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特区作为中国对外开放的“窗口”所表现的局部性特征已被中国全方位开放的新格局所替代,在认真分析总结这一替代进程的经验教训中,进一步深刻认识中国经济特区发展的目标,是中国经济界和经济理论界的热门话题之一。本文拟从实现中国经济特区发展新目标过渡性措施的角度,讨论对中国经济特区新目标的认识。 一、坚持法制原则,发挥法制优势,努力创造依法管理经济特区的 法制环境 目前中国五个经济特区都取得了地方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权,其前提是“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这将有利于经济特区以法制推动改革开放,提高开放水平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使经济特区更好地按国际惯例运作。经济特区要进一步用好用足地方立法权,形成依法管理经济特区的法制环境,在实践中坚持法制原则十分重要。即要以法律形式确定经济特区行政体制改革咨询和推进机构的法律地位;要以法律形式确定经济体制改革的方针、步骤,以保证改革进程有法可依,提高改革方案的权威性;要以法律形式巩固改革成果。为了适应经济特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应当尽快制定、颁布全国统一的经济特区基本法或者经济特区条例,从立法上将经济特区在新形势下的地位、性质、任务、作用和自主管理权限确定下来,并保证其得以实施。要真正严格司法,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同时,考虑到香港、澳门回归和两岸经济关系日渐密切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应当积极主动地借鉴和移植香港和台湾的经济立法,以取得基本法律规则上的沟通和协调,构建必要的法律环境。要努力通过创造必要的法律基础,尽量减少和消除区域法律冲突和障碍,使未来深港经济一体化为基础的华南区域经济发展得到符合国际惯例法律的有效保护。香港和澳门的回归,将使中国出现“一国多法”的现象,而多法域、多种法律体系并存和共生,将会促进不同法域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为充分借鉴和移植吸收香港和台湾的经济立法创造条件。鉴于社会制度不同、法系的差异和经济条件的差别,借鉴和移植香港和台湾的经济立法,主要是指应采取多种形式将具有市场经济一般共性和技术性较强的一些条文加以引进、移植。 二、赋予经济特区长期稳定、自主灵活的管理权限,增创特区行政管 理体制新优势 尽管由于具体政策的调整和完善,经济特区的管理权限一定程度上不再具有特殊性,但经济特区仍享有相当于省一级的涉外经济管理权限,外资项目审批权达3000万美元;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按现行规定还保留15%的所得税率;对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所征税款,采用中央财政核定额度,5年内逐年递减返还,等等。这些权限规定应当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保持稳定。同时,要在现有基础上赋予经济特区更大的经济管理自主权,包括地方特别立法权、行政审批权和经济调控权。在赋予经济特区自主权的同时,还要从体制上解决经济特区与国家各主管部门的条块矛盾,保证经济特区自主权的完全落实。 由于目前国家加快了特区与非特区之间的政策、体制统一进程,在通胀因素和资金短缺、出口退税指标压缩和换汇成本居高不下的压力之下,经济特区外贸管理权限力度下降。国家要在信贷规模、出口退税、许可证分配、配额切块等方面给予经济特区倾斜政策指导,并逐步过渡到按照国际惯例放弃配额与许可证管理。同时,在口岸管理体制上也要进行相应改革,保障经济特区尽快与国际经济接轨。此外,应当特别强调经济特区作为全国改革开放综合试验区的地位,在经济特区管理权相对集中于特区政府的前提下,使特区政府有权决定其行政体制改革的内容、方式和进程,在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等方面拥有相对独立、自主灵活的优先改革试验权,创造推动全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新经验。与此相适应,国家对经济特区的控制管理应由单一、专门的特区管理部门(国务院特区办公室)来实施,避免和减少相关部委的多头干预。 三、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对外商的国民待遇,加大吸收外资力度,从整 体上提高经济特区吸引外资的竞争力 纵观全球,各国正在越来越多地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以国民待遇,以便于吸引外资,发展本国经济。尽管中国目前尚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但仍有必要按照乌拉圭协定要求,逐步创造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全面实施国民待遇。由于中国工业基础比较薄弱、企业产品竞争力不强、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等因素,在全国范围内对外商全面实施国民待遇会承担较大风险,选择经济特区先行试验显得十分必要。目前已经开始在深圳率先进行国民待遇试点工作,应当创造条件在其他经济特区开展国民待遇的试点工作,所产生的经验将更具有在全国推广的实际价值。试点工作的重点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个结合中国国情,客观正确地分析外资企业在经济特区享有的“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的情况,逐步按国际惯例有条件有选择地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加大吸引外资力度。二是分轻重缓急,逐步在市场准入、投资领域和服务贸易方面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吸引更多跨国公司和大财团的投资,提高经济特区发展的档次和实际竞争力。 要创造条件逐步允许外国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参与中国银行业的竞争。应当根据中国金融市场的发育程度和银行监管的实际水平,逐步放开外资进入中国金融业的限制;对外资银行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以谨慎、积极的态度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要在解决银行不良债务过程中,鼓励外资参股或购买部分商业银行一定比例的股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外资投资银行在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内资企业和中国公民的外汇结算和存贷业务;可以允许外资保险机构在经济特区设立分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开展国家规定的保险业务;逐步允许国际大财团在经济特区设立投资银行、合作基金和投资公司,在国家允许的领域内从事投资活动,包括允许已经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买卖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