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蕴含‘能够’”(OIC)原则与义务

作 者:
杨松 

作者简介:
杨松,厦门大学哲学系,厦门 361005

原文出处: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OIC原则指出,一个行为如果是人们的义务,那么该行为就是人们能够完成的。相应地也可以说,当一个行为是人们不能够完成的,那么它就不是人们的义务。根据该原则,“义务”应该在关于人们“能够”做的行为的考察中诞生,而不是根据“美德”来制定。实际上,“美德”并不先于在OIC原则支配下的“义务”而产生,反而是在人们履行“义务”并进而对行为予以评价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而根据OIC原则,当当事人“不能够”时,原义务就已然终止,这时需要根据人们是否过失或者故意导致“不能够”的发生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并且以当前人们“能够”做的事情为基础确定新的义务。如果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确实认可并按照这样的方式来操作,那么这恰恰也证明OIC原则是可接受的。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4 年 09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B82-0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209(2014)02-0102-07

       学界一般认为,OIC(Ought Imply Can)原则首先由康德比较明确地提出。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说:“纯粹几何学拥有一些作为实践命题的公设,但它们包含的无非是这一预设,即假如我们被要求应当做某事,我们就能够做某事……”①自此以后,康德提出的这一原则——“‘应该’蕴含‘能够’”,就和休谟提出的“‘应该’与‘是’的二分”一起,成为道德哲学中最为著名的箴言。但是真正意义上关于该原则本身的热烈讨论则从20世纪中期才开始。在30、40年代,西方元伦理学中的情感主义将道德语言视为情感的表达,从而把道德判断的形成过程更多地引向非理性层面,并进而拒斥伦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存在的价值,这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和不满。在这种背景下,到了50年代,黑尔所提倡的规定主义提出,以“善”和“应该”为代表的道德语言本质上乃是对人们“行为”的规定,从而再次将理性的行为(而不是非理性的感情)与道德语言联系了起来。而既然道德语言与人们的行为有关,那么对它的探究就不可避免地再次涉及OIC原则的问题(而黑尔也确实在其研究的过程中再次肯定了OIC原则)。但是,与过去学界对OIC原则采取普遍接受的态度有所不同,随着西方元伦理学界对该原则关注度的提高和研究工作的不断深入,在关于其是否正确的问题上,元伦理学家们也逐渐地产生了分歧。

       初看起来,这一原则是正确的,因为一个行为如果是应该的,那么总得是人们能够完成的。但是换一个角度来看,这一原则似乎又是错误的,因为有的时候,即便一个行为不是人们能够完成的,但仍然不妨碍它成为义务。那么,OIC原则究竟是否正确呢?多年来,西方学者就这一问题展开了比较充分的讨论,取得了不少成果。而综观国内学界,相关研究还没有受到学者们的重视,因此本文拟结合西方学者的研究成果对OIC原则展开探索,并且结合该原则阐述若干与“义务”密切相关的问题。

       一、OIC原则解析

       在OIC原则中,有“应该”、“蕴含”和“能够”这三个词需要我们给予比较清楚的解释,才能进一步探索该原则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当人们说一个行为p“应该”的时候,就是说在人们所有可供选择的行为中,必须要选择从事行为p,否则就是没有在遵守该行为规范。当然,为什么要在所有可供选择的若干行为中一定选择p,人们往往可以提供各种各样的理由,但不管理由是什么,说一个行为是“应该”就是要指示人们必须去做该行为,这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所具有的意义。并且,说“应该从事行为”p还意味着如果人们在面临该规范性原则指示的情况下,最后并没有从事行为p,而是选择了其他行为,那么人们将会为此承担责任,受到负面的评价,即遭到谴责。正是因为当说“应该”p的时候一方面要求人们在众多可选行为中一定要做p,另一方面如果人们违背该规定而没有选择行为p,那么还要承担责任、遭受谴责,所以人们常常会认为,至少行为p须得是当事人“能够”做的,否则“应该”既没有现实的可行性,也给人们赋予了不必要的责任和重担。其次,当说一个人“能够”从事行为p,就是说这个人具备做行为p的能力,即他有相应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具备特定的生理和心理素质、掌握必要的知识,同时他还有机会通过利用、发挥上述能力从而完成该行为。然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当说一个人“能够”从事行为p的时候,这里的“能够”并不一定是为当事人所清楚知道的。瓦纳斯(Peter B.M.Vranas)就指出:“宣称行为人能够做某事并不预设他知道自己能够做该事。”②也就是说,即便有时候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已经具备了从事行为所必要的技术条件、知识水平、生理心理素质以及发挥上述条件的机会,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站在一个比较客观的立场上说他“能够”从事该行为。最后,当说“应该”和“能够”之间存在一种被称为“蕴含”的关系时,就是说如果人们确实肯定地断言“应该”从事某种行为,那么就必须肯定地断言,该行为就是人们“能够”完成的。

