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十年来,国内外思想史学界关于中国权利观念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两个层面:一是讨论中国古代是否存在“权利”意识;二是讨论近代中国“权利”概念是如何形成和演变的①。这些成果为我们研究中国权利观念奠定了坚实的知识基础。本文认为一个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为何“right”观念在西方国家理论构建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中国近代“权利”观念在清末国家构建过程中却不见踪影?最早引介西方权利观念的晚清维新思想家,为何在国家构建过程中逐渐被边缘化?本文拟以西方“right”观念为参照,深入探讨近代中国“权利”观念的思想渊源和逻辑架构,进而从思想史角度阐释清末国家构建的内在困境。 一般而言,我们探讨近代中国“权利”观念时,西方“right”观念是一个必备的参照物。只有相对准确地理解了西方“right”观念,才能把握住近代中国“权利”观念的逻辑架构。西方近代“right”一词源于古拉丁语“ius”。在罗马法中,“ius”的基本含义是公正,具体言之,即指处于某一特定社会结构中的主体,可以而且应该获得与其德性、能力和社会地位相称的利益分配②。不过,学界一般认为,这种公正意义上的“ius”缺乏主观意义,尚不能被视为近代“right”观念的源头③。真正近代意义上的“right”观念,可以追溯至中世纪中期或晚期。美国学者布莱恩·提尔内(Brain Tierney)指出,12世纪教会法学家在注释格拉提安(Gratian)的《教会法汇要》(Decretum)时,将自然法(ius naturale)解释为人类所拥有的一种特定力量(vis)或权力(potestas)④。 不过,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例如,英国法学家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认为,“ius”向“right”的转换,出现于13世纪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与17世纪弗朗西斯科·苏亚雷斯(Francisco Suarez)之间:在阿奎那文中,“ius”指“公正”(fair)或“公正之举”(what's fair);在苏亚雷斯文中,“ius”指一种人人所拥有的道德力量(facultas),这种力量来自于个人自身,或者与其应得之物相关。法国学者米歇尔·维利(Michel Villey)进一步指出,14世纪英国经院哲学家奥卡姆的威廉(william of Occam),首次对“ius”概念进行了清晰界定,认为ius“即一种主观特性(a quality of subject),一种人们天赋的能力之一,更准确地说,是一种行动特权、自由和可能性(possibility)”⑤。 到了17世纪,“ius”更引起欧洲思想家的高度重视。格劳修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总结了“ius”的三种意义:“正义”、“权利”和“法律”。其中,“权利”指“人所具有的去拥有某物或去做某事的道德品性”⑥。具体言之,“权利包括我们对自己的权利——即所谓的自由,也包括我们对他人的权力——即父亲对子女、主人对其奴隶的权力;同样,权利也包括完全所有权和不完全所有权;不完全的所有权是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对物的使用或占有,或者是对之进行转让的权力,或者是债权人在获得清偿之前所具有的质权;权利的第三方面的含义是指要求获得其所应得的东西的权力,与之相应的,就是债务人所负的债”⑦。在这里,“ius”具有了明确的主观特性,近代权利观念的雏形已呼之欲出。 17世纪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撰写《利维坦》时,进一步区分了社会意义上的“律”与个人意义上的“权”:“谈论这一问题的人虽然往往把权(ius,right)与律(lex,law)混为一谈,但是应当加以区别。因为权(right)在于做或者不做的自由,而律(law)则决定并约束人们采取其中之一”⑧。在这里,“ius”对应“right”,“lex”对应“law”,各自都具有独立意义。其中,“right”完全是主观、个体的,代表着“每个人都拥有的,为保存自己的本性而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权力的自由”,“law”则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代表着一种客观的规范性力量⑨。 洛克同样认为个人应该且能够在自然法范围内自由行事。而且,洛克还进一步拓展了“right”的内涵,认为作为自然权利的“right”,可以转化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right”不仅是一种意志自由,也是一种占有资格。每个人都是自己身体、行动和劳动成果的主人,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剥夺或侵犯。依洛克的表述,权利即个人“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⑩。国家的宗旨即在于保护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至此,个体意义上的权利与国家意义上的权力(法律)合为一体,成为欧美近代政治思想的核心环节。 可见,西方“right”观念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学界多将这一演变过程概括为从社会规则向个人意志的转换,或从客观正义向主观诉求的转换(11)。这种转换确实存在。但是,笔者认为西方近代“right”观念的形成,其意义还不止于此。实际上,18世纪以来西方“right”观念固然围绕个人展开,但它绝非纯粹的个人主义,而是一种新型、多元的国家理论:霍布斯试图以个人权利为根基,建立一种绝对主义国家;洛克主张以个人权利为根基,建立一种间接民主国家;卢梭则希望以个人权利为根基,建立一种直接民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