正义观念及其在批判社会现实时所感受到的困惑。在《莱茵报》时期的文献中,马克思明确指出:“自由是全部精神存在的类的本质”[5](P67),“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5](P63)。在这一时期的文献中,马克思对“正义”有过多次肯定性的“提及”[5](P231、283、339)。在《法的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中,马克思指出:“胡果亵渎对正义的、道德的和政治的人来说是神圣的一切,可是,他破坏这些神圣的事物,只是为了用历史的圣徒遗物应得的荣誉去报答它们,他从理性的观点指责它们,以便以后可以从历史的观点去颂扬它们,同时借此去颂扬历史学派的观点”[5](P99)。看得出来,马克思对理性、正义和道德持肯定的态度。在《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针对当时国家除了一切私人的诉讼权即民事诉讼所赋予的申辩权外,不承认其他任何权利的现实,他认为:“世界不会因此越轨,国家也不会离开阳光照耀的正义大道”[5](P174),这隐含着马克思认为国家应该体现正义精神,而不应该只是保护某些特权阶级的利益。在这一时期,马克思多次强调法律必须合乎人性、合乎理性,认为体现人性、理性、自由和平等是衡量法律之正义的依据。他认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5](P71)马克思继承近代启蒙思想的传统,把人性、理性、自由和平等视为判断社会正义的尺度,认为法律的正义必须体现人的自我意识,必须体现人的普遍自由和平等;法律和国家应避免为私人利益所支配,必须维护和捍卫人们的普遍利益或公共利益。如果立法者自私自利,就不可能体现人道。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5](P184),才能体现自由、平等之法律精神。总之,《莱茵报》时期的马克思更多的是从近乎神圣的人的自我意识推演出人的自由、平等,把人性、自由、平等视为裁断正义的尺度。

      值得重视的是,这一时期马克思的公平正义观已带有浓厚的现实倾向。在《莱茵报》工作时期,马克思“第一次遇到要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6](P31);正是对现实问题的关注,才使他深刻地感受到正义理念和现实的冲突,并由此对正义问题产生深深的困惑与“苦恼”。依照人类理性和正义的理念,理想的国家应该追求“政治理性和法的理性的实现”[7](P118)。然而,普鲁士王国的书报检查制度恰恰是“以无思想和不道德而追求实利的国家观为基础的”[7](P121)。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批评了当权者和私有者沆瀣一气、唯利是图而漠视人道价值,在这场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获得胜利的是被奉为神明的林木,人却成为牺牲品遭到了失败”[7](P243)。理念与现实的冲突使马克思对黑格尔式的理性主义产生了困惑和怀疑,从此,他开始了对古典自由主义正义理论和现实社会的反思与批判。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是马克思“从社会舞台退回书房”,广泛阅读和反思现实,并开始对古典自由主义正义观进行反思和批判的重要著作。在这本书中,马克思通过解读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这部“集法哲学和黑格尔整个哲学的神秘主义之大成”[8](P11)的著作,对黑格尔哲学包括以前的法哲学进行了批判。马克思以为,黑格尔把“理念变成了独立的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了理念所具有的想象的内部活动。实际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5](P250-251)。在马克思看来,法和国家不是社会的基础或主体,因而并不具有优先性或独立性;恰恰相反,市民社会才是社会的基础或主体。因此,他的研究结论是:“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6](P32)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确立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唯物主义观点。根据西方的传统,法和国家在人类的社会生活起支配作用,法和国家的基本准则和价值理念就是公平正义。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对国家和法的独立性、优先性的批判,实际上也是对西方古典自由主义公平正义观的批判;在这部著作中尽管没有出现公平正义之类的字眼,但以公平正义为核心范畴的法哲学无疑已经受到马克思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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