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补贴”混淆“不征税收入”风险分析  

——企业取得的土地出让返还款属于不征税收入吗?

作 者:

作者简介:
黄鹏辉,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国税局

原文出处:
经济研究参考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5 年 11 期

关 键 词:

字号:

      近年来,随着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工作的不断推进,各类“政府补贴”形式层出不穷,“政府补贴”混淆“不征税收入”导致企业所得税流失的现象日趋严峻。2008年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财政性资金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不征税收入”条款。因此,结合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相关配套制度规范,正确认识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具体规定,不仅有利于减少纳税人涉税风险,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而且有利于政府财政性资金的规范、有效使用。

      一、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政策梳理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目前,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往往会与投资方签署投资协议,并就地方财政给予的资金扶持进行约定。例如《××人民政府关于合作开发建设××工业产业园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规定,招商引资公司为A产业园发展公司;“……以产业园名义申报的政策拨付的园区各类专项奖金(含奖励奖金、土地出让返还款)留给A公司使用……”。该份《协议书》规定的政府拨付的各类专项奖金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不征税收入规定,纳税人在得到地方政府上述财政性资金后是否能够享受税法给予的优惠以及如何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不仅是纳税人,也是税务机关需要关注的问题。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和处理,需要结合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以来一系列具体制度规定,给予区别对待。

      (二)不征税收入的财税政策依据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做了具体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1)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十六》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不征税收入”进行详细的解释。

      (1)不征税收入的定义。不征税收入是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中国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对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目前,中国组织形式多样,除企业外,有的以半政府机构(比如事业单位)的形式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组织形式存在,还有其他复杂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这些机构严格讲是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其收入的形式主要靠财政拨款以及为承担行政性职能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对这类组织取得的非营利性收入征税没有实际意义。税法中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概念,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这些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这些收入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

      (2)财政拨款需要具备的条件。一是主体为各级政府,即负有公共管理职责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拨款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关键在于“纳入预算管理”。三是拨款为财政资金,被列入预算支出的。同时,考虑到财政拨款界定标准的复杂性,本条专门明确,授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一些特殊情形另作规定。

      (3)政府补助收入的处理。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被排除在税法所谓的“财政拨款”之外,会计核算中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补贴收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无论企业取得何种形式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二是为了规范财政补贴收入和加强减免税的管理。从1994年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实行后,中央集中管理税权,各地不得自行或擅自减免税。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不得不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进行招商引资,造成财政补贴收入的不规范,破坏了全国统一的公平税负的环境,也是对中央税权的严重侵蚀。为此,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对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出于尽量减少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的考虑,也没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保持两者间的差异,这有利于降低纳税遵从成本和税收管理成本。

      3.行政规章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对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征免企业所得税界限有明确规定:“(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