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5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5)04-0091-11 在欧洲的婚姻史上,宗教改革时期是一个重要的节点。在此之前,欧洲人择偶和结婚的自由度很大,甚至到了几乎可以随意的地步:男女双方只要用现在时时态表达了结婚的意愿,就能结成一桩合法有效的婚姻。但是到了宗教改革时期,无论是新教,还是天主教会,都致力于重新制订缔结婚约的规则,给有效婚姻的缔结附加了一些条件,其中有一条规定:子女的婚姻需得到父母的同意,这几乎是当时欧洲社会各界普遍提出的一个要求。从那以后,欧洲人的结婚就变得不如从前那么随意了。 这引起了一些历史学者的不满,他们批评欧洲社会在经历了宗教改革以后,家长制盛行,年轻人的婚姻自主权被剥夺。例如,罗伦培登认为,马丁·路德关于婚姻的见解自始至终都染有家长制的色彩,他把整个婚姻制度放在家庭关系的框架内,没有留下余地使人可以行使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1]国内也有学者认为,自从婚姻改革以后,“青年男女们已经不再能够自主自己的婚姻,一切听凭父母亲戚的摆弄”,“家长意志和财产决定婚姻,子女特别是女方往往没有发言权”。[2]还有学者把近代早期欧洲的婚姻史划分为几个阶段,分别贴上了不同的标签。例如,安德烈·比尔吉埃提出了“奔放的(或宽松的)”16世纪、“严厉的”17世纪和“自由的”18世纪的观点,欧洲从总体上经历了这样的时代转变。[3] 但实际的情形并非这么简单。要么充分的婚姻自由,要么就由父母包办婚姻,这种非此即彼的选择,容易简化事实。客观地说,在我们所关心的历史时期里,欧洲人的婚姻从来就没有真正自由过,在把婚姻作为一件“圣事”的时代,即使欧洲人享有自主结婚的权利,但他(她)们从没有获得过离婚的自由。另一方面,即使在宗教改革期间及以后的时期里,欧洲的婚姻制度发生了一些变革,但结婚必须取得婚姻双方自由自愿的同意的规则,并没有遭到否定。社会各界都要求子女的婚姻须得到父母的同意,但有效婚姻的基本条件就是男女自由表达的结婚意愿,这也是大多数人坚持的一个规则。就此而言,欧洲人从中世纪以来所取得的结婚自由的传统,并没有因为宗教改革而中断。 一、中世纪的结婚自由 在中世纪的欧洲,罗马教会处在万流归宗的地位,婚姻事务由教会管理,并成为一件“圣事”。正是教会给合法有效的婚姻下了定义:男女双方只要在自由、自愿的状态下,以动词的现在时时态的形式,相互表达缔结婚姻的意愿,该婚姻就算成立。[4]当然,结婚的限制也是有的,比如,不能与异教徒结婚、禁止近亲结婚、表达结婚意志的年龄须在七岁以上,等等。[5]这个定义给人们的结婚自由度是如此之大,任何想互定终身的男女完全听凭个人的意志就可以决定自己的婚事,而任何外在的条件和力量根本不能影响已经用现在时时态口头表达了结婚愿望而形成的夫妻关系的有效性。考虑到在中世纪欧洲社会里,在农奴制下,大多数人的人身处在依附地位,人们如何择偶、与谁结婚,并不只是有关个人的私事,结婚不仅与父母和家庭有关,也与封建领主的权力有关。允许个人自主择偶、自由结婚,无论如何是对社会秩序和封建秩序的冲击。从这种意义上说,教会所阐述的婚姻定义应该得到积极的评价。① 不过,教会给人们的这种结婚自主权还不能被看成是现代意义上的婚姻自由。 首先,教会出于控制婚姻事务的裁判权的需要,制定了婚姻规则。从11世纪中叶开始,教会为反对世俗权力进行了不懈的斗争。这一斗争涉及比较广泛的领域,其中就有教会对司法审判权的要求。一些教会人士认为,教会法必须在管理基督徒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将越来越多的纠纷带进教会法庭来解决。教会的改革家们便致力于创造一个有效的教会法律体系,扩张教会的司法权。在1050-1200年的一个半世纪里,教会法的体系第一次被创造出来,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就是教会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但有关婚姻的法规在开始时并不是十分明确和统一的,例如,在婚姻形成的依据这个问题上,教会一直缺少一个标准的说法,神学家们和教会法学家们对于婚姻事务有各自的见解和依据,有的以肉体结合为主要依据,有的以结婚双方是否表达了婚意为准则,基督教世界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来认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婚姻关系。这种不确定性削弱了教会的司法裁制权的权威性。这种状况到1140年左右教会法理学家格雷希恩(1095-1150年)编撰了《教令集》以后,才发生重大转变,《教令集》使教会法成为一个独立的知识学科。[6]需要指出的是,格雷希恩并没有将结婚的意愿当作判别婚姻是否形成的唯一依据。他认为,婚姻是经历了两个阶段而构成的一个过程:第一个阶段叫婚姻的起始,在这个阶段,婚姻当事人双方互相交换同意缔结良缘的话语;第二个阶段是婚姻的圆满,婚姻双方的肉体结合使婚姻过程最终完成。这两个阶段是缺一不可的,婚姻既是一种肉体的结合,也是精神方面的结合。通过交换同意结婚的誓言,实现精神的结合;通过交媾而实现肉体的结合。没有同意,光有交媾的关系还不是婚姻关系。而只有同意,没有随后发生的性关系,也还不是不可解体的婚姻。②教会制定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目的是争夺司法裁判权,而不是有意识地要给予人们婚姻自由,这是首先应当说明的一点。 其次,教会最终确认结婚者的择偶自主权,从而使结婚双方的意愿、意志这种精神的因素成为唯一的标准,也是为了协调教会自身的教义、学说的需要。 在格雷希恩的《教令集》问世以后的几十年里,教会法学家们继续探讨婚姻形成的理论问题,形成了两个主要派别。③一个被称为博洛尼亚学派,张调交媾的重要性。这一理论主要为意大利的一批法学家所拥护。所以,又被称为意大利学派。另一个被称为巴黎学派(或称法兰西学派),他们认为,仅同意一项条件便造就婚姻。只要夫妇用现在时时态表达同意结婚,就立即使婚姻成为完备、有效的契约。在这一学派看来,性关系对于有效婚姻几乎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但这种争论又引出了其他的问题,只要强调交媾在婚姻形成过程中的必要性,就不能完美地解释基督教中的一个非常特殊而又非常重要的婚例:圣母玛利亚和亚瑟的婚姻。玛利亚一直保持童贞之身,这是中世纪的教会所普遍承认的。她从未与约瑟同过房。如果交媾是有效婚姻的一个必要条件,那就意味着圣母玛利亚和约瑟没有结过婚。所以,只有把婚姻形成过程中的精神和意志因素置于特别的地位,才能填补格雷希恩婚姻理论中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