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有时会获得一些财政拨付资金,如治理污染专项补助、扶贫贷款贴息、新产品研发费补贴、扶助性资金等。请问:哪些类型的财政拨付资金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有相关具体规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过程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了一系列通知、公告等规范性文件,对其中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其中,涉及财政拨款税务处理的文件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此外,第三条明确,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其中规定,“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你公司应对照上述各项规定,判断所收到的财政性资金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的认定条件。根据上述规定,没有指定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是不符合不征税收入认定条件的,应当计入收到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你公司对某项特定财政资金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存在疑问,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同时请注意:被认定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资金,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已计入应税收入的财政资金,其对应的支出通常可以在税前扣除。 某项财政资金被认定为不征税收入,从一段较长时间来看,并未改变该企业一段时间内的应纳税所得额总额,而是将纳税义务予以递延,即在收到财政拨款的当期无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是在后续发生支出或计提资产折旧(摊销)时,通过将相关支出或折旧、摊销额进行纳税调增的方式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事实上是将相应的纳税义务递延到发生相关支出或相关资产计提折旧、摊销时。这种纳税义务递延对作为纳税人的企业而言,其主要意义在于获得了政府提供的无息贷款(贷款金额等于应纳税额,贷款期限为纳税义务推迟的年限),从而获得了可在一段时间内周转使用的资金,且无需为此支付资金成本。因此有观点认为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属于“财政优惠”。 问:我公司是一家汽车制造企业,与一家发动机供应商签订协议,协议规定:供应商将一批发动机出借给公司,若公司使用了,则在规定的期限归还同类发动机,在归还之前只需向供应商支付200元/台的技术服务费。请问:在这种情况下,若公司使用了部分发动机,在后续归还同类产品价格不固定的情况下如何暂估入库和结转成本? 答:根据所提供的信息,为了做出有针对性的答复,还需进一步做出如下假设: (1)相关协议约定,发动机在你公司实际领用前的所有权归对方供应商所有,被你公司领用后,其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你公司。一段时间后未被领用的发动机直接原物归还给该供应商。 (2)相关协议约定,如果使用了供应商所提供的发动机,则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同样数量、品种的全新发动机,并按照实际领用发动机的数量支付200元/台的额外成本,即归还义务所对应的货币金额取决于归还时该种发动机的市场价格,并不是一个从一开始就确定的固定金额。 (3)发动机被领用和归还时的市场价格均可以可靠确定。 (4)该200元/台的费用的经济实质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发动机供应商确实提供了相关的技术服务,该技术服务是你公司使用该种发动机生产汽车所必需的;另一种是没有提供实质性的技术服务,而是作为借出到归还这段时间内的资金占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