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申报收入调整的处理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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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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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4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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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中,收入类调整项目共有18项,包括视同销售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特殊重组、一般重组、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境外应税所得、不允许扣除的境外投资损失、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抵扣应纳税所得等。

       2013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正在进行,笔者将上述18项收入调整项目的内容与调整方法归纳总结如下,希望能够对汇算清缴工作有所帮助。

       视同销售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因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在上述情形下,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的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上述视同销售行为中,有的税法上的处理与会计上的处理一致,但有的则不然。如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投资,会计处理和税法规定一致。但对以货物、财产、劳务对外捐赠或赞助,会计上则是采取按成本转账方式处理。为此,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将货物、劳务或财产的公允价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做纳税调整增加。

       [案例1]A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以自产商品捐赠给当地福利院,该批商品的成本为100万元,市场销售价为200万元(不含税)。业务发生时,会计进行的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117

      

      贷:库存商品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该企业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应按照税法规定对该批捐赠作视同销售处理,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将200万元填入附表一《收入明细表》的第15行“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此数结转到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行“视同销售收入”第3列“调增金额”中,结转到主表第14行“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做纳税调增处理。同时,将配比的成本100万元填入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的第14行“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此数结转到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第4列“调减金额”中,结转到主表第15行“减:纳税调整减少额”做纳税调减处理。

       接受捐赠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取得接受捐赠收入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取得非货币形式收入,按公允价值计量。根据会计准则相关规定,企业在接受捐赠时:按确定的入账价值,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材料”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捐赠利得”科目。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入账价值,是指根据与资产相关的凭据确定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和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但不包括应计入受赠资产成本的由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

       可见,现行会计准则将接受捐赠资产的价值计入“营业外收入”与税法对此问题的处理基本保持了一致。所以,一般情形下,企业无需再对接受捐赠资产进行纳税调整。但如果企业对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按照会计准则与税法确定的价值存在差异或仍将其计入资本公积,则需要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相关调整项目反映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行“2.接受捐赠收入”。

       销售折扣与折让

       企业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应遵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触及商业折扣的,应该遵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如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另外,商业折扣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实物折扣的款额不能从货物销售额中减除,且该实物应按“视同销售货物”中的“无偿赠予别人”的规则,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计入应征税所得额。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税法规定,销售商品中的赠品,不作为赠予处理,应作为销售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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