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8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4)04-0006-06 社会正义自古以来就是思想家关注的中心。马克思一生都在从事着正义的追求和人类的解放,罗尔斯则代表着现代西方正义理论的主流。两位思想家的公平正义思想都源于对资本主义不公平现象的深刻反思和积极回应。他们都极为关注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着力解决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不平等的社会问题。然而,罗尔斯和马克思在解决现实问题的实现途径和最终的理论旨趣方面大相径庭:罗尔斯承认阶级差别,希冀在体制内温和改良;马克思则强调突破体制,诉求革命。究其原因,我们认为,这主要源于两种理论建构模式在逻辑起点和建构路径两方面的异质性。对比分析其异质性,对于我们全面理解马克思和罗尔斯的正义内涵,深刻把握社会主义公平正义观的深层意蕴,建构与我国现代化进程相一致的公平正义理论具有一定的启示和指导作用。 一、两种模式的逻辑起点 马克思以现实关系为基点,借助历史唯物主义方法奠定其正义理论的论证模式。罗尔斯从人性假设为原点,在创新性继承近代“自然状态”理论模式的基础上,构建抽象程序这一正义理论论证模式。 1.马克思:现实的物质关系 根据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基本理论,我们认为,现实的物质关系不仅是正义存在的前提条件,而且决定了正义的内容与实质。就正义存在的前提条件而言,现实的物质关系决定了正义的发生,也规定了正义存在的必要性。马克思认为:“正义作为一种价值观念无非是物质生产及其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表述的也无非是对物质生产及其相互关系的反映”[1]30。“一切社会和观念变迁的原因,不应当到人们的头脑中去寻找,不应当到有关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1]425。这表明,现实的物质关系产生了正义,而不是正义产生了现实的物质关系。同时,作为“历史规定”的生产关系的变化,必然会导致历史的而非永恒的正义范畴。 马克思在讨论正义的必要性时指出:“什么东西你们认为是公道的和公平的,这与问题毫无关系。问题在于在一定的生产制度下什么东西是必要的和不可避免的”[2]164。在这里,马克思想表明:在现实物质条件下,特别是在阶级社会中,一方面,人性中自私和贪婪的本性还没有得到去除;另一方面,由于物质财富还没有足够丰富,人类社会发展的诸阶段需要用正义原则来安排一种分配秩序,来规范不同的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此来保证社会能够得到相对平稳和持续的发展。这就意味着,“如果从当下的资本主义社会中能够自行地发展出一种更高的社会经济形态和生产方式,这些新的生产方式能够使整个社会摆脱物质匮乏状态,那么正义就将成为不必要的累赘,成为必须被砸碎的对象。此时,每个个体都能自由地占有社会生产力的总和,公权力就将失去政治意义”[3]14-15。 就正义的内容与实质而言,现实的物质关系决定了现实的阶级关系,不同的阶级关系决定了不同的正义内容与实质,从而不同社会形态的社会正义反映的是不同统治者的利益表达。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古典正义观,它是一种关于等级、特权的自然法正义观。卡利克勒斯鲜明地提出:“自然本身却揭示应该让优秀者比卑劣者、强有力者比弱者多有所得,正义在于优秀者,比卑劣者拥有较多的东西”[4]58。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三种等级的人在国家各做各的事而不互相干扰时,便有了正义,从而也就使国家成为正义的国家了”[4]156。中世纪的阿奎那也提出,“我们要证明信仰的真理,只能用权威的力量来讲给愿接受权威的人”[5]275。 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正义观是一种关于平等、权利的人性正义观。霍布斯认为,“人类社会一切正义的法则均在自我人身、权利、财产等的保存中找到最终的根源”[6]108。洛克认为,“一个政府基于立法和行政的权力分工才可以维持正义,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7]89。卢梭指出:“任何人都没有一种自然的权威驾驭他的同类,暴力并不产生任何权利,那么剩下来的就只有自由、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约定可以作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8]69。 2.罗尔斯:抽象的人性权利 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理论模式在古典“自然状态”理论模式基础上,对它进行了修正和批判,达到了一种更为抽象的水平。这种模式不再以国家合法性论证为目的,而是仅仅把这个模式当做一种纯粹程序。其目的是就某种安排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达成一项契约。作为罗尔斯正义理论构建的逻辑,其人性权利预设的先在性和其本质的抽象性必然导致人们选择两个正义原则。 其一,权利的先在性。在原初状态设计中,罗尔斯预设了选择主体或签约者的先在的或天生的自由选择权利。这种先在的权利是罗尔斯契约的基础和根本,在这一前提之下,人们通过契约达成共识,选择了调整社会基本结构的两个正义原则。我们知道,制宪会议的基本目的就是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然而,在罗尔斯理论中,选择主体的权利,不但先于制宪会议,而且先于社会基本结构,它是宪法及其他各种法成为“法”的逻辑根据。由此,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的政治理论是by Social Contract,而不是from Social Contract而来的,“它是建立在深刻的自然权利假设之上的”[9]24。 其二,权利的抽象性。罗尔斯指出,原初状态之中选择主体或签约者具有的先在的、天生的权利,不是“自然状态”模式之下的具体权利的分设,它既不是生命权、自由权或财产权,也不是对任何具体的个人目标的权利预设,它只是一种基本的权利,一种道德意义上获得平等的关心和尊重的基本权利,即“一个只要具备了道德人格能力的立约者或选择者就具有的权利”[10]131。人们之所以选择两个正义原则,并非在契约之下主体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利益驱使,而是因为“我们是一种自由的、理性的存在物。此时,表现了我们作为平等、自由的理性人的本质”[1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