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207;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402(2013)10-0106-07 史学界对鸦片战争前后清朝对外贸易体制问题已有一定关注①。一般对作为中国外贸体制特色的行商制度持否定态度,认为该制度不适应世界经济格局的变化需要,其必然终结的命运不可逆转。相应地,史学界对行商制度解体、条约制度逐渐确立后中国外贸体制的变化给予高度关注,普遍认为随着通商口岸的开辟,中国外贸体制开始向南京条约要求的协定关税方向转化。笔者认为,行商制度在以农业为主体经济、对外贸易需要有限的中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鸦片战争后中国对外贸易体制,因传统经济结构惯性的影响,并未显著呈现转变趋势。笔者不揣浅陋,拟以上述思路为线索,全面考察鸦片战争前后,从1820年代到1850年代中国外贸体制的演变,以期增加学术界对鸦片战争前后中国经济史的学术认知。 一、鸦片战争前作为中国对外贸易体制特色的行商制度的合理性 1、行商制度的合理性 行商制度被史学界普遍定性为一种不合理的贸易制度,理由是不符合贸易自由原则,自身陋规烦琐而容易滋生腐败。笔者认为行商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清政府始终没有放弃对行商制度做改良努力。作为以农业为主体经济的中国,重农主义的经济思想始终占据主导地位,理所当然地与重商主义的西方经济思想有不同的利益考虑。中国清政府限制对外贸易于几个口岸,甚至最后限制于广州一地,便是基于这种重农抑商的考虑。另一方面,行商制度被指责更主要是由于其贸易代理性质的间接贸易,有悖所谓自由贸易原则,当时即被以英国商人为主的外商所抱怨,也是后世史学家诟病行商制度的主要理由。其实,行商作为获得政府特许专事对外贸易的商人集团,不仅行使着贸易中介的职能,而且承担着管理外商的担保责任,其行为超出一般商业流通意义,其商业利润理应包含一定合理的管理成本,不应一概视为过度勒索。如清朝主要税收收入田赋的行政管理费用占到税收总额的1/5至1/4。②因此行商索取一定规费,从行政成本角度考虑,尚属合理。更何况标榜自由贸易的英国,其对华贸易长期由东印度公司垄断,自由贸易身份的港脚商人的地位直到1834年东印度公司贸易垄断废除后才得以确立,又何必苛责农业中国贸易特许性质的行商制度。 因此行商制度反映了农业中国的有限通商要求,其实质是贸易特许制度。在行商制度的实际运作中,风险与巨额效益并存。《粤海关志》载行商制度渊源:“国朝设关之初,番舶入市者仅二十余柁,至则劳以牛酒,令牙行主之。沿明之习,命曰十三行。舶长曰大班,次曰二班,得居停十三行。余悉守船,仍明代怀远驿旁建屋,居番人制也。”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洋商立公行,专办夷船货税,谓之外洋行”。洋商具有财产担保资格,“凡粤东洋商,承保税饷,责成管关监督于各行商中,择其自家殷实,居心笃诚者,选派一二人令其总办洋行事务”。由此可见,洋商具有官方特许资格,承担代表官府办理对外贸易的职能。在与外商交易过程中,行商负责代理外商与官方海关纳税。“凡外洋夷船到粤海关,进口货物应纳税银,督令受货洋行商人,于夷船回帆时输纳,至外洋夷船出口货物,应纳税银,洋行保商为夷船代置货物时,随货扣清,先行完纳。”③行商的官方代理性质决定其在对外贸易中的流通枢纽地位。对外商而言,“行商是中国政府唯一承认的机构,因之通过行商可采办的货物,必须由行商抽一笔手续费。由行商出名报关。行商代洋商(指外商)购入蚕丝地毯绸缎夏布与其他许多次的物品。这些商品依照官定章,只是外侨个人的必需品。但是事实因大宗出口而发了大财”。而对中国官方而言,“行商对海关监督(通称户部)负责出入口关税,只有他们才能与海关官员办事,外人免了报关交税的麻烦”。由于行商对外商存在担保责任,因此“东印度公司购买货品时,依照股份,按比例分与行商”。行商的官方贸易特许资格是行商付出一定代价换取的,“商行的地位是由付给北京方面一大笔金钱而获得的”。贸易特许的回报也是丰厚的,“执照虽如此费钱,但领到准许,他们就可长期享受巨大经济利益”。但是贸易特许的政治风险也随之而来。“政府常向他们勒索巨款,迫使捐献,如公共建筑、灾区救济、江河工程等。”④作为进出口贸易中介的行商,必须为外商的交易承担担保责任,这种责任往往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当货物准备起岸或下船时,‘户部’便派来一名管事一名录事和一名公差;担保该船的行商也派来一名管事,通事也派来一个帐房兼翻译,到场检查货物。无论外国船载的是进口货或出口货,政府总是责令行商负责交纳一切税钞”,所以,“行商必须把向政府交纳税钞看做是他们最重要的职责。如果任何一家行商不能如期交纳税钞,他的洋行房产和一切财产便将由政府没收,售卖现款以资偿付;如果罄其所有仍属不敷,该行商便将被提出监狱,流放到新疆的伊犁,并命令其他行商共同代他交纳”。⑤ 与行商制度配套的粤海关,其关税收入与清朝财政制度的行政方向基本一致,也可证明行商制度的合理性。