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是欧盟人口最多的国家,并居世界人口数量第14位。2010年1月的统计数据表明,德国人口约有8231万人。[1]2011年2月,美国中央情报局(U.S.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的《世界概况》(World Factbook)最新列出的网民人数前50的国家和地区(以及与其去年12月给出的数字的差额)表明,德国在2011年的网民人数达到了6512.5万人,占到了世界网民总数的3.58%,占到德国总人口的近80%。由此可以说明,互联网在德国是比较普遍地使用着。 德国法制严谨,管理精细,在互联网的管理上一向以严格著称。“德国舆论普遍认为,互联网是社会大众共有的虚拟世界,但不应是绝对的自由平台。”[2]2003年12月,德国总理施罗德来华访问,陪同的德国联邦政府司法部长齐普里斯应邀到中国政法大学访问,在回答记者的“德国的宪法有保护言论自由的条文,但你们也会对互联网的言论进行过滤,比如说一些不利于青少年的言论和不利于政府的言论,这是否意味着对言论自由的一种侵犯,或者说一种民主的两难悖论”的提问时回答说:“在德国,每个人的基本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这里面有一个衡量权的问题。如果国家认为一个权利比另一个高,比如说保护青年比保护言论自由更重要,那么凭这一点就可以对某些言论进行一定的管制。”“在信息化时代,国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制止滥用互联网。”[3] 一、管理机构和主要法律、法规 既然要防止互联网被滥用甚至影响到青少年健康成长,危及国家的安全,必然会有组织机构和相关措施来进行相应的管理。德国政府的网络监控,采取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二级管理。在联邦政府层面,联邦内政部是负责互联网信息安全的最高国家行政机构,负责对互联网内容的管理。联邦内政部下属有信息技术安全局,负责网络安全问题,同时提供网络安全的技术支持。“目前,德国有权实施网页内容审核的政府部门主要有两个,一是内政部下属的联邦刑警局,二是家庭部下辖的‘青少年有害媒体审核署’。”[4]2001年,德国联邦刑警局(Bundeskriminalamt,BKA)等部门组建了“网络警察”部队,负责在互联网上24小时巡逻,监控有害信息的传播,查封有违法言论和图片的网站。德国各个联邦州的警察部门也都建立了相应的机构。 在州政府一级,则由各州媒体主管部门负责监察媒体执行《青少年媒体保护州际协议》,并由各州联合组建了“青少年媒体保护委员会(Kommission fur Jugendmedienschutz,KJM)”,作为跨州的媒体监管机构。[5]青少年媒体保护委员会共由12人组成,其中6人为各州媒体管理部门的负责人,2人为联邦青少年保护机构的人员,4人为各州青少年保护机构的人员。青少年媒体保护委员会主要职能是:内容监管、对媒体进行认证等。青少年媒体保护委员会如果需将某广电或网络列入危害青少年出版品的名单中并加以限制,须向联邦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而联邦主管机构只有在理由不充足或未能通过审查的情况下,才能驳回申请。青少年媒体保护委员会实施网络内容监管的职责,主要由其下设的青少年保护网络有限公司执行,专门负责网络内容的审查和监管,是德国网络色情信息管控的重要机构。该公司主要工作是:一是对服务商提出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要求;二是对各网站进行检查;三是敦促网站删除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四是将执行情况通报联邦政府网络主管机构;五是开展广泛的国际合作。 青少年媒体保护委员会还有一项职能,即对电子媒体的自愿自律组织进行认证。自律组织如需进行认证,必须做到本媒体组织能够有效保护青少年,并有相应的管理规定,包括检查、处罚、更正等措施。 德国在互联网方面的法制建设走在了世界的前列,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网络成文法的国家。德国最早建立的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文件是《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Informations-und Kommunikationsdienste-Gesetz,IUKDG),也被称作《多媒体法》,于1997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德国《多媒体法》是一个综合性法案,“分别于各条文中就多媒体数字化时代中所面临之问题,作各种新法案之立法或现行相关法律之修正规定,其中包括‘电讯服务使用法(Act on the Utilization of Teleservice)’(Article 1)、‘电讯服务使用之个人数据保护法(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in Teleservice)’(Article 2)、‘数位签章法(Digital Signature Act)’(Article 3)、‘刑法之修正(Amendment of the Penal Code)’(Article 4)、‘行政违反法之修正(Amendme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Offences Act)’(Article 5)、‘散布危害青少年出版品法之修正(Amendment of the Law on the Dissemination of Publications Morally Harmful to Youth)’(Article 6)、‘著作权法之修正(Amendment of the Copyright Act)’(Article 7)、‘价格标示法之修正(Amendment of the Price Indication Ac))’(Article 8)、‘价格标示细则之修正(Amendment of the Price Indication Act)’(Article 9)等”。[6] 该法案规定,首先,网络服务商对其提供他人浏览和使用的内容,应按照一般法律规定负责,即提供内容的行为本身,就是网络服务商本身的行为,因此,应按照有关法律负责。 其二,如果传播的内容为第三方提供且被人使用,网络服务商不必负责,除非该服务商知悉此内容违法,“且在技术上能够又可被合理地期望能阻绝他人对该内容之使用时”,则网络服务商需与内容提供者共同对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