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纳税额运用扣税法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增值税进项税是否允许抵扣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税负。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国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将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核心是在计算应缴增值税时,允许抵扣购入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但并非所有购买或建造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都可以抵扣。本文就实际操作中固定资产进项抵扣容易混淆的地方归纳如下: 一、用于构建不动产所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以及发生的运输费用的进项税不得抵扣 固定资产分动产和不动产,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以及货物的运输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称的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企业建造为生产服务的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范畴,其不动产在建过程中所耗用的材料等按现行规定不允许计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当然,随着“营改增”的全面实施,不动产进项税抵扣问题在不久的将来也将得以解决。 二、购入“专项用途”的固定资产以及发生的运输费用进项税不得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购入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以及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固定资产、相关应税劳务以及固定资产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另外,实行“营改增”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购进固定资产以及发生的运输费用专门用于适用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13]10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比如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那么,对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购买的用于经营的车辆,其进项税不得抵扣。 三、购入“同时混用”的固定资产以及发生的运输费用的进项税允许抵扣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因此不得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是指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抵扣与最初购置的用途无关,不论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收入比例如何,只要企业进行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时,即用于增值税免税项目又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允许固定资产进项税全额抵扣。另据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也就是说,实行“营改增”后,对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四、先前已经抵扣、后期发生不得抵扣情形的固定资产进项税转出 按照增值税规定,对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不得抵扣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固定资产净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计算。 对于先用于应税而后来又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固定资产,按规定计算应转出进项税额。按照对等原则,若购买的固定资产先期专门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固定资产所有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后期改变用途,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其后期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也应当予以抵扣。但目前增值税并无相关规定,根据“法无规定不得执行”的原则,购入固定资产时确认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后期改变用途又用于应税项目的,即便是未超过180天,也不得按固定资产净值追加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