清朝财政制度的特点是,“通过冬估、户部拨饷、春秋拨、奏销等财政制度的实施,外省正额钱粮的收支全部归由中央户部支配,地方官衙只是作为代理对收支进行保管而已”。⑥粤海关关税的征收与放解符合上述特点,征收和上缴均属正规,符合清朝税收制度成例。“粤海关征收税课,均有户部颁发商人亲填簿册,年终送部察覆。并广东督抚,亦每月造具货包清册,密行咨部覆对。”⑦清朝对海关税执行严格报解制度。粤海关“征收正杂银两,向例一年期满,先将总数奏明,俟查核支销确数,另行恭疏具题,并分款造册,委员解部”。以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为例,“大关各口共征收银一百四十七万九千八百二十两一钱二厘,除征足钦定盈余八十五万五千五百两外,计多收银六十二万四千三百二十两一钱二厘”。税银具体分拨为,“酌拨湖北省辛巳年兵饷案内拨粤海关税银二十万两”。⑧这与清朝其他主要税收的报解形式相同。另据道光十九年(1839年),共征银一百四十四万八千五百五十八两九钱九分三厘,“实解户部银一百万二千七百九两八分八厘,实解内务府银四十一万两,又另解平余等银六千六百三十两二钱八分五厘,查此项平余等银可遵照户部奏准,历于每年奏销盈余折内按数剔除,入于本案报销,向不归并盈余项下”。⑨可见,户部仍然是海关税的最主要归宿,说明海关税仍然是清朝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 2、清朝整顿行商制度的努力 为规避行商“勒索”,英商采取与中国商人合作投资方式,变相改变清政府规定的以货易货贸易方式。两广总督、广东巡抚早在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即上奏朝廷:“夷商航海,前赴内地贸易,向来不过将伊带来之货物售卖,就粤贩买别货,载运回国。而近年交结夷商,多有将所余资本,盈千累万,雇请内地熟谙经营之人,立约承领,出省贩货,冀获重利。即本省开张行店之人,亦有向夷商借领本钱,纳利生理者。”⑩可见,英商借向中国商人投资打进中国内地市场,达到规避行商环节的目的。清政府严格限制行商的贸易行为,禁止行商接受外商投资。乾隆四十五年(1780年),行商颜时瑛等违例吸收外商投资,因欠巨额债务而“任听夷人加利滚算”。广东巡抚李湖奉旨查办,“所有泰和裕源行两商资财房屋,交地方官悉行查明估变,除扣缴应完饷钞外,俱付夷人收领,期于银两,著联名具保商人潘文岩等合作十年清还,庶各行商人不能私借夷债”,并告诫外商“嗣后不许违禁放债,如有犯者,即追银入官,驱逐出国”。李湖分析债务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向来外番各国夷人载货来广,各投各商交易,行上惟与投本行之夷人亲密,每有心存诡谲,为夷人卖货,则较别行之价加增,为夷人买货,则较别行之价从减,只图夷人多交货物,以致亏本,遂生借饮子换票之弊”。行商虽为对外贸易代理,其实也是独立贸易主体,赚取商业利润本无可厚非,况且行商承担代理职能本身就存在风险。广东当局为规范行商行为,维护行商制度的正常运转,防止行商为外商操纵,决定“请自本年为始,洋船开载来时,仍听夷人各投熟悉之行居住,惟带来货物,令各行商公司照时定价销售,所置回国货物,亦令各行商公同照时定价代买,选派廉干之员,监看稽查……务使交易公平,尽除弊窦,所有行用余利,存贮公所,先定钞饷,再照分年之数,提还夷人”。(11)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更进一步规定外商当年交易完成即还清利钱:“夷人回国时,亦止准于立定年限内,按本起利,如逾限托故不来,即停止利限,尤不得以利作本,违利滚剥。”(12)嘉庆八年(1803年),清政府重新整顿行商。粤海关监督德庆奏称:“今欲整理关务,须察商情,欲除弊窦,须专责任,惟有于各洋商中,择其自家殷实居心公正者一二人,饬令总理洋行事务,率领各商与夷人交易货物,务照时价一律公平办理。”(13)总之,仍以维护行商的代理性质为要务。但由于行商经营成绩不佳,到道光九年(1829年),“止有闭歇之行,并无一行添设”。粤海关监督延隆认为,这是由于“从前开行,止凭二商保结,即准承允。今则必需总散各商,出具联名保结,方准承允,在总商等以新招之商身家殷实与否,不能调悉底里,未免意存推委,倘有一行不保,即不能事允”所致。在延隆看来,前任德庆的公推总商办法过于拘泥担保所需道德要求。他希望稍加变通,建议:“嗣后如有身价殷实,具呈情愿充商,经臣察访得实,准其暂行试办一二年,果其贸易公平,夷商信服,交纳税项不致亏短,即请仍照旧例,一二商取保著充,其总散各商联名保结,应请终止,如此略为变通,于国课商情均有裨益。”(14)但直到嘉庆十七年(1812年),两广总督邓廷桢会同粤海关监督文祥上奏仍称暂行试办办法也有“人心叵测,安知其不于试办一二年内巧作弥缝一求遂其承商骩法之计,迨至限期取法,漏庀已形”之弊,因此“仍请复归联保旧例”。(15)其实,寄希望于商家弃私为公,本来就是水中捞月,而以承包方式变通,又会有竭泽而渔之弊。作为贸易代理的行商,在公私之间自然难以两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