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2 权利与义务既涉及政治、法律,也关乎伦理,在康德与黑格尔那里,权利的学说(doctrine of right)或权利的哲学(philosophy of right)便都兼涉以上领域。这里不拟具体辨析政治、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与道德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异同,而是在比较宽泛的论域中考察两者的理论内涵和社会意义,以及两者的不同定位。概要而言,权利与义务都内含个体性与社会性二重规定,历史地看,彰显权利的个体性之维,往往引向突出“我的权利”;注重义务的社会性维度,则每每导向强化“你的义务”,二者在理论上存在各自的限度。扬弃以上局限,以视域的转换为前提,后者意味着由单向地关注“我的权利”转向肯定“你的权利”、由他律意义上的“你的义务”转向自律意义上的“我的义务”,视域的这种转换同时在更深层意义上指向视域的内在交融。 与义务相对的权利,首先呈现个体性的形态。在较广的意义上,权利也就是个体应得或有资格享有的权益。以现代社会而言,从日常生存(包括支配属于自己的生活资料),到经济生活(包括拥有和维护私人财产),从政治参与(包括参加各类合法的政治活动),到接受不同形式的教育,其中涉及的权利,都与个体相关。多少是在这一意义上,康德认为,“个人是有权利的理性动物”。(Kant,1993a,p.214) 相应于权利的个体之维,近代以来逐渐出现了所谓“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之说。“天赋权利”论的要义,在于强调每一个人生而具有不可侵犯的诸种权利。不难看到,在实质的层面,这一权利理论意味着将人的个体存在视为个体权利的根据:任何个体只要来到这个世界,就可以享有多方面的权利。然而,对权利的如上理解,仅仅是一种抽象的理论预设。就其现实的形态而言,权利并非来自天赋或自然意义上的存在,而是由社会所赋予,个体唯有在一定的社会共同体之中才可能享有相关的权利,各种形式的社会共同体本身则构成了权利的不同依托。可以说,无论从本体论意义上看,抑或就法理关系而言,社会共同体都构成了个体权利的前提。 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共同体,同时规定了权利的范围、限度。广而言之,权利本身呈现于多重方面,从经济权利(拥有私有财产等权利),到政治权利(参与选举以及其他政治活动等)、社会权利(享受包括教育、医疗、养老等各类社会保障的权利),其内容呈现多样形态,而它们的获得,则与一定的社会共同体相涉。以晚近(20世纪之后)出现的社会权利而言,享有这种权利,便以成为一定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如取得公民等社会成员的资格)为前提。权利的这种社会赋予性质,同时也从一个方面决定了权利的真正落实、维护、保障,离不开社会的作用。质言之,权利形成的社会性,决定了权利保障的社会性。 从权利的生成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的权利又具有不同的社会内容。以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而言,在初民时代,某些地区的老人在失去劳动能力之后,往往被遗弃,后者意味着其生存权利的被剥夺,但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历史区域,这种现象却被社会所认可,它表明,生存这种现代社会所承认的人之基本权利,并没有被当时相关社会共同体视为人生而具有、不可侵犯的权利。这种状况的出现,与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生活资源的有限性难以分离:这种有限性使上述社会共同体无法赋予失去劳动能力的成员以同等的生存权利。从更广的视域考察,众所周知,在实行奴隶制的社会中,奴隶并不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人:他们仅仅处于工具的地位,可以如物一般被处置。在此,奴隶作为人的权利尚未能得到承认,更遑论其他。就政治权利而言,不同历史时期中的社会形态,也有不同的限定,在古希腊,唯有城邦中的自由公民,才享有城邦中的各项政治权利;在中世纪,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与政治权力(political power)往往合一,并为贵族等阶层所垄断。这些现象表明,在历史上,权利并非真正为个体所生而具有,而是在不同时期由一定的社会所规定和赋予。 进而言之,权利既可由社会赋予,也可以由社会剥夺。个体能否享有一定历史时期的权利,往往与他的行为是否合乎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准则相联系。同一个体,当其所作所为合乎相关的社会准则时,往往被赋予某种权利,但如果他的行为悖离社会的法律等规范,便常常会被剥夺某种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当某一个体触犯了一定的法律规范时,社会便会视其违法的不同性质,将他拘捕、监押,直至处以极刑,并进而按相应的法规剥夺其在一定时期的政治权利。此时,不管相关个体如何声称自己有包括自由、生存、政治等方面的权利,社会依然将依照一定的准则,剥夺其这方面的权利。以上事实从否定的方面展示了个体权利与社会赋予的难以分离性,相形之下,仅仅将权利与个体的声称(to claim)联系起来,则显得抽象而苍白。 除了社会生成和社会承认外,权利还关乎实际保障和落实的问题。从实质的方面看,权利的真正意义在于落实,而这种落实,又离不开外部社会。在此意义上,权利具有外在的指向性:个人在被赋予权利之后,这种权利的具体落实,无法仅仅依赖个体本身的内在意愿。从近代以来一再被强调的财产权到政治领域的诸种权利,从教育、医疗到消费,个体的权利如果不能在社会规范、体制等方面得到保障,那么这种权利就只能是空洞的承诺或一厢情愿的要求。以财产权而言,不仅财产的获得需要社会体制层面的保证,而且其维护也离不开社会的保障,如果社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来防范、制止对个体财产的暴力占有,那么,个体拥有不可侵犯的财产所有权,就仅仅是空话。同样,在缺乏公平、正义的政治制度的条件下,个体在政治上的选举权就可能或者徒具形式,或者沦为政客的政治道具。与之类似,如果不存在得到充分保障的义务教育制,那么,接受教育的权利对于一贫如洗、无法承担教育费用的人来说便毫无意义。进而言之,权利涉及选择的自由:在自身所拥有的权利范围内,个体可以自由选择,然而,这种权利本身也唯有基于社会的保障,才具有现实性。从消极的方面看,在没有制度、程序等社会保障的前提下,个体即使不断地以投诉、上访等形式来维权,其权利也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这种投诉、上访所涉及的个人权利问题,最终总是需要通过社会体制的力量来具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