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教育部、财政部启动实施了“2011计划”,该计划以高校为实施主体,积极吸纳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际创新力量参与,推进高校与高校、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外科研机构深度合作,探索适应于不同需求的协同创新模式。由于大学、企业等创新主体存在不同的组织目标和文化,因此,协同创新过程中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和风险。要避免这些问题,必须要明确协同创新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归属。为此,本文试图在考察既有与协同创新有关的知识产权归属法律政策基础上,分析传统知识产权“契约式”共享模式的不足,提出应当构建“章程化”的知识产权归属模式。 1 创新模式演化引发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 一般来讲,产学研的发展会经历雏形阶段、产学研联合攻关阶段、基于市场的产学研以及产学研战略联盟四个阶段,主要模式有技术转让、联合攻关、共建研发机构、共建人才培养基地、共建技术研发基金和奖励基金等,随着中国建设创新型国家要求的提出,产学研模式也随之被要求走主要是产学研联盟的形式,这是从产学研合作的较低层次向较高层次发展的客观要求[1]。 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产学研合作,协同创新是一项更为复杂的创新组织方式,其关键是形成以大学、企业、研究机构为核心要素,以政府、金融机构、中介组织、创新平台、非营利性组织等为辅助要素的多元主体协同互动的网络创新模式,通过知识创造主体和技术创新主体间的深入合作和资源整合,演化出扁平化和自治型的“联合创新网络”[2]。在协同创新组织模式下,相关参与主体除高校外,既有企业,又有科研院所,少则几家、多则数十家参与单位,合作成员多、关系复杂。在协同创新的组织系统中,政府是引导者、监督者,企业是创新主体、是主力军,高校和科研机构是助推器,金融机构是支持者。协同创新是在国家、高校、科研院所、金融机构和企业之间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基础上的协同效益产生的过程,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机制[2]。 协同创新推动知识产权内涵、外延产生变化并在空间上使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得到延伸,推动传统知识产权制度进行相应调整和发展[3]。协同创新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知识外溢易造成知识产权流失。知识外溢指知识在交流、使用和传播过程中,即使其他使用者在主观上不主动索取相关权利人的知识,也会在客观上获得一部分知识内容。这是知识自身的本质特征之一。从协同创新组织整体的利益看,大量加速的知识外溢推动了合作的发展,而从拥有此知识的协同创新参与者角度看,尤其对于那些通过大量投入才获得创新知识的权利享有者而言,在未得到相应回报之前,知识外溢带来的却是知识资产的流失、投入难以回收、竞争优势丧失等。例如:美国微软公司在与美国苹果公司合作开发数据和图形应用过程中,苹果公司忽略了知识外溢的问题,微软借机获得了其有关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的核心知识并加以开发利用,致使苹果丧失了在计算机操作系统上的先发优势[4]。所以,为避免知识外溢的发生或控制其外溢的程度,协作创新组织成员一般会尽力保护自己的知识资产,这必然与知识资源共享交流的协同创新组织意愿发生冲突[5]。 第二,协同创新组织成员目标定位不一致易导致知识产权利益冲突。在协同创新过程中,高校及科研院所主要承担的是研发任务,其利益诉求多为研发经费和申请课题,而企业更关注新技术的应用,关注如何增加价值,更重视财务上的回报;高校等教育科研机构对技术知识更注重长期获取,而企业相对注重短期的利用[6]。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的不同价值目标最易使两者之间产生知识产权利益冲突。尽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产业化问题越来越受到高校科研院所的重视,但其仍不愿轻易将协同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转让给企业,而是自己通过控制该知识产权而进行后续的研发[7]。 第三,协同创新组织相关协议不完备易形成知识产权风险。由于协同创新的复杂性,各成员的合作协议有可能无法全面涵盖未来合作中可能发生的有关知识成果的矛盾和冲突,合同条款很难明确和监督。协同创新协议的不完备降低了对合作各方的约束,当出现新问题或面对利益争夺点时,将可能出现一些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退出已加入的协同创新组织,进而造成知识产权权属混乱以及技术秘密等的泄漏[8]。 所以,为了使协同创新这一新型技术创新组织模式得以顺利发展、壮大,知识产权权利归属问题不容忽视。协同创新过程中,有必要系统梳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现状、权属模式以及理想的权属分配模式。 2 现有与协同创新有关的知识产权归属法律政策分析 2.1 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归属的立法现状 中国理论界对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权利共享以及权益分配等问题尚缺乏深入研究。一方面,有过多关注知识产权私人利益的偏好而忽略公共领域中公共利益的倾向,在协同创新的新环境下,调整权利人与社会公众间原有利益均衡机制已经出现某些不和谐之处,已经不能在新环境下继续维持相关主体之间知识产权权益的平衡[3]。另一方面,由于对现实和社会具体情况关注得比较少,而以往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规则引进、移植情况较多,现有的关于协同创新所制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及利益共享的法律存在真空,这极有可能导致未来协同创新的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困难、对于具体情况难以解释操作等问题。 中国现有法律关于多主体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成果归属的规定其实是比较空泛的。例如《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依据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参照适用“最相类似规定”,协同创新产生的专利权归属可以遵循“约定优先、共有补充”的原则。中国《专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另外,在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的科研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归属问题上,1996年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6条也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1)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2)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3)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