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视野下域外少年司法社会控制的路径分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侯东亮(1974- ),男,河南上蔡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基地诉讼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主要从事程序法基础理论、司法制度、少年司法研究(河南 郑州 450002)。

原文出处: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从社会学理论出发,社会控制作为一种综合性社会机制回应了百年以来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刑事惩罚、福利之间的理念与对策的调整。福利模式下的少年控制强调少年福利和康复,福利化的社会控制机制主导了少年触法行为或少年保护事件的干预,也在另一侧面显示出作为社会政策的福利政策和刑事政策的有机联系。基于社会安全考量,世界各国对少年触法者采取强硬态度。作为严罚思想的体现,刑罚福利主义思想强调基于康复需要的干预而不是消极的惩罚。通过协作的少年控制强调了社会控制网络的扩大和社会责任的分担,强调与社会化的专业机构协作和社区责任承担。


期刊代号:D421
分类名称:青少年导刊
复印期号:2014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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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4)02-0148-09

       doi:10.11835/j.issn.1008-5831.2014.02.021

       回首少年司法一个多世纪以来的发展历程,其主线具体表现为在福利和惩罚之间钟摆式的往复震荡,而钟摆的中点指向的是社会控制的考量。无论域外各国采取何种模式处遇少年触法者,以社会学为进路的研究更能兼顾或满足少年问题本质,因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需要考量“社会需求或其他政经制度等因素影响,少年司法在刑事和福利的两极化基础理念间调整其对策”[1]279。

       一、少年司法中社会控制概念的引入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从社会学法学的视角关注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在他看来,法律秩序就是建筑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通过法律实现权力行使的组织和系统化,从而达到社会有序化目标的社会控制过程。换言之,“法律是最显著最有效的社会控制形式”[2]10-26。美国社会学家E.A.罗斯(Edward Alsworth Ross)针对19世纪末期西方社会大变迁时期的诸多问题,尤其是青少年犯罪的激增已经成为社会发展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在此背景下,罗斯认为社会借由社会控制这一新的社会机制维持原有的社会秩序,并通过社会控制整合社会力量才能达致一个理性的社会。罗斯认为社会控制是一种民主与理性的控制,不同于过去所谓的强权压制型的控制,而是通过诸多的社会制度诸如信仰、法律、教育、习惯、社会暗示、宗教和艺术等手段维系社会的整体性[3]68-228。

       美国犯罪学家赫希(Travis Hirschi)接受了涂尔干的观点,把犯罪或偏差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归结于社会控制力太弱的缘故,并提出了人与社会联结的四个社会联结键(social bond)理论。在他看来,少年犯罪原因从两个角度展开,一是少年犯罪人个体控制机制断裂或失灵,二是从政治制度的角度看,社会控制是建立在经验共识的基础上人类作出的政治选择。不断涌现的少年犯罪恰恰体现了社会控制机能的缺乏。刑事司法作为一个社会领域,从内在属性而言,刑事司法要在正当程序、人权保障和责任承担之间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从社会外部环境和政策而言,各个国家在犯罪和惩罚、社会福利等认识方面存在着差异。从文化背景分析,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律文化深刻根植于不同国家精神体系之中。面对城市化、工业化、贫穷、少年犯罪浪潮等诸多社会问题,不同国家的政策选择更趋多样化。加之,青少年触法行为产生原因的复杂性,达致社会控制的目的势必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反映到司法领域,其内在地呈现出通过福利、惩罚或社会机构协作等多种途径教导、说服或规训少年触法者。

       二、社会控制的不同路径

       在法社会学领域研究颇有建树的唐纳德·J.布莱克教授认为,除了法律本身作为一种“正式的社会控制”之外,还有其他的多种“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方式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并且在它们之间法律的量的变化与其他的社会控制的量的变化呈现出反比关系。社会控制是社会生活的标准面貌,或者说是对社会越轨行为以及人们对社会越轨行为作出反应的行为的定义。正式的社会控制一般适用于较大的社会事件,正式控制的强制性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直接授权。但在实践中很难在正式的社会控制和非正式的社会控制之间建立一种明确的适用范围,而很多的矛盾冲突的解决的形式表现为正式的社会控制机构凭借非正式的和谈判的方式解决。人们对社会越轨行为作出的反应主要包括四种社会控制:刑事控制、赔偿控制、治疗控制和和解控制[4]2-8。

       (一)通过福利的少年控制

       1.英美福利原型[1]280-298下的少年控制

       “所有的社会控制应有助于人类福利”[3]317,总体说来,从英美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直至20世纪60年代,在国家亲权思想和个别化思想主导下,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教养为目的防范少年犯罪或反社会的行为。由此可体现出少年司法的保护、福利和教育的特征,虽历经数十年,但基本没有脱离福利原型模式。少年法院凭借公权力的运作维护和增进少年福利,为少年触法者创造积极的教育成长环境。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的少年法庭往往被列入社会福利机构的范围,多数少年法院变成了社会福利工作者的活动领域[5]62-63。也可以说,在此福利原型的模式下,少年法制的发展在于“拯救我们的孩子”,在这种少年保护的理念下保障少年能够得到适当的保护教育。但从另一角度而言,这种从物质和精神角度关怀误入歧途的孩子的措施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对无人抚养、被遗弃或被虐待儿童、少年的控制,从而排除儿童、少年的触法行为的可能性。简言之,社会控制体现了社会制度安排的社会担当,社会福利施加于特定的人群,比如少年触法者,其功能就在于抚慰处于弱势地位的阶层从而防止社会动荡。

       20世纪三四十年代的美国,在少年法院运动所倡导的思想浸润下,美国少年司法福利化程度达到了巅峰,福利化社会控制的机制才得以创建。1899年《少年法院法》规定的少年司法干预的目的是康复而不是惩罚。为体现这一理念,美国建立了管护制度(probation)。该法第6条规定少年法院有权选任管护人,被选任为管护人者其身份属于少年法院的职员。管护人同时还具有四项职责:一是根据少年法院的要求,对触法少年进行调查;二是在案件审理时代表少年利益出席法庭;三是根据法官要求向法官提供情况和帮助;四是按照法院指示在审理前或审理后负责照管少年。在延期审理的情况下,管护人负责照管触法少年,亦有权准许少年在家管护或者经少年法庭授权安置触法少年于适当家庭,孩子应当定期向管护人汇报情况;法庭有权把孩子交由教养学校或工艺劳作学校[5]60-61。管护制度在于凭借大量的社会福利机构的参与创制一个中间措施,管护人为代表的社会福利机构的介入取代了传统的检察官或律师的身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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