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在法下”的浪漫想象: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再认识

作 者:

作者简介:
孟广林,中国人民大学历史学院教授(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中国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受“辉格派”史学的影响,诸多西方学者一直强调中世纪英国盛行限制王权的“法治传统”。然而征诸史实则不难发现,在当时的英国,虽然流行着由日耳曼法、封建法与神法融合而成的“王在法下”的观念,但这种观念并不能真正地限制独裁的国王。被视为体现这种“法治传统”的议会,虽然有时限制君主的权威,但仍旧是国王的议会,从根本上说是支持王权的。大贵族集团利用议会来争权夺利,不应该被视为宪政意义的“革命”和“实验”。对西方学者的这一“辉格版”诠释,我们应该重新考量,在研究中将“思想中的政治”、“制度中的政治”和实际发生的政治区别开来,得出令人信服的科学结论。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14 年 06 期

字号:

       在过去百余年中,“王在法下”无疑是西方史学界在解读中世纪英国封建君主政治时所着力阐发的历史意蕴。这一基调是那种以强调中世纪西欧是“法治”社会之学术理路的产物。著名史家厄尔曼就认定,在中世纪的欧洲,法律的地位至为关键,考察法律是理解中古政治的前提,因为“中世纪的历史进程完全是由法律决定的和制约的”,只有“认识到中世纪的历史首先涉及法律”,才能看清各种政治冲突的“真正本质”。①而中世纪的英国,则普遍地为西方学者视为其“法治”理路的学术样本,有史家就援引英国的状况指出,“中世纪的政府,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是依据法律来统治的政府”。独裁君主虽偶尔浮现,但却常常受到惩罚与抵抗,“因为在当时人们的眼光中,君主受到法律的约束”。②正是循此理路,西方史学家不仅赋予“封建契约”以浓烈的“法治”精神,而且将“大宪章”的产生、议会的出现、理查德二世被废黜等现象都归结为法律对王权限制的体现,英国的封建政治史由此在很大程度上被诠释成“法治传统”根深蒂固并限制王权的“王在法下”的历史。

       一、“法治传统"的建构及其影响

       考量英国封建君主政治时强调“法治传统”的学术理路,并非现代史家别出心裁的任意建构,而是源自于近代英国根深蒂固的“辉格传统”(Whig Tradition)。

       所谓的“辉格传统”,形成于17世纪英国政治大变革时期政治思想的激烈交锋之中。该世纪初,斯图亚特王朝的詹姆斯一世上台,为了强化专制君主权威,竭力强调“王权神授”与“君权至上”,并欲将苏格兰与英格兰合并。这些举措引起了新兴资产阶级、新贵族的强烈不满,他们中的精英人物利用议会作为平台,阐发“法治”理想来展开抗争。他们不仅主张“完善的”合并需要法律的统一,而且强调“法律至上”。因此,捍卫普通法“就成了反对合并的政治手段”。在此情况下,传统的所谓“法权”和大宪章逐渐蹈入他们的理论框架。著名的王座大法官库克对此贡献尤甚。1604年,他发表了《有关英国法律制度的第四报告》(The Fourth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在强调君主改变法律的危险性与非法性的基础上,阐发了有关法律与王权之关系的观点,“国王不在任何人之下,而只是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因为法律造就了国王。由此,让国王将他从法律中所获得的权力和统治归功于法律”,在没有法律的地方也“就没有国王”。③与库克同一时代的著名法官、议会下议院议员托马斯·赫德利(Thomas Hedley),也力倡“法治”的权威。他宣称,“在英国,王国的法律不仅是国王的遗产,而且也是他的臣民的遗产,国王不能罚没或剥夺它们。因此,接下来必然是,没有他们的同意,国王不能改变他的任何自由之民众的土地和财产,因为那将是罚没或剥夺他们的法律的成果和利益,也就是剥夺了他们的法律本身”。④赫德利甚至强调,是普通法而不是议会才是王国的最高权威:“议会是从普通法中获得其权力和权威的,而不是普通法从议会获得权力与权威的”。⑤其实,在整个17世纪,英国的普通法法学家都将普通法(common law)拔高到成文法之上。因为是习惯法,普通法当然是有价值的,它经历了长期的积淀和时间的考验,为英国各个阶层所普遍认同。由此,“大多数普通法的鼓吹者相信,普通法反映了盎格鲁人的实践”。⑥而库克等将这样的普遍认知加以系统地理论化,并从中阐发出反对君主专制的“法治”理想,这就为日后强调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的理论建构铺垫了深厚的思想土壤。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著名法律史家梅特兰(F.W.Maitland)及其学生霍兹沃斯(W.S.Holdsworth)的研究理路几乎完全承续于此,尽管他们作了某种程度的修正。

