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条约关系与晚清法律的变化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育民,湖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长沙 410081

原文出处:
历史研究

内容提要:

鸦片战争后建立的中外条约关系,打破了单一法律体制的局面,成为晚清法律变化的一个基本因素。条约规定与国内法规的相互转换,是法律变迁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显著的半殖民地特征,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制建设提供了借鉴。《大清律例》的些微修改,反映清政府法律变革的滞后,以及条约关系对晚清法律的双重影响。久已弃置的“八议”之法虽被再度启用,但终被取消,在中国法制史上结束了它的使命。条约关系促使清政府借鉴和吸收西方法律,建立较为完整的“中外通行”近代法律体系,同时又存在各种局限和弊端。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15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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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约属于国际法范畴,对清政府而言,这是一种新的法律形式。鸦片战争后,随着中外不平等条约关系的建立,传统单一的法律体制局面被打破,形成复杂的法律关系。列强用暴力将条约强加给中国,赋予它们各种新的权利,改变了清政府原有的国内法规。如领事裁判权使《大清律例》中的“化外人有犯”律条成为一纸空文,其他条约如协定关税、租界制度、允许传教等,亦导致有损主权的各种异变。条约关系不仅使既有律例出现变异,还引起新的国内法的产生,成为晚清法律变化的一个基本因素。这一变化体现了不平等条约关系下中国的半殖民地性质,同时又迫使清政府进行司法改革。中国由此形成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类法规并存混杂的格局,并引致中国法体系的变化。学术界对中外条约与晚清司法改革均作了不少研究,①但对两者的关系,尤其是中外条约对晚清法律变化的影响,尚缺乏系统全面的专题讨论。本文拟对条约关系对晚清法律变化的影响,尤其是有着典型意义的事项作一剖析,以冀了解这一时期法律嬗变的轨迹及特征,由此更深入认识列强侵略对中国司法主权的损害,以及中国法律由此而发生的变化和走向国际化的特殊路径,从中获取有益的启示。

       一、条约规定与国内法规的转换

       中外条约作为一种新的法律规范,从法源来看,主要是被列强强行纳入的不平等片面特权。此外还包括与国内法存在某种联系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内法对条约的影响。前者某些内容需由国内法作具体补充,后者亦存在再度转为国内法的情况。这两种不同的转换,反映了两类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及其实施状况,在某种意义上揭示了晚清法律变化的趋向。

       条约之所以具有拘束力,“是因为有一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要求缔约国履行它们的条约义务”。②与此同时,一个在国际上已经生效的条约,其规定在各国国内予以执行,“以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接受为前提条件”。③参以法律位阶的分析视角,在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上,国际条约具有优先地位。因为,一个主权国家在涉及履行其依据国际法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不得以国内法律规范为理由而予以拒绝”。当一国国内立法涉及国际法律规范时,凡为该主权国家参加或认可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对国内法律规范也具有拘束力,国内法律规范不得与该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相抵触。”④根据国际法,如果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公认的原则是,国家应担负其“违反国际法的责任”。就这一点而言,可以说,“国际法是优于国内法的”。晚清时期,由于列强的强权政治,条约实际居于优于所有国内法的地位。在实践中,通过“转化”,条约规定被“纳入到国内法律体系”之中,“成为国内法律”,或“具有国内法律的效力”。⑤作为封建专制国家,晚清时期的中外条约,以皇帝谕旨为依据,转为国内法规。一般来说,条约的效力只与各缔约国有关,而“与它们的人民无关”。然而,“如果条约包含关于各缔约国的人民、法院、官吏等的权利和义务,各缔约国就必须按照本国国内法采取必要步骤”。⑥另外,有的条约规定只是大纲性的,不够详细、精密,“所以也须以立法作补充规定”。⑦晚清时期的中外条约,不少属于上述情况,由此引起国内法的变化。

       条约规定转换为国内法,分为不同类型:某些事项,相关条款较为简略,却无另订实施细则的规定。如传教问题,是否订立具体的国内法规,清政府经历了从被动到主动的过程。咸丰元年(1851),两江总督陆建瀛拟订《内地民人习教章程》,咸丰帝接奏后谕令,“原约所有者无庸再为申说”,“不必分别条款,豫定成规”,要求“饬属自行办理”。⑧显然,清政府没有另订相应法规的打算,而是将此问题交给地方官权宜处理。经第二次鸦片战争,列强攫取在内地传教的条约特权,迄天津教案发生,清政府的态度转向积极。奕等奏称:“传教一事,载在条约,条约未能更改,而其中又未立有详细章程。兼之各省办理教案,于缓急轻重间,亦有未尽合宜之处,以至屡次滋事。”鉴此,他采纳曾国藩等人的奏议,拟定传教章程八条,“先后通行各国使臣商办”。⑨然“各国均以条约所无,不能应允,遂令良法美意经久无成”。⑩再如教堂在内地置买地产,条约未规定实施细则,清政府拟另订章程弥补,因法国强烈反对,只好放弃。(11)

       与此类似,有些经贸事项,条约仅有纲要式或原则性条款。例如,中英《天津条约》规定“长江一带各口,英商船只俱可通商”,(12)但无具体细则。奕奏请制定《长江通商章程》,咸丰帝降谕:“所有一切章程,必须按照条约,与之妥为商定。”其进出口应纳税饷,“亦须明定章程,免致税课亏短”。(13)随后颁布《长江各口通商暂订章程》,并一再修改。此类章程虽属国内法规,却不能独立自主颁行,须与各国商议,取得同意。

       另有一些事项,条约本身不够明晰具体,但有另订章程的规定,清政府可据此制定国内法规。例如,《北京条约》允许外人在华招工,又规定中方可与英方“查照各口地方情形,会定章程”。(14)同治五年,奕与英法公使商订《续定招工章程条约》,然两国政府不同意某些条款,拒绝批准。奕声明,“总理衙门有责任保护出洋作工的中国人,因而制定现在行之有效的章程”。(15)清政府将其“作为国家法律公布施行”,尽管英法要求修改,但“为中国坚决拒绝”,“这个章程作为中国自己的法律付诸实施了”。(16)

       还有一种类型是清政府为保障列强条约权利而颁行的法规,并由此产生新的罪名。例如,《天津条约》允许外人到内地游历、通商,并规定须保护传教士,清政府为此颁行相应法规。同治四年,某英人被江西地方官羁押,同治帝降谕:“当按照条约办理,何得率行羁禁”,“别经查出,必将该地方官从重治罪”。(17)光绪二年又降谕:“如有违约侵陵伤害情事,即惟该省大小官吏是问。”(18)此外,清政府还频频颁布上谕,保护传教士在内地传教。进而,将地方文武官员保护不力、酿成重案的失职行为,明确定为“公罪”。(19)又制订地方官分担教案赔款规章,继南洋大臣刘坤一奏明由关道、知县按月分赔后,奕等奏请扩大分赔范围,“由该管督、抚、藩、臬、道及府、厅、州、县分年按成偿还归公”,硃批“依议”。(20)此外,对鼓动民众排外、散发匿名揭帖等,也设立“有碍邦交”的新罪名。光绪十七年降谕,“傥有匿名揭帖,造言惑众,即行严密查拿,从重治罪。”(21)总理衙门又通咨各省,谓:此等谣传“有碍邦交”,“拿获审实,即行正法”。(22)清末制订《大清新刑律》,将此类案件明确定为“国交罪”,编纂者称为“最新之立法例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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