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功利价值与道德价值是两类最基本的价值。功利价值即人们对物质利益或生活中的实际利益追求和认可的价值,又可归结为主体与客体关系意义上的价值;道德价值即对道德理想精神的追求和认可的价值,又可归结为主体与主体关系意义上的价值。人们的生活不可缺乏物质利益或实际利益,同时也不可缺少道德精神的追求,因而也就决定了这两类价值对于人们的生活所具有的普遍意义。 价值现象是人类社会生活和精神生活中的一类普遍现象。然而,怎样从概念上把握这类现象,从来就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国内价值学界一般倾向于从马克思的有关论述出发,从人类实践的“主体-客体”关系提出对价值概念的内涵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类对于价值概念的规定,是从一种功利价值而不是道德价值的意义上给予的,因而不可能作为价值概念的最一般的规定。 关于何谓“价值”,国内价值学界代表性的定义有:李德顺先生在《价值论》中指出:“‘价值’这个概念所肯定的内容,是指客体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一定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①袁贵仁先生在《价值学引论》中说,价值是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在主客体的相互作用中,存在着一种主体按其需要,对客体的属性、功能进行选择、利用的关系,或客体的属性、功能对主体的需要、目的的满足、实现的关系”②。“客体对人的价值,必须通过它本身的属性和功能表现出来。客体的属性和功能决定着客体能否对主体有用以及用处之大小。”③这两位学者的解说尽管有着细微的差别,但实质上是一致的,即他们都把价值指向客体属性与主体需要之间建立的关系,而这样一种定义一般可称之为基于功利关系的定义。我们一向认为,交互主体(intersubjectivity)间的道德价值体现在对对象性主体的相互承认和相互尊重,即人不仅有客体的属性,更重要的人是主体,是一个应当受到尊重的道德主体,因为他或她具有道德人格和尊严。因此,对人的尊重和承认其人格价值不是因为“我”的需要,而是他人在对象性关系中处于与“我”同样的主体地位。那么,上述定义能够概括这样一类道德价值吗? 对于“价值”这个“一般定义”,李德顺先生着重指出“需要”的多重性,以及物质客体和精神客体的区分。对于精神客体,我们可以从伦理学意义上进行解读。在伦理意义上,相互承认和相互尊重是最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或伦理要求,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存在的客观性,可看作道德认识主体和道德行为主体的需要。李德顺先生在论述伦理价值时还对“什么是善”作出了界定,认为善“是指这样一种境界:在社会生活中,人的言行达到了同人的社会关系和人的社会需要高度一致的结果”④。这样理解道德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是可以成立的。换言之,从这个角度来理解,人们的道德立场、道德态度,是“我”所需要的,因而具有价值。国内价值学界从主体与客体关系界定的价值概念,在这种意义下是可以涵盖功利价值和精神价值(包括道德价值)的。但如果仅从主体之“我”的需要而不是主体之“我”的应当,即主体间相互尊重的意义上,则不能解释道德价值。因为并不是“你”需要“我”这样“我”才这样,而是“我”应当这样做才符合伦理的要求。从“你”的角度看,并不是因为“我”要“你”尊重“我”,“你”才尊重“我”;而是“你”应当尊重“我”,同时“你”这样做了,“我”才感受到了“你”的尊重。以康德的话来说,道德价值产生于对道德法则的尊重,而不是因为对方的需要。因而,道德价值是体现于相互对待原理之中的价值。“我”需要“你”的尊重,是“我”的人格的内在规定,同时也是“你”的人格的内在规定,因此,这并不是主体对客体的关系,而是主体对主体的关系,即主体性人格对主体性人格的关系。当然,这样说也不意味着“我”不需要尊重,而是说尊重不能从需要的意义上理解,它是一种先于需要的人格规定,以康德的话来说,它是先天规定。即便“我”受到了奴化思想的影响,不需要主人的尊重,同时对任何类似主人的人对“我”的尊重都感到不习惯,也不能说对“我”的尊重就错了,奴隶受到非人的待遇本身就是道德的恶,对此决不能以奴隶不需要尊重来开脱。即便我们的社会几千年来受专制制度的影响普遍存在着奴性性格,存在着阿Q精神,也不能因此认为他人不需要尊重,并为这种不尊重人的现象开脱。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因内在蕴含着伦理的要求,从而体现出道德价值。没有互相尊重的个人道德,就不可能有对他人主体或人格尊重的伦理正当性;同时,主体的相互尊重也是对社会制度的要求。如奴隶制度不符合这一要求,从而在伦理意义上是不值得肯定的。