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罗尔斯到弗雷泽的正义理论的发展逻辑

作 者:

作者简介:
杨礼银,武汉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原文出处:
哲学研究

内容提要:

当代正义理论有一条基本的发展路径,即从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经哈贝马斯的话语正义理论再到弗雷泽的三维正义理论。而这条路径发展和演变的基本逻辑就是:在“什么的正义”问题上,从追求普遍公平的实质正义向追求参与平等的程序正义转变;在“谁的正义”问题上,从追求统一价值目标而采取统一行动的代理人、共同体成员或国家公民向追求多样化价值目标而进行话语交往的多元共同体、公众或个体转变;在“如何正义”问题上,从以经济再分配为根本向以经济再分配、文化承认与政治建构并重转变。在正义理论的这一发展过程中,民主对于正义的构成作用日益凸显,并成为正义制度合法性的基础。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5 年 11 期

关 键 词:

字号:

       [中图分类号]B516.6

       梳理从罗尔斯至今的正义理论,如果跨越其自由主义流派自身,我们就会发现一条从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经哈贝马斯的话语正义理论再到弗雷泽的三维正义理论的发展路径。这条路径发展和演变的基本逻辑就是:在“什么的正义”问题上,从追求普遍公平的实质正义向追求参与平等的程序正义转变;在“谁的正义”问题上,从追求统一价值目标而采取统一行动的大多数人、共同体的成员资格或国家公民向追求多样化价值目标而进行话语交往的多元共同体、公众或个体转变;在“如何正义”问题上,从以经济再分配为根本向以经济再分配、文化承认与政治建构并重转变。在正义理论的这一发展过程中,民主对于正义的构成作用日益凸显,并成为正义制度合法性的基础。

       一、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

       针对功利主义和直觉主义的正义理论存在的问题,罗尔斯承继康德的道义论旨趣,提出了其正义理论的基本论题: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所组成的公正而稳定的社会如何可能长治久安?作为一位自由主义者,罗尔斯认为这个问题的核心乃是如何来保障即使以社会总幸福的名义也不可剥夺的个人权利。在他看来,个人权利是通过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或社会基本制度来实现和保障的,而只有根据正义原则来设计的社会基本结构才是正义的,正义原则又是通过相关各方之间的契约来达成的,但相关各方不是在具体的现实中,而是在一个“原初状态”中达成契约的。罗尔斯认为,在这样的原初状态中,人们必然达成这样的正义原则:“(1)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罗尔斯,第70页)这两个正义原则既是在纯粹程序中选择出来的,也是按照特定程序来被接受和应用的。其中第(1)原则优先于第(2)原则;第(2)原则中第一条件优先于第二条件。这种正义理论为沉寂多年的政治哲学打开了大门,释放出了蕴藏于其中的、人们争论不休的三大核心论题。

       第一,“什么的正义?”首先,针对功利主义的“总功利”,罗尔斯一再强调这个“什么”指其第(1)原则中的“不可剥夺的自由和平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受制于任何一种普遍主义的哲学观或价值观,然而它又是普遍的,是无论哪个世代、国家、民族、宗教、阶级乃至共同体的个人都会极力维护的一般权利。其次,这个“什么”指第(2)原则中的经济或社会利益,正是这一价值目标决定了罗尔斯的正义论是一种分配正义理论。可以说,在对功利主义的批判中,通过对个人权利优先的强调,罗尔斯基本实现了其目标。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其理论中仍然一直掩藏着明显的价值冲突,这主要表现为个体权利与社会普遍权利,以及社会既得利益者的权利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之间的权利冲突。在这些冲突中进行的不一样的价值取舍导致了自由主义与功利主义、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间乃至其各自内部的分野。

       由于罗尔斯强调个人权利的同质性,所以众多相关的研究家们都将《正义论》中的正义观看成是普遍主义的,并对之进行了各种批判。一方面,在社群主义者看来,罗尔斯让普遍的、不可化约的权利优先于善而成为正义的首要价值,忽视了正义主体作为特定共同体成员的特殊价值。例如,麦金泰尔在《德性之后》和《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中对罗尔斯的普遍主义发起连续的攻击,宣称不可能有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正义观或正义原则,各种正义观或正义原则之间是相互冲突和不可通约的。沃尔泽在《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一书中则批评罗尔斯所说的“在原初状态中达成的正义原则”对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漠视是不正义的,其追求的平等价值观必然是一元的或抽象的,而不是多元的复合的。

       另一方面,以自由主义者身份出场的德沃金、诺齐克、哈贝马斯等也对罗尔斯展开了激烈评论,其中哈贝马斯的批评引致了持续关注。他批评罗尔斯的“正义”表面上是程序的,而实际上是实质的。在他看来,正义原则不应该作为普遍规范而优先于宪法,而应作为程序来保证宪法及其他法律的合法性。(cf.Habermas,1995,pp.109-131)尽管罗尔斯对此进行辩护,将其正义严格限制在政治的范围内,并反驳说,哈贝马斯的立场才是完备性学说,它包括了许多远远超出政治哲学之外的东西。(cf.Rawls,p.135)但是,如果不清除原初状态所预设的普遍主义的形而上学基础,罗尔斯的确很难澄清他所说的在完备性学说之外的政治哲学立场。其实,哈贝马斯对原初状态的批判一方面指出了罗尔斯的自相矛盾之处,另一方面也将罗尔斯视为正义背景的民主植入了正义的合法性来源之中,凸显了以话语参与为核心的民主对于构建正义制度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谁的正义?”罗尔斯设定的正义主体有两种:社会基本结构框架下的每一个国家公民和无知之幕后的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代表。而在其正义理论中,公民是从事社会合作的自由而平等的人,这样的人具备两种基本道德能力:一是理解、应用和践行政治正义原则的正义感;二是拥有、修正和合理地追求善观念的能力。这些公民之间是平等的,这种平等在原初状态中表现为其代表的平等。这些公民是自由的,即他们设想自己并相互设想拥有一种自由把握善观念的道德能力,并把自己看作是其正当要求的自证根源。然而,正义原则并非由实际的每位公民通过深思熟虑来达成的,而是由其代表在原初状态中达成的,因此,正义的实质主体是原初状态中的合理选择者。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