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初司法审判程序性文书的嬗变

作 者:

作者简介:
杨鸿雁,女,四川西昌人,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史;肖强,男,贵州湄潭人,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及法律实施,天津 300387

原文出处:
历史教学

内容提要:

“批词”与“决定书”分别是中国古代与近代法制的众多表征之一。在清末民初司法审判实践中,传统司法的主要程序性文书“批词”逐渐消亡了,代之而起的是近代司法程序文书“决定书”。这两种文书嬗变的动因来自于法律制度的巨大变迁。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14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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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7-6241(2014)16-0030-08

      同任何类型的法制一样,中国传统司法也存在实体与程序问题,相应地也有主要用于解决实体问题的文书——判词,以及主要用于解决程序问题的文书——批词。两种文书都沿着各自的轨道向前发展。程序文书从清末至民国时期整体的发展演变经历了由批词而决定书(约1910-1921年),由决定书而裁决书(约1922-1935年),由裁决书而裁定书(约1935-1949年)这样几个阶段。本文着重研究的是清末民初由批词向决定书演进的这个阶段。

      一、清末司法审判中使用的主要程序文书——批词

      经过清末法制变革及辛亥革命的国体更张后,传统司法体制下的程序文书批词逐渐消亡了,代之而起的是决定书。这样的演进过程在清末民初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清楚的表现。

      批词,也称批语。是上级对下级呈上的各种禀文、呈文的批复文书。清朝,州县内各色人等有公务和私务,皆可采取呈文或禀文的方式向县令汇报,县令则采用批词的方式对各种事务发布指示。因此,批词批复的内容虽然有很大一部分涉及各类纠纷或案件,但并非仅限于此。运用批词的主体既有州县正印官,也有州县以上的各级衙门长官。到了清末及民国初年,随着各级审判厅、检察厅的成立,各级审判厅和检察厅又加入到了运用批词的主体队伍当中。本文所要涉及的只是与各类案件审理有关的那部分批词。

      批词大量存在州县官员的裁判文书专集中。清末民初代表性裁判专集主要有汪庆祺的《各省审判厅判牍》①、许文濬的《塔景亭案牍》②、直隶高等审判厅的《华洋诉讼判决录》③、佚名编辑的《最新司法判词》。④由于民国元年以后,近代法律制度逐渐取代了传统法律制度,因此,上述裁判文书专集中,除了《塔景亭案牍》、《各省审判厅判牍》还收录有1907至1912年间的批词外,其余已不再收有批词。

      当然,裁判专集不收入批词与批词不存在了是两个不同的判断,但批词不再被裁判专集收入,可能的原因有:一是批词作为裁判文书的一种,已经不再使用了;二是批词在裁判文书中的地位和作用下降,不再是一种为人所重视的使用频率很高的文书,故尽管这种文书仍然存在并被使用,但却不被裁判文书专集的编纂者收录了。无论哪种情形,都显示着批词从清初的广泛使用到清末、民国初期逐渐被废止不用的趋势。

      传统司法实践中,批词多用于对呈控案件是否予以受理进行批示的环节。故有学者说:“批词在传统司法中是官府对于呈控案件是否予以受理的书面批示。批词除了明白告知当事人准理与否之外,也需要阐述其作出该裁决的理由……”⑤

      由于清末以前批词在州县官审理案件时被大量运用,加之运用批词往往是对案件是否受理进行的答复,因此,一般而言,批词所处的司法环节往往是案件整个诉讼程序之初始阶段,讼师与司法官员的首轮较量就从诉状与批词开始。司法官员们认为,人们到官府打官司的原因很多,除正常原因外,尚有种种诈伪情形。一篇好的批词,要能揭穿种种奸刁诈伪情形,使讼师不敢尝试其伎俩,做到不滥准滥驳,左翻右覆,以尽量减少那些本不应有的词讼;而且只要论证严密,就不怕当事人提起上告后被上级衙门驳回成案。这等于是司法官员为自己与讼师在接下来的交锋中奠定了胜算基础。

      基于这样的认识,批词受到了司法官员相当的重视。乾隆年间名幕王又槐在《办案要略》中,专列“论批呈词”,论及自己制作批词的心得:“批发呈词,要能揣度人情物理,觉察奸刁诈伪,明大义,谙律例。笔简而赅,文明而顺,方能语语中肯,事事适当,奸顽可以折服其心,讼师不敢尝试其伎。若滥准滥驳,左翻右覆,非冤伸无路,即波累无辜,呈词日积而日多矣!”⑥尤其是对于那些不予受理的批词,“必须将不准缘由批驳透彻,指摘恰当,庶民心畏服,如梦方醒,可免上控。此等批词,不妨放开手笔,畅所欲言,但须字字有所著落,不可堆砌浮词也。果能批驳透彻,即有刁徒上控,上司一览批词,胸中了然,虽妆饰呼冤,亦不准矣”。⑦

      批词还是当事人的讼师观察审判官员水平的窗口。通过批词,挑词架讼的讼师和健讼之人,如发觉批词者是办案的行家里手,就会偃旗息鼓;反之,如他们发觉办案者不能洞察案情,找准关键,就会抓住把柄,提起上控。正如万维翰在《幕学举要》中说:“批发词讼,虽属自理,其实是第一件得民心事。讼师奸民皆以此为尝试,若不能洞见肺腑,无以折服其心,或持论偏枯,立脚不稳,每致上控,小事化为大事,自理皆成宪件矣。即或不至上控,造入词讼册内亦难免驳查,故必能办理刑钱之案者,方可以批词。”⑧

      作为传统法律文书的一种重要类型,批词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批词末尾以“此批”“此复”作为结语,并因此而得名。其二,与另一种传统司法文书“判词”相比,批词受到的格式限制更少。虽然清末以前的判词并没有由法律对格式进行统一,但长期以来还是有一些约定俗成的基本格式体例。起码在判词中,大多要包含事实的叙述、审判的理由、依据的法律和最后的判决结果几部分。而批词则几乎不受格式规范的限制。字数多的可写千把字,少的则只有几个字;相应地,内容有繁有简,因批词制作者、案件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其三,批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解决某些程序性问题而提出的处理意见,因此是在案件审理中制作的,目的是推动审判进程。最后,司法官员使用批词对案件的操控与主动干预性强,因此这种法律文书体现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尤其是当司法官员运用批词驳回起诉时,由于传统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驳回起诉的条件,因此,在绝大多数这类司法批词中,基本上没有引用法律依据,完全是按照事理逻辑进行主观推理,或按伦常道德进行道德宣讲,最后以要么“情词支离”,“显系捏饰”,要么以“缺乏确证”,要么以其他道德原则为理由,不予立案。批词的行文给人以强烈的主观判断印象。这类例子在清代的批词中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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