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中世纪受益制发展路径解析

作者简介:
叶秋华,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西方经济法律制度(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

内容提要:

受益制最初是由中世纪英国土地保有者为了规避封建附属权利、普通法的继承规则等而自行创设的一种财产处置方法。受益制在民间的广泛应用给社会带来了损害封建附属权利、欺诈债权人、破坏交易安全等问题。针对这一系列问题,中世纪英国统治者对受益制并未全盘否定,而是以解决受益制带来的社会问题为出发点,采取宽容的态度和理性的解决路径,不仅维护了社会的稳定,而且使这一制度得以逐步发展成为今天的信托制度。


期刊代号:K5
分类名称:世界史
复印期号:2014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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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56.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33X(2014)01-0115-05

      受益制(Uses),又称“用益权制”,意思是指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占有和使用土地,是英国中世纪的土地持有者为规避当时的封建土地保有制以及普通法的继承规则而自行创设的一种地产处置方式①。受益制产生之初是对英国中世纪普通法的一种规避,所以这种制度设计被认为破坏了当时英国的普通法规则。应该说,受益制是被以国王为首的统治者所痛恨的。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并不被统治阶级所认同的制度最后竟成为了英国最具特色的财产制度——信托制度的起源。英国中世纪受益制的发展过程从某种程度也再现了英国法制平和、渐进发展的特点,本文通过对英国中世纪受益制发展路径进行阐释,以分析英国统治者对待源自民间制度的态度,以及这种态度对英国法制乃至社会的影响。

      一、受益制:来自于民间的制度设计

      在受益关系中,主要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即土地的所有人将土地交给受托人代管;受托人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并按约定将土地的收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受益制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自发于民间的一项制度设计,从最初出现到13世纪中后期,受益制已被广泛运用,而到了1500年,这项制度已经在英国成为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

      中世纪的英国之所以选择受益制,主要是因为这种制度设计可以为委托人带来现实的好处,这些好处具体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1]。

      第一,规避当时的封建附属权利。按照中世纪英国土地法,国王将土地分封给有功的大臣或亲信,这些封臣又将土地分封给更小的封臣;对于己分封出去的土地,特别是国王的直接陪臣(这些封建主的土地直接领自国王,称为总佃户)的土地,英国国王仍享有许多权利,这些权利称为附属权利[2]。这些封建附属权利主要包括协助金、继承金,监护权和婚姻权,归复权和没收权。所谓协助金,是指陪臣在领主需要时有义务对领主提供财政援助,如1215年《大宪章》规定,在领主长子晋封骑士时,领主长女出嫁时,领主本人被俘需赎身时,陪臣需向领主交纳协助金。所谓继承金,是指陪臣在死后,其继承人继承封土时要向领主交纳一笔继承金,若陪臣死后未纳继承金,领主则可以先行占有土地,即行使所谓的先占权。监护权,是指领主对陪臣死时未成年继承人施行监护的权利;婚姻权,是指领主在被监护人长大成人后,拥有婚姻配偶的权利。监护权和婚姻权使得领主能够通过控制陪臣的继承人而牢牢地控制住陪臣死后所留下的封土和产业。归复权,是指陪臣死时没有继承人,领主则有权将他给陪臣的土地收回;没收权,是指国王可以将犯有严重叛国罪的人的所有土地剥夺,而不管他们是为哪一个领主持有。

      国王和领主在臣民土地上享有的这些封建附属权利成为其最重要经济收入,同时,也成为臣民们沉重的生活负担。为了规避上述封建附属权利,人们开始使用用益设计,即陪臣在生前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管理,所生利益在本人生存期间由本人享有,在死后则由其长子享有。这种设计使得陪臣或其继承人虽表面上不享有封土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却可以享有土地所生的全部利益。

      第二,规避当时的普通法继承规则。根据中世纪英国的土地制度,获得分封土地的臣子可以将土地再次进行分封或者租赁给农民进行长期耕作,佃户们对领主的土地享有永佃权,即佃户不能将这种占有土地的权利进行转让,但是可以进行继承。由于中世纪的英国实行长子继承制,还禁止遗赠。那么当佃户没有合法继承人时,其所享有的对该土地的权利就面临因无人继承而被收回的危机。同时,人们也有对女儿和幼子通过遗赠留下一些财产以保障其生活的愿望。倘若永佃权因无人继承而被领主收回,佃户们就无法向其无合法继承权的子女提供可靠的生活保障。于是人们开始使用用益设计,在生前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管理,所生利益最初由本人享有,本人死后,该利益则转由长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享有。这样就为其他的子女和亲人争取到了一份财产。这种措施有效地避免了领主通过长子继承制来剥夺无合法继承人的佃户的永佃权的危险,而且这种巧妙的安排只构成对法律的规避,而没有明显的违法,因此能够正式存在,并在日后得到衡平法的确认和支持[2]23。

      第三,满足虔诚的宗教徒愿意将土地转移给教会的愿望。中世纪的英国禁止对教会捐赠土地。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教会的土地是免除封建附属义务的,无须向领主承担土地上附属的各种封建赋税徭役。所以当土地向宗教团体集中时,领主们的利益就便受到损害[3]24。另一方面,由于教会是永久存续的团体,所以教会土地的不断增加,会使得教会的政治经济地位也随之上升,使世俗的封建主的权威受到威胁。英国立法也对向宗教团体赠与土地的行为进行了规制。1279年,爱德华一世颁布了《永久产业管理法》(Statutes of Mortmain),该法“通过禁止将土地转让给教会、修道院及其他法人团体(除非取得国王的特许状)的规定,保护了国王的封建权益。”[4]

      但是,中世纪早期绝大多数英国人都是虔诚的甚至是狂热的宗教信徒,教徒们信奉只有死前多做捐献,死后才能升入天堂的教义,往往愿意将自己的土地部分甚至全部捐献给教会等宗教团体,并逐渐成为一种习惯[1]56。于是,为了死后能够升入天堂,宗教信徒们通过用益设计来规避这一法律,向教会捐赠土地,即先将土地让与他人,但受让人实际上是为了教会的利益而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并且受让人必须将土地收益交付教会。这样既能达到将土地捐给教会、使教会受益的目的,又规避了禁止向教会捐赠土地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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