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制度的伦理困境与环境伦理的制度困境  

——兼论新《环境保护法》

作 者:

作者简介:
曾建平,井冈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同济大学伦理学专业博士生导师:邹平林,井冈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

原文出处:
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环境立法的实质是将一定的环境伦理思想转化为环境保护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或法规,但它面临着两方面的困境:一是现有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都不足以为真正以环境保护为旨归的环境制度或环境立法提供合法性支撑,即环境制度的伦理困境;二是难以将现有的环境伦理转化为可操作性强的环境制度或环境立法,即环境伦理的制度困境。新环保法尽管仍然未能完全克服上述两个方面的困境,但在立法理念层面和具体操作层面都有重大的突破和较大改进。新环保法在立法理念层面的重大突破是将生态文明理念引入其中。不同于否定人类相对于自然及其他物种的价值主体和价值优先地位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也不同于将自然环境看作纯粹功利性经济资源的强式人类中心主义,生态文明是一种弱式的人类中心主义,它既坚持了人类相对于自然及其他物种的价值主体和价值优先地位,同时又吸收和借鉴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某些理念和原则,将自然及其他物种纳入了人类的伦理关怀之中。新环保法在具体操作层面的改进,体现在对环境权责的进一步明确与规范,对环境侵害行为更细致、具体的规定以及其环境侵害行为更严厉的处罚。但新环保法也存在一些不足,如效力等级不够、配套细则不足、环境权益意识不突出等。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6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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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立法的实质是将一定的环境伦理思想转化为环境保护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或法规。也就是说,环境立法一方面要有一定的伦理理论或伦理思想作为其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要将一定的伦理理论或伦理思想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或法规,但目前它在这两个方面都还面临着难以克服的困境。就前一个方面而言,现有的环境伦理不足以为真正以环境保护为旨归的环境制度或环境立法提供坚实的合法性基础;就后一个方面而言,以现有环境伦理为依据的环境制度或环境立法,在可操作性方面仍然面临诸多困境。较之于1989年12月26日公布实施的旧《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公布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确实有了不少突破与改进,但仍然未能完全克服环境立法一般所面临的上述两个方面的困境。以新《环境保护法》为例,对环境立法这两方面困境的反思,有助于我国环境立法的改进与完善。

      一、环境制度的伦理困境

      任何立法总要以一定的伦理为依据,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环境立法也一样,它需要有一定的环境伦理作为其合法性基础。但目前的环境伦理却不足以为环境立法提供有说服力的合法性基础,从而使环境立法陷入伦理困境。大体上讲,目前的环境伦理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一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但在试图为环境立法提供伦理合法性基础时,这两种类型的环境伦理都面临着各自的困境。

      (一)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及其困境

      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源远流长的观念传统,它倾向于将人类看作宇宙中的“万物之灵”,看作存在与价值的中心,而将自然及自然物看作是供人类役使、享用的工具和资源。按照人类中心主义的观念,伦理道德是专属于人类的概念,人只对人负有伦理义务,对自然则不负有直接的伦理义务。人之所以要保护自然环境,只是因为生态环境危机威胁到了人类的利益,而不是因为自然环境本身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总之,自然不是人类伦理义务的恰当对象。如果我们将“环境伦理”理解为“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伦理”,那么在人类中心主义那里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伦理”。人类中心主义所谓的“环境伦理”,不过是人之伦理关系在自然环境领域的应用与表现,自然环境只是作为一种与人的利益相关的“资源”或“标的物”被纳入到人际伦理规范中来,而不是作为与人具有某种对等性的伦理价值主体进入到伦理视野中来。20世纪70年代以前,伦理学家们大都是在这样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框架内来讨论环境伦理问题。①

      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困境在于:如何在人类的以自然为资源基础的生存、享受、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以及如何在作为“资源”的自然与“美”的自然之间,进行价值排序和价值选择?如何能够超越自然的经济价值属性而去观照自然的“生态的”和“精神的”等其他非功利性价值?如何证明人类具有比其他自然物更高的价值并从而有权将自然及自然物用作纯粹的手段?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答,就难以产生真正以环境保护为旨归的环境立法,或者说,真正以环境保护为旨归的环境立法就难以获得坚实的伦理基础。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传统法律在其基本理念上就缺乏对环境利益进行保护的思想,其任何手段和方法都只能以保护人类的权益和利益为主,环境的利益在此只能作为人类利益的“反射利益”而间接地受到保护。即使某些被称之为“环境法”或“环境保护规范”的法规,也由于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不知不觉地受到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而与环境法保护环境利益这一实质意义不相符合。②

      (二)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及其困境

      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性环境危机的进一步加剧,越来越多的伦理学家开始怀疑,人类中心主义是否能够为环境保护提供足够的道德保障,反思和批判人类中心主义一度成为推动现代主流环境伦理学的重要精神灵感和思想动力。③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正是在对人类中心主义的这种反思和批判中产生的,它力图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狭隘视野,在一种更为广阔的价值原则基础之上来审视和定位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以期为一种真正以环境保护为旨归的环境立法提供价值原则和伦理基础。然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同样也面临着自身的困境。

      当然,非人类中心主义并非在一般意义上全面地反对人类中心主义。根据杨通进教授的梳理,我们一般是在认识论、生物学和价值论这三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人类中心论”(或“人类中心主义”)一词,非人类中心论(或非人类中心主义)所反对的只是价值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④而所谓价值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是指这样一种观点:它将人看作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唯一有资格获得道德关怀的道德代理人,人的利益因而也是道德原则的唯一相关因素。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反对这种价值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这就意味着它反对将人类看作比他物种更高贵的特殊物种,反对将人类看作存在和价值中心,反对将自然及自然物看作人类实现其利益的手段或工具,要求从一种没有物种偏好或物种歧视的公允立场来思考生态环境问题和建构环境伦理,强调伦理关怀的范围必须由人向自然及自然物扩展,认为就像人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一样,人对自然物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并且后一种义务不能化约或还原为前一种义务。⑤如果说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只是人之伦理关系在自然环境领域的应用与表现,那么非人类中心主义则要求在人与自然之间建立起某种具有对等性的伦理关系,即要求将自然及自然物也看作是伦理价值主体,而不是纯粹的价值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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