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工具特殊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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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中国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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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
复印期号:2015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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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在多数情况下,企业发生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判定企业接受的资金投入是权益还是负债,对正确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至关重要。

      一、会计处理

      (一)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第五十七条对金融负债作出了如下定义:“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的下列负债:(一)向其他单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但企业以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义务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第五十八条对权益工具的定义是:“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五条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做了这样的区分:“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实质,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确认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二)政策解析

      1.企业发行金融工具时,如果该工具合同条款中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合同义务或者包括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该金融工具应确认为金融负债。

      2.企业发行金融工具时,如果该工具合同条款中没有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合同义务,也没有包括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那么该工具应确认为权益工具。

      但是,如果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将来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还需要继续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判断。

      如发行的金融工具为非衍生工具,且包括交付非固定数量的发行方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则该金融工具应确认为金融负债,否则应确认为权益工具。例如,企业签订将来需交付价值等于100万元的本企业股票进行结算的合同,虽然该合同不是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但是交付的是非固定数量的股票(数量需视结算当时的股票市价而定),那么该合同属于一项金融负债。

      如发行的金融工具为衍生工具,且该金融工具不是只能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发行方自身权益工具换取固定数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的,则该金融工具应确认为金融负债,否则应确认为权益工具。例如,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其中可转换权是一项衍生工具,该衍生工具结算时需要交付企业自身股票,如果合同条款中已经约定,以每股10元的价格进行转股,则属于将来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发行方自身权益工具换取固定数额的现金进行结算的合同,那么该转换权应当归类为权益工具。

      由此可见,法律形式上的债务和股权,可能并不是会计上的债务和股权,实务中应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判断。

      二、税务处理

      通常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进行债务融资发生的利息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进行股权融资发生的融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交易工具和产品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既具有传统业务特征,同时又有别于传统业务的创新业务。例如,明股暗债方式的房地产基金融资、信托融资等。

      2013年7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公告明确: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该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该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公告解决了部分信托融资、投资基金的利息扣除问题。事实上,信托公司以股权方式对企业融资,但并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的收益,这实质上是信托公司为企业提供的一项贷款业务。《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明确规定,“金融企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由于信托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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