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误读的若干辨析

作 者:
林剑 

作者简介:
林剑,中国历史唯物主义学会副会长,华中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 武汉 430079 林剑(1957-),中国历史唯物主义学会副会长,华中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马克思主义研究

内容提要:

在马克思历史观的视野里,道德是属于上层建筑的存在,道德的生成与演进是受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与制约的,并且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道德是刻在人们心上的法律,但道德并不是完全自律的,道德是自律与他律的统一,道德的生成与被贯彻都离不开他律的作用。有道德的行为是一种应该的行为,作一个有道德的人是作为人存在的基本要求,社会有权要求每一个人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道德作为一种应该,无疑意味着是一种责任与义务,但道德的义务具有历史的性质,是一种有限的义务,而不是无限的义务,应反对与防止将道德的义务无限化与绝对化。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6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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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作为一种族类存在物的存在,其现实性的生活呈现出的是一种规范性的生活,规范对于人类的存在与历史延续的作用是无须争辩与申述的。在一定的意义上说,社会规范既是人们之间的社会联系与社会关系生成的黏合剂,同时也是人们的社会生活得以可能的基础与保障。一种可能的社会生活应是一种受到社会规范约束的生活,反之,缺乏社会规范的约束,人们的社会生活不用说健全、有序,甚至成为不可能。不论人类社会如何发展,历史如何进步,也不论人的素质有多高与多好,有一点应是确立的,一切社会生活都不能缺少社会规范的约束。深刻的原因在于,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而在社会中生活的个人,不仅在兴趣,爱好,性格与认识水平上存在着差别与差异,更为重要的是彼此之间还存在着各种各样利益的差异与冲突。社会规范的作用在于:一方面它为个人行为或活动的选择提供一个禁止与允许的参照性坐标,另一方面也为不同个人之间的各种矛盾与冲突提供一个化解与缓和的参照性尺度。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中,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上,社会规范在内容与形式上无疑会发生变化,任何社会规范都具有历史的性质,但任何社会都不可缺少社会规范,这一点恐怕是不变的。

      社会规范在形式上可以大致区分为下列五种不同的类型:风俗习惯,规章制度、法律、道德、文化。从发生学的维度看,风俗与习俗是一切社会规范产生的历史源头,也是一切社会规范生成的基础。人类学的历史证明,在人类历史的初期阶段,人类共同体中存在的唯一规范便是风俗与习惯,在那个阶段上,风俗与习惯既是人们行为的唯一准则,也是共同体得维系的唯一基石。只是随着私有制阶段出现后国家的产生,社会规范才形成了分化与多样化,并且风俗与习惯虽然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得以保留与存在着,但在作用上逐渐地退居于次要地位,而制度、法律、道德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日益成为主要的规范形式。在一个存在着利益冲突与矛盾的社会中,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可能性,不仅需要规章制度与法律等具有唯一性的、排他性的、强制性的与硬约束性的社会规范,同时也需要具有教化性,劝导性与软约束性的道德与文化等类型的社会规范。因为,社会越发展,文明进化的程度越高,社会生活就越复杂,社会的矛盾与冲突愈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的特征。在一个存在着利益多元与矛盾冲突的社会中,没有制度、法律等硬性约束的社会规范的存在,社会难保不因某些人的任意而陷于混乱与无序。但一个有序与健全的社会,也不能将一切社会规范刚性化,社会规范的刚性化,通常会压缩个人自由的空间,给人一种严酷压抑的感受。一种放任与混乱的社会,一种严酷与感受压抑的社会生活,无疑都不是人们希望的生活,这样的生活即便是可能的,也不是有序与健全的。

      社会的治理不能允许道德的缺位,人应该做一个有道德的人,过一种符合道德要求的生活,应该说在这一点上,人们是有其共同认知的,即使是极端的制度主义者与法治主义者,也不会否定道德在维系社会生活正常运行与延续中的价值。然而,何谓道德?什么样的行为才可配称道德?评价与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道德的标准或尺度是什么?每当人们直面这一问题时,不仅共识不再,而且讼争不断。一部伦理学思想史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简约地视之为一部不同的伦理学派的讼争史,而在道德的认知上之所以存在不同的伦理学派,直接性的原因首先在于,不同的伦理学派对评价或衡量道德的标准与尺度诉诸着不同的理解与诠释。深层的或根本性的原因则在于,道德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对它的本质,功能,生成基础与演变规律把握与阐释通常要受到历史观的制约。不同的历史观决定着不同的道德观,不同的道德观决定着对道德的不同理解与诠释,这不仅表现为一种逻辑的演绎,更是历史的经验事实的反映与表达。

      道德是一种属人的存在,也是一种为人的存在,用一句类似于康德式的话语加以表达的话,可将其表达为人为自己的立法。道德作为一种人为自己的立法,其目的如上所述,是为人们的行为选择确立一个准则或参照坐标,使人的社会生活得以可能。在通常的意义上,个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德性价值,是由其个人行为与社会的道德规范的要求之间的关系加以确认与判定的,更确切些说个人的行为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规范的要求才具有德性价值,相反的情况是不具有道德价值的。然而,道德规范作为一种道德立法,它的立法基础与根据又是什么呢?换句话问,道德规范是如何形成的?它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又应如何加以确认与判定呢?是否存在着普遍同意与永恒不变的道德规范或道德标准呢?在马克思主义历史观与道德观诞生之前,尽管历史上的思想家们对此进行过不懈的思索,有过激烈的争辩与竞争,遗留下各种各样的道德体系,但有一点却是相似的,即都试图为人们的德性行为寻找到或确立一个普遍有效与具有永恒真理性质的道德标准。无论是各种形式的经验主义道德观也好,还是各种形式的理性主义的道德观也好,由于没有真正弄清道德的本质及其生成的客观基础,对道德的本质、目的与衡量的标准,要么诉诸人的“幸福”“快乐”“人的自我实现”“人的种族的自我保存”“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或最大幸福”等与功利价值性的理解,要么诉诸“理性”“良心”“善良意志”“完满性与崇高性”等至善性价值的理解,因而,从根本性质上看,都具有抽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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