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作为单纯的不作为,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拒绝。但在特殊情况下,沉默可以作为责任事由,也就是可以因沉默而成立法律义务,进而成立法律责任。具体的成立可能性在于:沉默作为推断性的意思表示以及作为解释性的意思表示;沉默不构成意思表示,但沉默人引起存在一定法律情况的表象,因此必须承担法律表象责任,也就是承担履行的责任。民法上的容忍代理权,是沉默人有意创设法律表象的结果,因此其必须承担法律表象责任。商法上对事务处理要约的沉默以及对商事确认函的沉默,同样构成法律表象责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沉默人具有答复义务进而成立责任的学说立场,旨在将诚实信用原则绝对化,已经脱离了法律行为学说的领域,不值得赞同。
rungen)。民法学教科书上常常列举的也是最能够说明问题的示例为:在社团会议上,针对所提出的决议,理事会要求不同意的成员和打算弃权的成员通过举手方式作出表决。如其中一个成员没有举手,亦即表示沉默,那么此项消极举动具有同意表示的效力。⑤其他与之相类似的情况,无论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产生,都应当作出此种认定,也就是认定沉默具有一定的意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6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始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这表明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相应的约定赋予沉默以一定的法律意义,从而使其成为意思表示。⑥在此情形,沉默构成推断性的意思表示。 假设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出一份书面要约,若乙方未在规定期间内作出拒绝表示,则该要约视为已被乙方接受。在此,乙方必须承受沉默作为同意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必须承受承诺的效力。当然,此种情形必须经当事人双方约定产生,也就是乙方同意将自己的沉默行为认定为同意。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表示,例如规定只要受领人未提出疑义,那么寄送未订购商品的行为即被视为承诺,或者要约人单方面表示,将要约受领人的沉默视为承诺,根本不会赋予沉默以同意的法律效力。纵使在注重便利性和快捷性的商事往来中,只要是在营业活动之外,单纯的沉默原则上也不能够被理解为同意。⑦国际和区域统一法的规则都能够表征这一点:任何单独的沉默或者不行动,都不构成沉默。⑧ 学说上对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构造提出的批评,诸如“沉默通常不像明示的意思表示那样,可以作为清楚的法律行为意思的表达;纵使有情势表明,可以将沉默看作某种决定的表达,但其总是基于懈怠而产生,或者基于相反的意思而产生”以及“不存在默示的意思表示”等,并不具有信服力,因为此种理由同样不折不扣地适合于所有其他的推断性意思表示。⑨另一方面,在沉默的情形下,虽然意思和意旨的确定比通常情形要更为艰难,但相较于其他形态的意思表示而言,其充其量只是量上的区别,而非质的不同。⑩ 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上述由沉默形成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对于沉默在其中具有表达一定法律效果意思之意旨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存在特殊之处,而是适用与其他意思表示同样的规则,特别是适用其中关于表示意识的规则,并且是无限制地适用,也就是不加修正地适用。另一方面,纵使在不存在表示意识的情形,沉默对于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可以具有推断性同意的意义,由此满足意思表示的客观构成,而非区别于其他的推断性举动。这至少具有下述理论和实践意义,即适用关于欠缺表示意识的规则,从而使沉默人承担可能存在的消极利益责任。(11)学者认为,“如沉默人未意识到沉默的意义,因此根本不存在推断性的行为,则沉默作为单纯的推断性举动,并不属于意思表示的法律领域”,(12)其在认识上并不具有妥适性。 (二)沉默作为解释性意思表示 在法律行为领域,沉默还可以作为解释的要素(13)而具有意义,也就是通过解释而获得意义。这主要是指下述情形:一方当事人明显地将一定的意旨与自己的表示结合在一起,尽管依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期待另外一方当事人作出“防卫”,但其并未对此作出防卫,也就是处于沉默状态。在此,该另外一方当事人必须像表示人所理解的那样承受其表示。从学理角度考察,这是客观解释的问题,也就是规范性解释的问题。此项解释问题的范式表现为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沉默:要约人给自己的要约附上自己的格式条款,另外一方当事人接受该要约,而未对格式条款的适用提出疑义。在此,在客观解释的土壤上,只能够将其表示理解为系对格式条款的同意,而不能够作出其他的解释。(14)如以格式条款订约是交易上惯常的做法,并且另外一方当事人对此知情,那么原则上亦为如此,因为在解释中,交易习惯构成实质性的解释要素。(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