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监护的补充连带责任

——以亲权与监护的二元分立为视角

作 者:

作者简介:
熊金才,男,汕头大学地方政府研究所研究员,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法与社会保障法;冯源,女,厦门大学法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法与社会保障法。

原文出处: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内容提要:

国家监护责任是国家基于监护的公益性与监护责任的社会连带性,对被监护人承担的补充责任、补充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以实现监护制度保障被监护人生存权与发展权之法律价值。在亲权与监护二元一体的状态下,国家除承担监护监督责任外,还需对亲权监护缺位、监护不能、监护不力或不利等情形承担补充责任或补充连带责任。在亲权与监护二元分立状态下,国家为被监护人最大利益与亲权人对监护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有被监护人生存与发展所需的救助与福利。国家监护制度与特定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具有历史局限性、物质制约性并呈现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差异。在亲权与监护不断分离以及家庭保障功能社会化的背景下,通过立法确认国家监护责任的性质有助于健全亲权与监护的社会对接机制,强化国家监护责任的制度规范,增进被监护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


期刊代号:D421
分类名称:青少年导刊
复印期号:2014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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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I:10.13277/j.cnki.jcwu.2014.04.001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14)04-0005-09

       中国学术界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大致是在1995年北京召开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前后,呼吁国家制定防治家庭暴力专项法,则是2000年以来的研究目标。2000年7月开始国家监护是指国家公权力对监护事务的介入,如监护人资格的确定与任选、监护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监护监督与辅助以及直接代行监护等。①国家监护制度的工具性价值是借助资源的二次分配调整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其目标价值是通过保障被监护人生存权与发展权,实现被监护人个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国家监护的法理依据是监护的公益性与监护责任的社会连带性以及亲权与监护的二元分立,实质是监护的公法化,形式包括直接监护(国家直接代行监护)与间接监护(国家监护监督与辅助),核心要素是政府通过资金介入并承担相应的国家监督职责[1],调整效果取决于监护责任的顶层设计与制度规范。国家监护制度随社会类型演进而发展,随家庭保障社会化以及亲权与监护的分离由应然走向必然,迄今已在世界范围内得以广泛建立。在我国社会分层与分化加剧,家庭保障功能不断外移,父母监护能力的局限性日渐显现[2],亲权监护缺位,监护不能、不力或不利等情形日益普遍的社会背景下,健全国家监护制度,确认监护的多重责任原则,明晰国家监护责任的性质,强化国家监护责任的制度规范,是被监护人生存权与发展权保障的需要,也是被监护人个人与社会全面发展的当然要求。

       一、国家监护责任的补充性与连带性

       国家监护责任的补充性源于国家对亲权和被监护人家庭权的尊重,其视监护为亲责,视家庭为儿童生存与发展的直接和第一责任主体②,从而对国家以公权力对原属于私法领域的监护事务的全面介入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制约。根据儿童权利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国家监护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第一,对家庭完整性的尊重与维护。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儿童权利公约》)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第1款对儿童保护家庭本位观及家庭权的尊重,以及该法第九条对儿童保护家庭完整权的尊重等。第二,对亲权监护的监护监督责任。国家监护监督之目的是促使亲权人诚实履行监护义务,防止亲权人侵犯被监护人权益。如国家对家庭暴力、忽视或者家长拐带、软禁行为等承担调查、监督和干预之责任。第三,为处于困境中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救助的义务,即监护补充责任。如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指出:“社会和公众事务当局应有责任对无家可归和难以维生的儿童给予特殊照顾,采取国家支付或者其他援助的办法以使家庭人口众多的儿童得以维持生活乃是恰当的。”第四,国家对亲权监护不力或不利之情形承担补充责任。如《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监护补充责任。③

       在亲权与监护二元一体的制度设置下,国家仅对亲权监护承担补充责任。其中,国家对监护承担的补充责任概括可分为下列三个梯级:(1)国家监护监督义务。对有亲权监护且并无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之情形,国家承担监护监督义务,不替代承担监护责任。《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2)国家监护补充责任。对有亲权监护但监护不力或不利之情形,国家承担监护补充责任,即通过社会性、政府性和公共福利性的监护机构给相关儿童提供保障[3],以填补亲权监护之不足。对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被监护人,或为其最大利益暂时不宜在该环境中继续生活的被监护人,国家有责任提供特别保护和协助。(3)国家监护补充连带责任。对亲权监护缺位、监护不能等情形,如父母双亡、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等,国家直接代行监护义务。④监护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寄养、收养、代行监护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如国家设立的儿童照护机构、政府资助的社区之家以及有资质的志愿组织等)。[4]《法国民法典》第411条第1款规定:“如果没有设置监护,监护法官将监护职责交由在社会救助儿童方面有管辖权限的公共行政部门负担。”[5]136

       国家监护的连带性是指国家为被监护人最大利益与亲权人对监护承担连带责任。国家监护的连带责任彰显社会本位和福利国家理念,是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结构变迁以及儿童权利演进等多重因素共振促成的结果。社会发展为国家以公权力的形式介入监护事务提供了理论支撑;经济发展为国家对监护承担连带责任奠定了物质基础;社会结构变迁过程中由于制度缺失导致社会分层与分化的加剧致使部分亲权人监护不能或缺位,国家对这部分被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国家先行行为产生的监护义务;儿童权利的演进要求国家为儿童生存与发展提供救助和福利,进而强化了国家监护的连带责任。亲权与监护分立促进监护的公法化与社会化,国家为被监护人利益对被监护人生存权与发展权保护承担连带责任。

       亲权与监护二元分立状态下国家对被监护人生存权保护承担连带责任。(1)国家对被监护人生命权保护的连带责任。由于被监护人在生理、心理、社会角色以及在经济与社会活动中的地位等方面的差异(如幼弱性、依赖性、不成熟性),其生命权更易于受到侵害,需要国家与家庭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者无先后主次之分。(2)国家对被监护人健康权保护的连带责任。该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维持被监护人及其家庭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⑤发展医疗和康复设施;提供医疗援助、保健和救助;⑥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向父母和被监护人介绍有关被监护人保健、营养、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等。(3)国家为被监护人救助与收养承担的连带责任。国家有义务推进社会救助与保障体系建设,建立被监护人转移的社会对接机制,使暂时或永久失去正常、良好家庭环境的被监护人能获得尽可能接近家庭照料般的物质与情感照顾。⑦为此目的,国家有义务健全被监护人替代性安置机制,如寄养、收养以及公共机构和志愿组织安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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