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风险控制例解:某制造企业的涉税风险及应对策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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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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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
复印期号:2015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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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接受某制造企业的委托,对其涉税风险进行诊断,并提出建设性的对策建议。具体情况和分析如下:

      基本情况介绍

      (一)企业增值税税负异常

      A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空调压缩机设备和铁路焊接设备的生产制造企业,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免抵退企业,也是一家享受国家15%优惠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A公司所使用的厂房、办公设备、办公楼和厂区的停车位、道路和绿化等附属设施全是租用其关联企业B公司(一般纳税人)的。通过实地调研发现,A公司的年增值税税负不平衡,出现异常现象,从2009年至2013年的5年当中的每年增值税税负如表1所示。

      

      另外,笔者查阅A公司的相关经济合同的相关涉税条款时发现,其中A公司与采购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中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条款如下(注意:甲方为采购方,乙方为A公司):

      1.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

      2.设备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凭《设备预验收报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验收合格款;

      3.设备到厂正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凭《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及乙方开具的全部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

      4.设备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超过12个月保修期后一个月内,如设备使用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

      5.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开票,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开票通知函上所注明的日期开票,若乙方提前或逾期开票的,甲方不予受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二)厂房和办公楼租赁业务多交房产税

      A公司与其关联企业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规定:B公司出租厂房、办公楼给A公司,租赁期限5年,每月租金为107000元,租金包括办工厂区、停车位、厂区道路和绿化带等附属设施,还包括办公楼中的办公设备租金和管理服务费用。这种业务合同会使B公司承担更多的房产税。

      (三)厂房抵押贷款融资存在税收稽查隐患

      为了解决资金融资问题,B公司用其办公楼和厂房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再转借给A公司使用,B公司支付银行利息,银行利息进入B公司作“财务费用”,然后免费给A公司使用。这种融资业务,严重存在税收风险,如果被税务主管部门稽查发现,将会面临罚款、补税并承担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四)国内公司接受国外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支付技术使用费

      调研中,A公司负责人提出咨询问题:国外公司向国内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国内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给国外公司的个人股东,签订三方协议是否可以?是否具有可行性?国内公司在支付时如何代扣代缴税款?

      涉税风险分析

      (一)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政策法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40号)就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自2011年8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即货物已经发出且未收到货款,但没有开发票);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该条款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增值税纳税义务采取类似“收付实现制”原则,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是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关键。第二层含义是先开具发票的,应当即时纳税,这主要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扣税凭证,在现行“以票抵税”征管模式下,如果允许上游企业开具发票而不确认销项,下游企业却凭票进行抵扣,增值税链条就会断绝,从这个意义上,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先开发票的必须要即时缴纳税款,保证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又分为:

      第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第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第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第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第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第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第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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