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直接计算法,二是间接计算法。直接计算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金额-弥补亏损,间接计算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项目金额-弥补亏损。 2014年版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采用的是间接计算法,这种方法是在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根据税收法规规定进行有效的调整。 将企业会计利润调整成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是通过纳税申报表主表的第13行“利润总额”与附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实现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按照“收入类调整项目”、“扣除类调整项目”、“资产类调整项目”、“特殊事项调整项目”、“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其他”六大项分类填报汇总,并计算出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的合计数。数据栏分别设置“账载金额”、“税收金额”、“调增金额”、“调减金额”四个栏次。“账载金额”是指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项目金额。“税收金额”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项目金额。 税法在处理税收与会计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时,除了坚持权责发生制原则之外,还坚持了其他原则,本文主要讨论的是除权责发生制之外的其他原则。 一、对称性原则 对称性是指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收入与支出的对称。企业所得税上的对称性首先体现的是金额的对称,销货方获取收入与购买方发生支出金额对称;债务重组所得与债务重组损失金额的对称;接受捐赠收入与发生捐赠支出金额的对称;等等。 其次是时间的对称,一般情况下,税法如果对纳税人某项收入在当期征税,那么为该项收入所付出的代价就应当在当期扣除。如商品销售收入在当期征税,那么该商品销售成本应当在当期扣除,就属于当期对称。因为所得税是对所得额征税,而所得额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收入,另一个是扣除。如果没有其他规定,仅仅因为其中一个确定的因素计算企业所得税是不恰当的。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明确规定,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这里的第3项“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与第4项“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就是体现了对称性。 本次《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设计毫无疑问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收入类调整项目”中的“视同销售收入”填报就与“扣除类调整项目”中的“视同销售成本”是一一对称的。 还有,主表中第13行“利润总额”是按会计口径的收入减除会计口径的成本费用,计算出来的会计利润。会计口径的收入,包含纳税人按税法规定可以申请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收入,会计口径扣除包含“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税法将“不征税收入”从会计口径收入总额中调减,同时,也应当按对称性原则将其对应的支出,即“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化支出金额”从会计口径的成本费用中调减。 按对称性原则调整的主要项目见表1。
二、合理性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里的“合理的支出”是合理性原则在税前扣除时的具体体现,即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其发生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当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合理性原则应当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金额合理。税法限定税前扣除的费用金额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纳税人必须有克制地运用这些规定,以保证纳税人真正的经营活动费用能够扣除。例如,交际应酬费用与广告费宣传费用。二是方法手段合理。企业的资本性支出需要通过一定的时间和方法,按照受益对象计算分摊扣除。而这些时间与方法的确定主要是依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做出选择。会计人员因业务素质、职业道德、利益驱动和“行政干预”等多种原因的影响,在会计核算方法、财产价值评估方法等选择方面,往往会做出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判断,有的甚至恶意操纵会计利润。如税法规定某项资产的折旧年限是4年,但此时企业享受“免二减三”税收优惠政策,为逃避纳税义务,企业采用10年作为计提折旧的时限,很显然其通过不合理的商业安排将本应当在免税期间扣除的费用,转移到征税期间扣除。税法对此不予认可,可以推定恶意进行会计估计,企业确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本次《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设计中,“合理性原则”使用最为充分与普遍,大量的税收与会计差异调整原因是税法出于对税基的保护,对纳税人发生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金额合理性的判断,如“扣除类调整项目”第14行“职工薪酬”、第15行“业务招待费支出”、第17行“捐赠支出”、第23行“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等等。这种调整往往是单向的,即税法对其扣除的金额是有限制的,纳税人发生的某项成本费用如果当年不能扣除,其以后年度也不能递延扣除。如超过一定标准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与“捐赠支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