       在对OIC原则进行了比较清楚的解读之后,我们下面有必要来讨论该原则是否正确的问题。初看起来,OIC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当通过说出含有“应该”的规范判断来引导人们从事某种行为的时候,至少表明该行为是人们实际上能够完成,也就是说人们具备了完成该行为所需要的知识水平、技术条件、生理心理素质和恰当的机会,否则就是强人所难。例如,要求子女“应该”尽自己的能力照顾父母,这就是合理的,而要求所有的小学生“应该”学会解答高等数学难题就是不合理的,因为前者“应该”所要求的内容在被规约者的能力范围之内,而后者则并非如此。因此,也有学者将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视为判断规范是否合理的标准之一③,这实际上就是诉诸OIC原则。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有的人还常常通过诉诸OIC原则的一种变形原则来使得自己免于某种义务,而这种做法往往也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同④。例如,一个人路过河边发现有儿童落水即将溺毙,我们往往作出规范判断说:“你应该下河拯救落水儿童。”但是,如果这个人回应说“我不会游泳,这使得我不能够下河救人”,那么人们往往认为他提供了一个正当的理由,从而使得自己免除了下河救人的义务。在这里,人们认同的是这样一个原则:如果一个行为是当事人不能够完成的,那么完成该行为就不是其义务。该原则实质上是OIC原则变化了的等价形式,即“应该”蕴含“能够”和“不能够”蕴含“并非应该”具有逻辑上的等值关系。因此,当人们认同此人将“不能够”作为理由来否认自己有“下河救人”的义务时,实际上也就认同了OIC原则。

       然而,仍然有不少人对OIC原则持有否认的态度,而且其理由也颇令人信服:首先,虽然在有的情况下人们已经不能够完成某行为,但是仍然不妨碍该行为成为义务。例如,张三承诺9点在学校会见李四,但是他到了8点55分才从20公里之外的家里出发,这时他已经“不能够”兑现承诺,但是这仍然不妨碍人们认为他“应该”在9点到达学校。可见,作为OIC原则的逻辑等值式“‘不能够’蕴含‘并非应该’”并不成立,因此OIC原则也是不正确的。其次,假设有的人原本既“应该”也“能够”从事行为p,但是为了让自己免除从事行为p的义务,他甚至可以通过使得自己处于“不能够”的境地,从而使得自己不再“应该”从事行为p。因此,坚持OIC原则容易为有些人大开逃避义务的方便之门。

       对于上述反驳意见,学者们可以给出下面的解答:第一,当人们通过使用“应该”来指示行为的时候,该应然性判断只是指引人们在实际活动中,在面对各种可供选择的行为时,必须要去做某一特定的行为,因此该规范判断指示的行为必须是人们“能够”做的,否则就是强人所难,无法实现其引导行为的目的。但是在上述例子中,张三在8点55分的时候已经“不能”完成原来“应该”的行为,这时如果他问我们“在这种情况下,我应该做什么”,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坚持说“你应该9点到校”,因为当张三不“能够”的时候,9点到校的义务已经因为无法实现而终止。所以,汉德森(G.P.Henderson)就提出,在人们已经“不能够”的时候,原本的应然性判断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义务已然终止,因此再坚持说当事人仍然“应该”去做他已经不能完成的事情是不合适的⑤。第二,当张三因为拖拉而到8点55分才出发的时候,他确实已经不再有兑现承诺的义务,但是有时候人们还是可以对他说“你应该及时到达”,这时的“应该”已经不再具有引导行为的意义,而是被用来谴责。也就是说,虽然当事人因为“不能够”而使得原来的义务终止,但是如果该“不能够”是当事人有过失地或者故意造成的,那么人们还是会通过再次强调之前的义务来对他们予以谴责(这时当说“你应该及时到达的”时,其含义等于“你本应该及时到达的”这样一个含有谴责意味的句子),而不是坚持要求他在“不能够”的时候还是必须要去履行原本的义务⑥。第三,虽然当一个人因为“不能够”而无法完成义务从而使得原义务已然终止,但是如果是行为人的过失或者故意造成了这一状况,那么人们虽然可以说他已经没有原来的义务了,但是一方面他会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没有履行义务而付出代价(承担道德或法律责任等),另一方面他必须为此作出补偿,承担新的他目前“能够”完成的义务⑦。在上述例子中,我们一方面可以责备张三因为其过失而导致不能完成义务,另一方面可以考量一下张三目前“能够”做什么,然后提出诸如“你应该打电话向李四致歉并请他稍候”这样的应然性判断,从而赋予其在该情境下的新义务。可见,每一个用于表达“义务”的“应该”都必须要蕴含行为人在特定情境下的“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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