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生产销售大型环保设备。公司有自备的运输车辆,根据客户的需求,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并收取一定数额的运输费用。“营改增”之前,我公司对这种业务采取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方式。请问“营改增”后,销售货物并送货上门的税务处理有何变化,我公司应如何进行有关税务处理?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财税[2013]37号文件关于混业经营的规定中明确,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根据上述规定,“营改增”后,你公司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行为,属于混业经营。你公司应就货物销售和交通运输服务分别核算销售额并分别适用相应的税率,如果不能分别核算,从高适用税率。 问:我公司为某集团下属的子公司,由于集团业务经营需要,母公司定期向我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以及行业状况、发展动态等商业信息,母公司按期向我们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请问我公司支付的这部分服务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子公司可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并且在申报税前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 摘自《中国税务》(京),2014.3.56~57 问:企业通过多次资产重组导致其货物多次被转让,请问货物的每次转让是否均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的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在2013年12月1日起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问: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时,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否包含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9号)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直接相关的、并按规定已支付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金和费用,但不包括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或者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 问: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时,什么情况下属于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自然人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