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民众的生活状况,特别是其长时段的变化及其发展趋向,具有极为深刻的社会内涵,看似波澜不惊,却是社会变革的重要基础。生活状况,既指经济生活,也指社会生活,他们的身份和地位,观念和诉求,无不深层次地标示着社会文明的程度。英国等西欧国家在人类历史上首先迈进现代社会,此前那里的普通民众曾经处于怎样的状况,又发生了怎样的变化?随着有关欧洲中世纪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依旧停留在“黑暗中世纪”传统看法的人越来越少了,相反,人们普遍认为中世纪与欧洲近代文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西方学者批评中世纪,告别中世纪,同时不断重温他们的法律传统,认为后者是西欧社会迈向现代社会的重要条件之一。然而,如何解释农奴制的本质,如何解释农奴制命运与法律传统的联系仍存在不少问题。事实上,人们对于农奴、农奴制等问题总有挥之不去的迷惑。 近几十年来,关于西欧中世纪普通佃农研究有相当一批成果问世。其中不少学者热衷于运用当代经济学理论分析中世纪农奴制。英国剑桥大学的波斯坦和法国年鉴学派代表人物之一拉杜里,就是用“人口学模式”即人口增减的曲线解释农奴制的兴衰。他们认为黑死病后劳动力日趋匮缺,各庄园争相雇佣,劳动力价格上扬,促使庄园内部经济条件改善,以致领主最终放弃了农奴制。布伦纳不无讽刺地评论说,按照波斯坦模式的逻辑,“人口灾祸决定了农奴制的崩溃”。①可是,同样运用人口学方法,美国学者多马却得出相反的结论,即“多马假说”。他认为土地宽裕、劳动力短缺是农奴制产生的重要条件;反之,人口增长逐渐使强迫劳动制解体。②诺思等则从“交易成本”角度解释农奴制的产生和消亡。他们认为,在中世纪市场及市场价格缺失的条件下,佃农与领主关系中的规定性、契约性内容降低了谈判成本,大大抵消了劳役监督的高额支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农奴制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③其他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④上述观点提供了不同的思路,但根本缺陷是没有将农奴制置于中世纪特定的语境下进行分析。西欧农奴制是前资本主义的超经济强制制度,不能离开农民的实际社会状况、佃农与领主之间的关系以及西欧封建制度这些最重要的社会结构来分析农奴制。 传统史家关于西欧农奴制的界定大多追随中世纪法学家,后者往往采用罗马法对于奴隶的法律规定解释中世纪农奴制。例如英国12世纪法学家格兰维尔(Ranulf de Granville)和13世纪法学家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还有当时一些拉丁文献作者,都借用罗马法的观点定义农奴制。不过,15世纪的法学家利特尔顿(Sir T.Littleton)的观点已经有所变化,对维兰佃农的权利有所强调。他认为维兰对领主是不自由的,但对其他任何人可以采取任何行动。⑤19世纪下半叶,以维诺格拉道夫和梅特兰为代表的学者,对中世纪法学家的观点进一步提出质疑,他们以许多实际案例为证,指出所谓中世纪法理与依附佃农的实际状况存在明显的背离,从而厘清了一些误区。⑥不过,真正击碎“黑暗中世纪”神话的还是历史学的进展,最杰出的早期成果之一是20世纪上半叶贝内特及其老师库尔顿等学者的作品,以及后来的法国年鉴学派和英国马克思主义史学。⑦以档案文献为基础,这些作品采用白描式的手法,娓娓道来,避免武断的结论,却对以往的农奴制概念产生强烈的冲击。贝内特的作品如此富有生命力,至今仍是剑桥大学等历史系本科生的必读书。在法国年鉴学派和英国马克思主义史学的推动下,普通大众生活研究蔚然成风,经济一社会史以及现代农民学应运而生。汤普逊、希尔顿、波斯坦、科斯敏斯基等,从经济活动、社会交往、生活标准、观念信仰等多个维度研究佃农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使他们的真实面貌越来越清晰。⑧关于中世纪农民社会身份和地位的研究取得了显著成果,其中麦克法兰《英国个人主义的兴起》和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等,视野宏阔而不失生动与实证,具有代表性。⑨近些年来,英国学者戴尔的一系列研究成果翔实而丰满,引人注目。⑩在及时吸纳前沿成果的基础上,我们应当从农民的实际生活出发,以历史事实为基础,以法律法治为视角,避免以原则为先导,避免陷入概念化和图示化的误区。在中世纪特定语境下重新审视以往关于农奴制的传统或权威论述,显然,中世纪英国及西欧佃农社会身份和地位这样的论题仍有生发新意的空间。 一、农奴制形成过程中的各社会阶层及其身份 农奴制的产生是与西欧封建制、采邑制连在一起的,而西欧是封建制的策源地,因此我们须讨论欧洲封建制及其与农民群体的关系。西欧封建制作为一种特定的政治制度,表现为分封制下上级对下级的赏赐以及下级对上级的效忠。欧洲封建关系确定了严格的等级关系,同时也确定了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布洛赫指出,“附庸的臣服是一种真实的契约,而且是双向契约。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利”。(11)以封土采邑为纽带,形成封建制两对最重要的经济社会关系:上层是封君和封臣,下层则是领主和众多佃户,二者具有一定的同构性和相似性。如同波斯坦指出,观察农民阶级就可以发现,“在社会等级的最基层和最高层之间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12) 毋庸置疑,封建制具有全方位的辐射,不论社会上层还是下层都是它的一部分,将二者割裂开来分析欧洲中世纪社会群体是不可理解的,难免陷入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误区。因此,封君封臣制中的契约因素及其观念,与封建制的基础——庄园中的领主与佃户关系,存在互动和影响。倘若佃农与领主之间也存在某种契约因素,那么更多地表现在不自觉的、马尔克村社的集体记忆和行为方式中,例如村民全体参加庄园法庭的审判方式明显带有马尔克村民大会的印记,只是“这种成分因为农民与领主之间不具有效忠和忠诚关系以及农民与领主之间缺少终身缔约的概念而不像在封建法中那么明显”。(13) 当然,欧洲早期封建制中的原始契约关系本身有一个发展过程,它距离近代资本主义契约关系还有很长的路程要走。佃农与领主法律关系的逐渐确定推动整个社会法治化进程,同时有待于社会整体的发展与反哺。8、9世纪封建制确立,到11世纪,庄园经济才在欧洲占据主导地位。如同封建法一样,庄园法也在11、12世纪期间从习惯法转变为一种法律制度,并且在一定范围内——至少在西欧的大部分地区,越来越具有普遍性和规范性。庄园法不仅意味着将义务强加在佃农身上,也意味着对他们利益的保护。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逐渐形成的法律保护机制,对农民阶级身份和社会地位的影响并非无足轻重。行文至此,简要地审视中世纪社会结构后,我们回到庄园佃农的身份与地位问题上来,先从依附佃农群体是如何形成的谈起。 最初的生产者中有一部分是奴隶,他们要么是战俘,要么是罗马帝国后期奴隶的后裔,人数有限;大多数则是原日耳曼部落村社的村民。9世纪以来,随着采邑庄园制的确立和发展,一方面奴隶的身份在淡化,另一方面,大部分村民却逐渐陷入了依附农的地位,后者是我们考察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