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谓“混业经营” 混业经营,原为金融词汇,是相对“分业”而言的。主要是指所有金融行业之间经营关系,即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机构等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任一业务领域甚至金融领域,进行业务多元化经营(王燕,2006)。其有两种形式:全能银行型,即不受银行金融业务分工限制,能够全面经营各种金融业务;金融控股公司型,即以一个金融机构作为控股母公司,全资拥有或控股、参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进行多元化经营的经营集团。 而将“混业经营”引入财税系统,始于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的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此后,“混业经营”成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中被众多财税专家学者多次研究讨论的专业词汇。虽然“财税[2011]111号”通知已全文废止,现行有效的文件为“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但关于“混业经营”的定义表述,一直沿用下来、没有任何变化,即是指“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经营行为。应税服务,是指“营改增”后,改为征收增值税的原营业税服务项目,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等。 本文有关“营改增”的相关名词、术语及规定的表述内容,均以“财税[2013]106号”通知及其附件的内容为准。 二、混业经营之辨析 如前所述,混业经营是“营改增”试点工作开展之后引入的新名词,是指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经营行为。 要厘清“混业经营”,先必须理解其四个关键词: 关键词一:试点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是“混业经营”这一新名词的适用对象。 按“财税[2013]106号”通知及其附件的定义,试点纳税人是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结合“财税[2013]106号”通知的通篇内容通俗地理解,就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因实施“营改增”而将原来征营业税应税行为改为征收增值税的部分原营业税纳税人。之所以说是“部分”,是因为截至目前,仍保留了一部分营业税应税行业或项目,也因此保留下来了一部分营业税纳税人身份。 而原增值税纳税人如果也经营有“营改增”试点的应税服务项目,要么作为商品销售收入的非独立的价外收费项目而归类为混合销售,要么作为独立经营项目归类为兼营不同税率应税项目的兼营行为。也就是说,原增值税纳税人不属于“混业经营”的适用对象。 而“原增值税纳税人”与“试点纳税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从产生时间上,后者的产生时间为2011年,大大晚于前者的产生时间1993年;(2)后者“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标准为500万元,大大高于前者的工业企业按50万元、商业企业按80万元的划分标准;(3)后者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主要为17%、11%、6%三档,而前者的适用税率主要为17%、13%两档;(4)“营改增”以前,后者的主要适用税种为营业税,而前者主要为增值税;(5)“营改增”以后,后者所缴的增值税虽然也由国家税务部门征收,但全额划归地方财政收入,而前者缴纳的增值税按现行财税体系,由中央与地区按75∶25的比例共享;(6)因为“营改增”工作,后者虽有大部分行业实现税负降低,但仍有一部分行业税负不降反升;而前者因取得进项税额的上游渠道被拓宽,基本上都能实现一定程度的税负降低。 关键词二:兼有 混业经营的“兼有”包含了“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内容。从形式上,既包括在同一销售行为中同时涉及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也包括“兼营”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行为(程辉,2013)。 关键词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 如上文所述,混业经营的应税项目为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但构成“混业经营”的应税项目只涉及增值税而不涉及营业税。 关键词四: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只有试点纳税人兼有符合条件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行为才是混业经营,对于兼有采购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应税服务的行为,无论是否满足“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等条件都不能算作混业经营。 那么,试点纳税人是否也存在兼营行为呢?答案是肯定的! “财税[2013]106号”通知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