因此,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内蕴着本源性的道德价值。 交互主体间的关系体现的道德价值(或其他精神价值)之所以可以用主客体关系的模式来理解,是因为道德价值同样具有功利性的一面,但其功利性或对人的有用性只是其后果,而不是道德价值存在的根本依据。精神价值的根本来自于人格本身,或人作为一应当尊重的主体的存在。如果说这也是一类关系价值,或者说是在关系中呈现的价值,那么,这并不是主客体关系的体现,而是主体间关系的反映。本文只是揭示这两类关系质的不同,从而表明国内所提出的价值的“一般规定”或“定义”的不足,而无意于提出一个能够概括这两类价值的更抽象的价值概念。 道德价值(精神价值)虽不同于功利价值,但又具有与功利价值相互关联、相互转化的特性。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与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就具有有用性的一面。市场经济是黑格尔所说的“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⑤。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任何主体都是“特殊人”,也是“其他人”,因而存在着互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然而,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使在这样的前提下,也并不能归结为纯粹的互为利用的功利性关系。马克思曾对商品经济活动的交互主体性有过很好的解说。他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⑥“商品所有者……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⑦平等的相互对待,即意味着相互尊重。即使在人类社会最初的物品交换市场,也体现着对他人劳动的尊重,蕴含着对人的主体性即人的价值的承认。交换本身意味着物品从为己所用变为了商品,或他人生产的产品变成了商品。它排除了对对方的掠夺或无偿占有,因而商品内蕴着一种相互对待的原理。当然,在传统社会中,商品经济也只是有限的经济活动,并受到意识形态的制约。如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就受到重农抑商的儒家思想的制约。只是到了近代,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活动才成为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活动,人类个体间的交互主体性关系才真正具有社会普遍意义。因此,人与人之间功利性价值的存在并不能否定人与人之间合理的道德精神价值关系。将人的关系彻底功利化的理解只能消解人的道德价值,而把人仅仅当作一个物件来看待。如前所述,从根本上看,人类道德价值建立在对人的人格、尊严的维护上,以及主体间的相互承认与相互尊重。作为一种精神需要,它是共同体成员共同平等而富有尊严生活的需要,与仅把人当工具性客体看待有着质的区别。在传统社会,这类平等的相互尊重,还只是存在于某些等级或不同集团的社会共同体内而没有社会普遍意义,如在希腊城邦的自由人之间;但其作为社会伦理的一个深层制约机制却规范着不同社会团体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如古希腊人提出的“公正”(正义)德性(希腊自由公民的德性要求)和孔子提出的“仁爱”德性(其一是传统家庭内的德性要求,其二是差等之爱)。公正与爱,如果没有更深层次的道德理由,即把人当人看,都将失去本体性依据。总之,如同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是功利价值的源泉一样,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则是道德人文价值(义)的源泉。质言之,这种精神需要是把他人作为应当尊重的主体,其因合乎一定的规范(外在善)而具有一种精神的满足,而且更是因为这种对他人的尊重和相互尊重营造了一种精神环境,而使主体自己及其他人得到了精神满足(或幸福感)。不过,应当看到,与功利需要的目的性不同,精神需要的前提不在于它的后果,也不在于它所达到的目的,而在于主体自身的规定。道德需要作为人的一种精神需要,目的在于维护人们之间的交往伦理关系,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处。道德需要体现的道德价值,并不来源于客体,而是从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或交往实践中产生的,是主体之间应当如何对待的关系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