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恩格尔哈特“允许原则”及启示

——基于医患矛盾的对治

作 者:
周麟 

作者简介:
周麟(1974- ),男,江苏海安人,中山大学哲学系伦理学博士研究生,广州医科大学宣传部部长、副教授,广东 广州 510182

原文出处: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医学和技术的进步提升了人类对抗病痛和死亡的能力,同时也引发了对其适用性的怀疑,患者权利与医生家长主义成为主要矛盾。H.T.恩格尔哈特针对医生和患者的道德异乡人身份相遇情况,提出了解决伦理决策分歧的“允许原则”,即涉及别人的行动必须得到别人的允许,要通过相互协商建立中立框架来解决争端。不过实现“允许原则”需满足系列条件:适用对象是具备自我意识、理性和道德感的“人”,适用者生活在某一具体的道德共同体内且具备承担共同体道德责任的能力,道德异乡人实施合作必须获得个人允许,而实现的核心条件是自由和知情的同意。“允许原则”对解决我国医患矛盾的启示在于:医方和政府决策者正视患者的意见、倾听患者的要求,努力建立多级医疗保健制度,建立道德异乡人之间的合作。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5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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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82-0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4)06-0126-04

       伴随生命科学在医学领域的运用和人们道德权利意识的觉醒,医患矛盾逐渐凸显出来。生命科技的发展提升了人类对抗病痛和死亡的生存能力,同时也使人获得更大的自由去掌握与控制自己的生命与终结。“当代医学的惠泽和挑战影响着所有的人群和国家。通过医学和技术的进步,人们可以推迟死亡、避免痛苦和减轻残疾,没有一个国家未受到这种诱惑的影响。”[1]1但人们同时也对生命科学技术的适用性产生了怀疑。诸如器官移植和人造器官带来的伦理问题、稀有卫生资源分配导致的公平问题、生命维持技术引发的关于“死亡标准”和“死亡权利”的讨论、人工流产的伦理辩论,以及避孕药丸的使用、产前诊断、辅助生殖、ICU的广泛使用等问题无不冲击着人们的传统价值观念。特别是生命科学研究、医学临床实验中人体试验中受试者的利益等问题也冲击了人们的传统道德观。如美国针对黑人或弱势人群的欺骗性人体试验、塔斯基吉研究所所谓“针对非洲救援”的梅毒试验、纽约Brookly犹太天主教医院将癌的活细胞注射到老年病人身上、纽约Willowbrook州立医院用肝炎疫苗注射到弱智儿童身上进行肝炎研究等。这些所谓“人道救助”的生命科研事件动摇了人们心目中白衣天使的形象,人们开始反思医务人员究竟对病人承担了多少责任,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医务人员还会将病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吗?[2]246正如学者所说:“当医学被渐渐地看作为一种商业而不是一种社会所认可的行业时,再将医生的决定作为反映在一个专业的医学伦理学之上的道德洞见和判断就是缺乏说服力的。”[3]93

       面对当代生命科技带来的医患冲突,人们迫切希望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受《贝尔蒙特报告》解决医学科研中伦理难题的启发,面对临床实践中解决道德分歧的普遍诉求,美国著名生命伦理学家比彻姆和丘卓斯为挣扎在困惑中的人们提供了“四原则说”。即尊重自主、不伤害、有利或行善和公正。“四原则”一度成为美国解决医患冲突的“圣经”,沿用至今。但是,随着现代性进程的加剧,后现代症候集中爆发。譬如文化多元、理性有限、保持差异而反对整体主义、面向现象而拒斥本质主义和基础主义,追求主体间性而抛弃主体性等等。面对种种生命伦理争议,“四原则”显然无法圆满解决。因为“四原则”的应用需结合具体的道德境遇做出解释和权衡,而比彻姆和丘卓斯并没有为人们提供明确具体的道德指导,即不能明确地告诉人们哪个行为是对或错。英国哲学和医学伦理学教授H.T.恩格尔哈特(H.Tristram Engelhardt,Jr)敏锐看到了这一点并提出了“允许原则”:即涉及别人的行动必须得到别人的允许,不经别人允许就对别人采取行动是没有道德权威的。这里“允许”强调通过相互协商来解决争端。

       在当今时代,我们不太可能建立一个内容丰富且能给人们提供普遍适应的道德观念来对人们进行有效的、具体的道德指导。在生命伦理学领域也是一样,我们不可能找到一种对所有人都完全适用的伦理理论,只能寻找一种比较宽泛的理论道德共识。这是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基于此,恩格尔哈特客观地指出了“允许原则”的适用条件:其适用对象是严格意义上的“人”,生活在某一具体的道德共同体内,依循自由和知情的同意的核心要求,与道德异乡人实施合作。

       1.严格的人:具备先验、承担责任和理性能力

       首先,先验的人。恩格尔哈特区分了类人科目中人类具有的专门特征。只有人“在道德共同体中扮演一个角色时,人们才提出了一组具有道德意义的生物学特征”[4]140。恩氏清晰区分了人与其它灵长类相异在于人有道德意义,这种道德表征为一组生物学特征,即“人类的成员通常是有自我意识的、理性的和具有一种道德感的”[4]140专门特征。恩氏把这些特征称为人应该具备的先验人格,并强调这是基本的前提,具备先验人格“是必需的最小限度条件”[5]382-383。

       其次,承担选择责任的人。一个人需要承担道德责任,但人存在一定程度不确定性。我们不仅要为自己进行道德选择,也要为属于自己的人类负起选择的责任(如自己作为胎儿、婴儿、小孩、丧失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在他们没有成为道德主体之前)[4]前言。甚至在属于自己的人(道德主体)失去选择能力之后(如成为植物人),也需要对他们负起选择的责任。由于这种不确定性涉及到人的两端,使得堕胎、杀婴、安乐死亡、如何对待植物人等道德问题复杂起来。因为对待生命和死亡问题,各个道德共同体有各自不同的标准。一个人承担道德责任,还存在选择的有限性。

       最后,具有理性能力的人。在西方伦理学中,除“reason”和“rationality”两词外,“reasonability”一词也有理性之意,而且这个词强调人有“一种旨在探究事物发生发展和运动变化的原因,并为我们的相应行为提供理由的内在能力”[6]114。这种意义上的理性并非强调形而上的官能,而主要突出人拥有道德理性的内在能力。人的道德理性能力包含接受规范和探究道德发展规律两种能力。在恩格尔哈特的允许原则中,尤其强调人的理性能力。

       2.道德活动:共享着具体且充满内容的生活

       首先,人成长于道德共同体。恩格尔哈特所指共同体“表示人们由于具有共同的具体的善观念而达成的一种联合体”,他把“持有共同的具体的善观念的人们达成的联合体”称为社会[4]100,因此,社会可能存在许多不同的共同体,“一个社会以共同的目标和工作把不同的共同体组合到一起,就有可能创造出一个更高层次的共同体”[4]100。可见,共同体的含义比较广。恩格尔哈特认为,“道德共同体具有完整的道德传统、道德实践和关于良好生活的理解,并包含着道德权威人士和行使道德权威的人士”[4]117,道德朋友之间出现道德争端,因为“共同持有充分的道德前提和有关证据与推理的规则,因而可以通过诉诸圆满的理性论证或共同认可的道德权威来解决”矛盾[4]117。如果我们把整个社会看成一个道德共同体,意味着大多数人共享某些道德观念,并用这种伦理价值来指导自己的生活。在意见繁杂、缺乏共识的当下,每个人都尝试和自己拥有相同或相似基准线的“道德”人共同建立起“道德共同体”,将差异与冲突最大限度地划归到某种“共识”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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