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德行为

作 者:

作者简介:
杨国荣,华东师范大学中国现代思想文化研究所暨哲学系教授

原文出处:
天津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作为道德领域的具体存在形态,道德行为包含多重方面。以“思”、“欲”和“悦”为规定,道德行为呈现自觉、自愿、自然地品格。在不同的情境中,以上三方面又有所侧重。从外在的形态看,在面临剧烈冲突的背景之下,道德行为中牺牲自我这一特点可能得到比较明显的呈现,然而,在不以剧烈冲突为背景的行为,如慈善性、关爱性行为中,道德行为中牺牲自我的行为特征则相对不突出。道德行为的展开同时涉及对行为的评价问题,评价则进一步关乎“对”和“错”、“善”和“恶”的关系。在对行为进行价值评价时,对(正确)错(错误)与善恶需要加以区分。二者的具体的判断标准有所不同。从终极意义上的指向看,道德行为同时关乎至善。尽管对至善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至善的观念都以某种形式影响和范导着个体的道德行为。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5 年 04 期

关 键 词:

字号:

      如何理解道德行为?这是伦理学无法回避的问题①。道德行为以现实的主体为承担者,主体的行为则受到其内在意识和观念的制约。康德曾将人心的机能区分为认识机能、意欲机能,以及愉快不愉快的机能②。在引申的意义上,可以将以上机能分别概括为“我思”、“我欲”和“我悦”,从主体之维看,道德行为具体便呈现为以上三者的内在交融。“我思”主要与理性的分辨和理解相联系,“我欲”与自我的意欲、意愿相涉,“我悦”则更多地与情感的认同相关。道德行为首先具有自觉的性质:自发的行为不能视为真正的道德行为,在道德实践中,“思”便构成了达到理性自觉的前提。道德行为同时应当出于内在的意愿,而不同于强迫之举:被强制的行为,同样不是一种真正的道德行为。进而言之,道德行为又关乎情感的接受或情感的体验,所谓“好善当如好好色”,这里的“好好色”,便是因美丽的外观而引发的愉悦之情,这种“好”往往自然形成,当道德的追求(好善)达到类似“好好色”的境界时,道德行为便具有了“我悦”的特点,通常所说的“心安”,也以“悦”为实质的内容,表现为行为过程中自然的情感体验。以上几个方面,分别体现了道德行为自觉、自愿、自然的品格。

      当然,在具体的实践情境中,这些因素并非均衡、平铺地起作用。在伦理领域,一般的原则如何与具体情境相沟通,是一个需要面对的问题,这里没有普遍模式、程序可言。同样地,道德行为总是发生在不同情境中,由不同的个体具体展开,其所涉背景、方式千差万别,前面提到的“思”、“欲”、“悦”,在不同的具体情境中往往有不同的侧重。以法西斯主义横行的年代而言,当某一正义志士落入法西斯主义者之手时,法西斯分子可能会要求他提供反法西斯主义者的组织、成员等情况,如果他满足法西斯主义者的要求,便可以免于极刑,如果拒绝,便会被处死。此时,真正的仁人志士都将宁愿赴死也不会向法西斯主义者提供他们所要求的情况。这一选择过程无疑首先展现了行为主体对自由、正义等价值理想的理性认识,以及追求这种理想的内在意欲,但是同时,情感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身处此种情境,如果他按法西斯主义者的要求去做,固然可免于一死,但却会因苟且偷生而感到内心不安,也就是说,将缺乏“悦”这一情感体验。在以上的具体情形中,可以说理性、意志的方面占了比较主导的因素,但情感同样也有其作用。

      在另一种情形下,如孟子曾提到的例子:看到小孩快要掉下井了,马上不由自主地去救助。这时,恻隐之心(同情心)这一情感的因素,便起了主导的作用。在此情境中,如孟子所说,前去救助,不是为了讨好孩子的父母,不是讨厌其哭叫声,不是为了获得乡邻的赞扬,而是不思不勉,完全出于内在的恻隐之心(同情心)。换言之,其行为主要由恻隐之心这一情感所推动。当然,从更广的意义上看,行动者作为人类中的一员,已形成对人之为人的内在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对其行动也具有潜在的作用。同时,行动者拯救生命的内在意欲,也渗入相关行动过程。从以上方面看,在救助将落井小孩的行动中,也有“思”、“欲”等因素的参与。但是,综合起来看,在以上行动中,主导的方面首先在于情感。

      我们不难注意到,对道德行为需要作具体的考察。总体上,真正意义上的道德行为总是包含思、欲、悦三重方面,三者分别基于理性、意志、情感。但是,在不同的情境中,以上三方面的位置并不完全相等,而是有所侧重。从哲学史上看,康德对道德行为的很多看法具有形式主义的倾向,对内在道德机制的理解也呈现抽象性,这与他没有对实践的多样情境给予充分关注恐怕有关。休谟虽然注意到行动的情境性,但同时又仅仅关注道德行为的一个方面(情感),同样失之抽象。可以看到,笼而统之地从某一个方面去界定道德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带来理论上的偏颇。

      引申而言,从实践主体方面看,则道德行为并非基于抽象的群体,而是落实于具体的实践个体。以实践主体为视域,需要培养两种意识,其一是公共理性或法理意识,其二是良知意识。法理意识以对政治、法律规范的自觉理解为内容,以理性之思为内在机制,同时又涉及意志的抉择。良知意识源自于人最原初那种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的共通感,如亲子关系中的亲亲意识,这种原初的共通感在人的成长过程(个体的社会化过程)中,又逐渐获得社会性的意识内容,其中包含情感认同,也涉及理性的理解,包括价值观念上的共识:共同体中行动者只有具有共同价值观念,才能做出彼此认可的行为选择并相互理解各自行为选择所具有的意义。缺乏理性层面共同的价值观念,其行为选择便难以获得共同体的认可和理解。对某种不道德的行为,人们往往会说:“无法理解怎么会做出这种事!”这里的“无法理解”,主要便源于相关行为已完全背离了一定社会共同接受的价值观念。

      从社会的层面看,之所以既要注重法理意识,也要重视良知意识,主要在于,一方面,缺乏公共的理性,社会的秩序便难以保证,另一方面,仅有法理意识,亦即单纯地具有对政治、法律等规范的了解,并不一定能担保行善。那些做出伤天害理之事的人,便并非完全不清楚政治、法律等规范,但他在施暴之时,显然缺乏良知,甚至“丧尽天良”。良知意识具有道德直觉(自然而然、不思不勉)的特点,看上去好像不甚明晰,但以恻隐之心(正面)、天理难容(反面)等观念为内容的这种意识,却可以实实在在地制约着人的行动。《论语·阳货》载:孔子曾与宰予讨论有关丧礼的问题,在谈到未循乎礼的行为时,孔子诘问:“汝安乎?”并进而讥曰:“汝安则为之”。这里的“安”就是心安,也就是内在的良知意识。孔子的反诘包含着对宰予未能充分注重良知的批评。从个体行为的维度看,无论是法理意识不足,还是良知意识淡化,都将产生消极的影响。这里同时也从一个层面体现了道德与政治、法律之间的关联。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