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重要任务。为了落实这一重大部署,各级学校不仅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同时还应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过程,积极培育和践行包括法治在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然而,法治观念上的接纳和内化,以及制度层面上的法律实施,都还存在着诸多现实的难题。本文以权利这一政治术语为对象,从观念史的角度考察当前青年法治教育中的若干理论问题。 权利的法社会学含义 在分析权利的社会属性之前,先梳理权利的法律含义十分必要。权利,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通常是指“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①笔者更倾向于将权利定义为主体所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其理由主要有三:第一,权利概念的原点在于主体的行为自由,表现为“为”、“不为”或者“放弃”几种方式,这是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渊源所在,也是开辟人的价值追求的源泉。第二,权利是对主体利益的追求或者维护,但权利本身并不等同于利益,它只是追求或维护利益的一种活动形式。第三,权利的实质内容是一种社会性的评价或态度,它的形式应该来源于法律之规定,而且这种利益应该是正当的。也就是说,社会和立法的主体只保护他们所认可和赞同的权利人的行为方式。如果从这些层面理解了权利的法律含义,我们就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粗略的推断:一是,权利的自由是一种具体的自由,它来源于法律规范,而不是一种超义务的、无约束状态的抽象的自由。二是,权利的自由既超越道德,但同时又受制于道德的评价。因为,“当主体提出一种‘我要’时,社会也存在着某种需要与之相对。只有当个体的‘我要’和社会需要相洽时,‘我要’才被承认为‘正当’。如果没有这种社会性的评价,‘我要’永远只是‘我要’,就像母鸡变不成鸭子一样变不成‘权利’。”②由此,笔者认为,权利的本质属性同样离不开社会性,它也有一个认同的过程。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来看,法律概念作为一个观念的产物,首先要受到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这不仅体现在法律的制定上,还体现在法律规范的运行上面。 本文所谓的权利认同,是指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组织和法律主体对相互之间权利的内容及其行使的认可性评价或持有的归属性的态度。它的核心内涵是对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及其相对应的社会义务有一个清晰的、赞同性的社会评价和认可,且前提是这种主体的利益维护在道德判断上是正当的。因而,当前社会主义法治意识的培育离不开对青年成长过程的社会性考量。青年法治教育不仅包含法律知识的教育和普及,还是一个权利意识的熏陶和权利文化的教育和感染过程。归根结底,是一个青年个体之间、青年与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认同和权利文化的评价问题。 关于青少年权利观念的调查 那么,现实生活中,青少年对自身的权利认知是怎样的?对他人的权利又持有一个什么样的态度?这里就涉及一个权利认同的问题。据武汉大学邢鹏飞博士对当前大学生所做的思想政治状况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法制观平均得分为3.8分,其中对社会主义民主的内涵并不太清楚,对“社会主义民主优于资本主义民主”的认同度较低。如涉及诉讼,对法律的公正裁决缺乏信心,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不熟悉,认为司法的公平公正度较低。③从该调查的数据中显示,当前许多大学生的思想观念更加现实和具体,尽管变得越来越微观和复杂化,但是矛盾和冲突却也愈见明显。其中一个常见的例子就是大学生以集体主义要求别人,反对别人自私自利,却以个人主义要求自己,以自己的利益为重。这种观念反映出了当代青年教育中权利认同的鸿沟和张力。 笔者曾在教学过程中让学生讨论以下两个案例:中学生公然在教学楼接吻拥抱而被学校开除,但学生却不服,认为学校侵犯了其自由恋爱权;有些大学生在考试中故意交白卷抵触考试,却认为是自己放弃了考试权而有权不参加考试。讨论的结果令我哑然。竟然大部分学生赞同第一个案例中被开除学生的自由恋爱权。而对于第二个案例,仍然有接近半数的同学主张学校无权强制学生参加考试,因为他们认为,学校只有实施教学的权力,且是一种义务,而没有考核学生的权力。学校强迫他们参加考试就是侵犯了他们的受教育权。这种看似荒唐的想法其实折射出一些大学生对权利认同的误读和理解上的偏差。他们一方面身处呼唤法治、权利彰显的时代,因而在个性张扬的旗帜下对传统的权力和权威发起了挑战,而另一方面却又缺乏对权利文化的真正认知,对于自由、平等的法治精髓一知半解,对于权利行使的社会性评价更是不置可否。但是,这种现象并不可怕。只是我们要深刻认识当前青年教育过程中的反叛现象,必须从青少年权利观念的源头入手。 权利探源的观念史视角 权利观念在近代中国的起源。权利观念在中国社会不是自然生成的,理论上也缺乏一个自我证成的体系。它没有经历过像西方社会那样有一个酝酿发展和思想启蒙阶段的历史时期,尽管新文化运动后得到短暂的流行,但随后又被现实的政治运动所打破。金观涛指出,与西方世界将权利意指“自主的正当性”不同,中国古代社会却将权利指称为“权势和货财或者权衡利害的意思”,而汉代以后则泛指权势和利益。④而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次将“rights”译作权利的“万国公法”,其权利含义也是指合法的权力和利益,其主体多为国家,与西方意义上个人的自主性正当利益相去甚远。⑤可见,与西方漫长的道德基础论证和自然法演进的历史相比,我国权利观念既缺乏社会契约的理论基础,也没有“权利先于义务”的道德传统。个人的私欲是被压制在大同式道统思想和公共儒家道德秩序之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