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固定资产折旧新政的政策背景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号——固定资产》(CAS4)中明确提出了固定资产折旧的定义。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固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它表示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损耗而逐渐转移到成本费用中的那部分价值,最终企业又通过销售产品的收入来弥补这一部分成本费用。在我国,企业可以采用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主要有四种:直线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固定资产必须按照直线法来计提折旧,才准予扣除。因此,我国大多数企业为了使成本费用能够在税前进行扣除,一般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2014年9月24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讨论了要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推动企业进行技术更新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同年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 75号),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作了新的规定。这次新政使得企业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处理和所得税纳税处理较之前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新政将刺激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更新和推动某些特定行业的发展,这无疑是微观领域一次重要的经济改革。因此有必要对本次新政作全面的解读,并探究其影响和存在的问题。 二、对固定资产折旧新政内容的解读 第一种情形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关于研发设备涉及一个概念范围的界定。因为有的设备是专门用于研发的设备,而有的设备原本是属于生产设备,之后又转入研发设备,这类混合使用的设备是否符合新政的规定,需要后续文件的进一步明确。除研发设备以外其他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和运输工具),并不能满足固定资产折旧新政中能够加速折旧的条件。二是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按6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这里所提到的“折旧年限”并不是按照会计年限作为标准来缩短,而是按照以不低于税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为标准来缩短。 第二种情形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这里针对的对象是价值较低的固定资产,但不包括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因为两者不属于固定资产,并且一般只能是通过一次转销法和五五摊销法进行价值摊销。第二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相比并没有规定固定资产的购买时间,对于在新政之前购买的固定资产是否符合其要求,需要后续文件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和区别。它们之间的联系是,如果这些特定行业中购进的固定资产属于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那么这也同时满足第一种情形所规定的条件,可以按照第一种情形的规定来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区别在于除研发设备、仪器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不论金额大小,不能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只能按照规定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来计提折旧。此外,这些特定的行业分别属于新兴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我国政府对这些行业的政策支持有其特殊的意义,这是加快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需要,也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的其他情形继续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同时其他未变动的情况将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2009] 81号文件中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三、固定资产折旧新政的政策效应 (一)减少企业纳税成本,缓解企业资金压力 部分符合规定的固定资产允许将其全部成本金额在税前扣除,这将减少企业的应纳所得税,直接降低企业的纳税成本。目前我国中小型企业面临成本高、利润率低的生存困境,而新政的推行将有助于中小型企业减少成本和提高利润率,为它们走出困境创造有利的条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数据显示,第一年A股市场所有上市公司预计共节省的税收支出可高达2333亿元,这将是2013年所有上市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总额的7.8%。除此以外不能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需按照规定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来计提折旧。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看起来似乎不像一次计入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那样直接,但它使企业能够享受到税收递延缴纳的好处,这等于是从政府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对于一些融资成本较高或者资金紧张的企业来讲,这无疑是雪中送炭。 (二)推动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进步 新政正式实施以后,新购入的固定资产设备采用加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将缩短企业的折旧年限和提高折旧率,因此企业必然为了满足生产的需要增加对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来加快对固定资产的更新和对固定资产性能的改良。随着固定资产的不断更新和性能的不断改善,企业的生产率将得到很大幅度的提高。设备制造业、生物药品制造业、航空航天设备制造业和计算机设备制造业也能够得到新政的良好发酵,从而增强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并推动我国科技水平的长足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