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为境内一家民营企业,2004年A公司向境外M公司注资1000万美元,获得M公司12%的控股权,境外另一股东拥有88%的股份。A公司与M公司的另一股东达成协议:未来3-5年内力争将M公司在境外运作上市,M公司未上市前应按不低于7.5%的投资收益率向A公司分红,上市后,按M公司实际净利润的持股比例向A公司分红。另外,M公司如果未能上市,A公司有权将持有的12%股权按原价1000万美元转让给另一股东,另一股东必须无条件接受。 M公司收到投资款后,投资当时汇率约8.20,换算成人民币投资款为8200万元。账上处理:借:长期股权按投资82000000贷:银行存款82000000。至处置前,M公司每年按约定7.5%的收益率,用税后利润向A公司分红。后因M公司一直未能上市,于2013年A公司将持有的12%股权按协议约定价格1000万美元转让给另一股东。 A公司投资约定了保底收益率7.5%,且实际上M公司每年以7.5%收益率对A公司进行了税后分红。该投资是属于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是否应当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投资购进和卖出的价格都是1000万美元(合同约定按原价回购),以美元计算,没有发生损失,但由于汇率变动导致损失,该汇兑损失是计入财务费用,还是股权/债权投资损失?如果是股权投资且处置损失是股权投资损失,那么该境外股权投资处置损失,是否可以抵减国内应税所得额(抵减境内利润)?财产损失应当在什么时间向税务机关申报?是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要提交哪些材料?针对上述问题,本文结合现行税收政策进行分析。 一、股权投资是否缴纳营业税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但公司法允许投资人依法将所持股份转让。A公司投资入股,依法办理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以及股东出资证明,应当属于权益性投资。对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从该文件规定来看,以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既然是“共同承担风险”应当是指投资方按投资、入股数额分配利润,实现利润多则多分、利润少则少分,投资入股出现风险或破产时,按投资、入股数额共同承担损失。但对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虽然国税函[1997]490号仅是对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进行了明确,但以货币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应当属于同一性质。根据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因此,A公司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或股息)的,属于货币资金融通活动,应当视为贷款,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该将收到的固定利润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 二、股权投资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收入总额中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所称的符合免征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对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不符合上述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应按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之间投资入股不包括投资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另外,“直接投资”是指投资企业直接投资被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所分配的税后收益。A公司是居民企业,就A公司直接投资境外非居民企业而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但对A公司在境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凭缴纳凭据依法抵减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