       当时,这一理想的“法治传统”的建构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新兴资产阶级、新贵族的反君主专制的政治诉求,由此而进一步勾勒出“自由权利”和“议会主权”的近代宪政蓝图。1610年3月21日,英王詹姆斯一世在两院发表的演讲中,提出了“君主创制的宪政王权”(constitutional monarchy created by kings)说法。⑦这很快遭到不少人的质疑和反对,赫德利就宣称,君主没有这个特权,只有普通法才能如此。因此,应该是“普通法支配的宪政王权”(constitutional monarchy governed by the common law)。⑧赫德利还论及大宪章所肯定的“英国臣民的古代的自由和权利”,认为大宪章是对诺曼征服给英国民主传统伤害的一次修复,恢复了自由人之权利和君主特权之间的古代联系。⑨

       这一鼓吹法律、议会对民众权利的保护和对王权的限制的理论模式,不久就随着政治冲突的加深而日益拓展,开始为正在建构的理想“法治传统”赋予“自由权利”与“议会主权”的思想底蕴。17世纪初期的许多法学家,都惯常于将普通法和议会的因素整合起来考虑。在他们看来,普通法的权威与议会的权威是同一的,因为普通法包含着“王国的理性”和“不朽的习惯”,也表现在议会的投票和法令之中,议会是普通法的守护者。有学者就此指出,当时,“对古代法律的每一次拔高,都是对议会权威的拔高”。⑩受此影响,17世纪后期形成的“辉格派”的学者和思想家,纷纷以浓厚的“普通法的意识”去建构“普通法版本的议会历史”。在他们看来,所谓的普通法实际上就是古代盎格鲁一撒克逊传统中保存下来的习惯,它超越于成文法之上,是永存的和不朽的。它先于王权存在,具有高于君主的权威。正是这一法律,构成了中世纪英国“宪政”的基础。在他们的视野中,“古代宪政代表了英国特殊的政府形式,它起源于人民与国王之间的一致同意。在这一形式中,国王发誓要维护人民的习惯法和权利……尊重人民的会议——议会”。作为普通法的彰显,“古代宪政通过人民的通常的习惯而诞生,一个英国人的权利和特权不是国王赐予的,也不能被国王剥夺”。(11)但这一说法立即遭到保皇党人的反驳。罗伯特·菲尔默(Robert Filmer)在《父权制》等论著中,竭力鼓吹君权神圣、“王大于法”,也否定议会最高权威的合法性。他声称,因上帝“神法”造就了至尊的王权,“因此没有任何低一级的法律去限制它”。同时,国王先于法律存在,正是国王制定了法律,而且“国王的命令就是唯一的法律”。(12)此外,他更强调,自产生以来,议会都是由国王来统驭的,而议会代表则“将自己约束在效忠和服从的界限内”,“议会只是国王的法庭”而已。(13)到了1679年,菲尔默还撰文断言,议会两院的存在来自于国王,上议院的功能是为国王提供支助和建议,而下议院则是赞同和执行国王的意愿,“国王自己安排和制定法律,是议会中的最高法官”。(14)为了驳斥保皇党人的理论,捍卫议会和法律的权威,威廉·皮蒂特(William Petyt)、威廉·阿特伍德(William Atwood)等人纷纷撰文力倡“议会主权”说,断言议会从一开始就是从英国古代人民的普遍意志中获得权力的。著名的辉格派人物亨利·卡莱(Henry Care)则发表了《英国人的权利》一著。在前言中他指出,每个英国人具有天然的权利,“一种与生俱来的混合的基本权利,即他的人身自由和他的不能被剥夺的等级的财产”,对此,“所有我们的君主都在他们的加冕誓词中作出了庄严的遵守法律和维护法律的承诺”。(15)在此著中,卡莱还引证了从布克莱顿到福特斯鸠等中世纪法学家有关“王在法下”的叙述,并且刊印了大宪章以为佐证。与当时的辉格派一样,卡莱断定大宪章是由古代习惯实践的权利所组成,表明了每个英国人的权利和特权是神圣的、永存的,大宪章中没有什么东西是新的。(16)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