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上海对外贸易与市政经费筹集:以码头捐为中心的分析

作 者:
武强 

作者简介:
武强,河南大学黄河文明与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副教授、黄河文明传承与现代文明建设河南省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

原文出处:
国家航海

内容提要:

近代上海史上的码头捐,建立在上海对外贸易不断增长的坚实基础上。码头捐随着上海港贸易额的扩张而迅速增长,并在开征后承担了公共租界工部局市政费用的相当大一部分。上海城市演变中的现代化,使市政经费其他来源的比例不断增加,故而码头捐在总数增长的同时,所占工部局市政经费的比例却开始下降。码头捐开征之后,工部局就不断与上海的其他行政机构发生矛盾,并逐渐调整了对码头捐的控制。通过以交易成本理论为基础的分析可知,因上海港贸易额的巨大进步,工部局已不可能由自身独立征收码头捐;也因对其他税源的拓展,工部局日益减少对码头捐的依赖,虽然仍保留这一税源,却已完全放弃对它的直接征收,而交由江海关完成。近代史上的上海以港口城市而闻名,但其城市建设对上海港贸易的直接依赖越来越小。上海作为中国经济中心的地位不断增强,产业结构逐步完善,城市建设经费来源日益多元化,更促使了近代上海港口和城区的逐渐疏离。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16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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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码头捐(Wharfage Dues),是经济史上(以上海为代表)的一个名词,它是与近代中国对外贸易的演化和城市化的过程相一致的,又称作“货物税”、“货物捐”(Dues on Merchandize)等。在近代上海史上,它一度是城市化过程中市政费用的主要来源之一。顾名思义,它是以港口和贸易的存在为基础的,并在其他港口城市如天津、汉口、镇江等同样存在。曾有研究者对市政经费来源的土地税等项目做过初步的探讨。①而学界对码头捐的研究,主要放在租界财政项下,将其作为一项市政建设收入的来源来进行探讨,尚未全面考察其对港口的代表作用,也未全面评价这一税收与近代上海城市发展的关系。②

      笔者在整理资料的过程中发现,这一名词背后隐含着重大的背景——它的出现与演变并非仅仅是一项历史事实,更可以充分揭示以上海为舞台的近代政治—经济交互关系的复杂性。尤其是在近代上海对外贸易日益发展的大背景下,对码头捐的分析可以从一个侧面展示港口与城市变迁的深层次关系,进而从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角度,全面考察近代上海港的贸易变迁所带来的历史影响。

      一、码头捐概说

      光绪二年(1876年),寓居上海的葛元熙有感于公共租界马路、路灯、下水道等公共设施的齐全,赞誉租界的管理者工部局:“衔挂司空饰美称,度支心计擅才能。众擎易举浑闲事,散罢金钱百废兴。”③尤其值得注意的一点,即“散罢金钱百废兴”——资金的来源,以提供市政建设费用为主要目的的码头捐就是其中的一部分。然而,就在被葛元熙着力称赞的同时,工部局却在为元亨洋行拖欠码头捐一事大伤脑筋。

      元亨洋行是一家德国籍公司。早在1873年,德国领事即宣称:“德国政府一直没有宣布批准《土地章程》”,不支持工部局对当时拖欠码头捐的载生洋行进行追讨,工部局表示十分失望。④自1869年起元亨洋行的拖欠数额在全部拒付码头捐洋行中列第五位。⑤1871年,工部局开始通过法律顾问向包括元亨洋行在内的德意志各洋行收取欠款,但效果并不理想。1877年2月,工部局正式向元亨洋行下达催款通知,提出在按常规提出正式要求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诉之以法律,并向元亨洋行致送《土地章程》一份,说明要求缴税的依据。“应缴税款的货物系卸于洋泾浜以北租界境内,董事会认为按照章程第9条规定,元亨洋行有义务为该批货物缴税。”⑥元亨洋行则拒绝承认工部局的征税权力,以洋行位于法租界为由,坚持认为只有法租界公董局才有向他们征税的权力,双方遂对簿公堂。

      为了确保案件的胜诉,工部局法律顾问作了大量调查工作。德国领事根据《土地章程》第28条的含义认为,这是一件“对《土地章程》的解释引起相当怀疑的案件”,“倾向于或者判工部局败诉,或者认为他对此案并无审判权”,工部局遂请求领事暂缓开庭,以便向董事会请示。9月24日,工部局收到法律顾问的又一封来信,称得到德国领事的保证,不用参照《土地章程》第28条关于审判权的问题,而且不管做出何种判决,断然不会削弱《土地章程》的权威。工部局遂决定:“将这场官司继续打下去,除非法律顾问找到充分理由撤诉。”⑦

      9月26日,此案开审,判决的结果却令工部局大失所望:一、虽然德国领事承认《土地章程》的合法性,但又认为码头捐乃是一种属于“个人的捐税”,应由居住在洋泾浜之北租界境内的商人按其营业范围加以课征,而“不能对居住在课征地区之外的个人行使”,因此“开设在法租界境内的元亨洋行并非是真正的被告”;二、关于卸货的地点,虽然“由于各轮船公司的缘故,曾堆放在公和祥码头”,但实际上这些货物是进口到法租界仅在公共租界码头堆放数天而已,故法院判定,“原告因是败诉的一方,应负担诉讼费用”。⑧

      至此,在元亨洋行一案中,工部局完全败诉,元亨等洋行所欠码头捐因估计已无法收取,相继被工部局从账册中注销。出于外交利益的考虑,德国领事并未否认《土地章程》,但对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各大洋行来说,对《土地章程》的质疑并未平息。那么,规定着租界合法性的《土地章程》究竟是如何定义码头捐的?它在码头捐的征收工作中又有着何种意义呢?

      (一)码头捐的起源

      1842年的《南京条约》规定,英国商人及家眷可以“寄居大清沿海之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等五处港口,贸易通商无碍;且大英国君主派设领事、管事等官居住该五处城邑,专理商贾事宜”。⑨但并未规定外国人以何种方式居住于通商口岸,在当时“华洋分居”的背景下,驻上海的英国领事开始寻求所谓“居住地”。在最初的通商五口中,上海在清王朝行政体系中层级最低,只是一个县城。与广州、福州、宁波等省会、府级城市不同,上海县城内的生活条件使第一任英国领事巴富尔无法忍受,他不顾英国政府“领事只能租地办公,不能购地建房”的规定,欲至城外觅地居住;中外居民混杂所产生的纠纷,也让上海地方政府深感头疼。⑩因此,上海道台宫慕久与巴富尔经过交涉,于1845年11月29日颁布了《上海租地章程》(通称《土地章程》),其中第一款规定:“划定洋泾浜以北、李家庄以南之地,准租与英国商人”(11),形成了上海也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块租界——英租界(后与美租界合并为公共租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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