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联盟中关系性知识产权的适用条件分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杨伟(1978-),男,甘肃张掖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技术创新管理,浙江 杭州 310018;方刚(1970-),男,浙江金华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技术创新与企业网络,浙江 杭州 310018;郑刚(1975-),男,山东泰安人,浙江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技术创新管理,浙江 杭州 310058

原文出处:
科学学研究

内容提要:

关系性知识产权对于产业联盟成员间的合作具有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风险,需要明确其适用条件。在理论分析基础上,使用心理博弈建模技术,构建包含经济和情感因素的博弈模型,识别了产业联盟中关系性知识产权的适用条件。研究表明:(1)合作收益足够大时,使用关系性知识产权是适宜的;(2)即使合作收益不充分,在知识产权保护成本和惩罚机制作用下,企业可从关系性知识产权中获得相对大的收益时,使用关系性知识产权是适宜的;(3)即使惩罚机制不充分,在情感因素的作用下,关系性知识产权仍可按一定概率、在一定范围内实现。


期刊代号:C31
分类名称:创新政策与管理
复印期号:2014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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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下简称“产业联盟”)是在产学研合作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型合作创新组织。合作创新中,知识被窃取、挪用等风险普遍存在[1]。基于产权经济学理论,不少学者认为应当清晰界定知识产权的归属,通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来防范和化解风险[2][3]。相应的,科技部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要求:“联盟研发项目产生的成果和知识产权应事先通过协议明确权利归属、许可使用和转化收益分配的办法……”。

      然而,在产业联盟的实践中,却存在着有意弱化和模糊知识产权归属的现象。这些对严格意义上知识产权的放松,根本目的是换取伙伴之间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被称作关系性知识产权[4]。

      关系性知识产权对产业联盟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它更关注成员间的长期合作关系,避免了由于追求排他性收益而对企业自身机会的封锁[4];它以社会规范为基础,又有助于减少交易费用[5]。根本而言,关系性知识产权背后的逻辑是“投桃报李”——通过放松知识产权来表达合作的诚意,以换取相关主体在关键资源上的支持。但是,由于缺乏正式制度的保护,“投桃报李”的美好初衷,也可能只换回“有来无往”的结局。关系性知识产权应当在何种情境条件下使用?由此成为一个关键性问题。虽然现有研究已经意识到了关系性知识产权可能具有的负面作用和有限的使用范围[4][5],但没有明确指出其适用条件。

      本研究以产业联盟为背景,综合考虑合作收益、知识产权保护成本、背叛惩罚机制和社会情感等多种影响因素,借鉴心理博弈的建模技术和分析方法,识别了关系性知识产权的三种适用条件。本文可能的理论贡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在中国“熟人社会”情境下,关系性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文对其内涵、影响因素和适用条件的本文系统讨论有助于深入理解这一现象。其次,只考虑经济因素的博弈分析表明,当背叛收益大于合作收益时,知识共享无法实现[6-8]。本文将情感因素纳入分析框架后,发现即使背叛收益大于合作收益,关系性知识产权仍然有机会实现,从而丰富了相关研究的结论。第三,在社会资本视角下,信任在知识共享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9]。本文的研究表明,信任通过增加背叛者的心理损失,约束了机会主义行为,但这种治理作用是不完全的,从而进一步揭示了信任的作用机制和治理范围。

      1 理论背景

      1.1 关系性知识产权的内涵

      关系性知识产权有两个直接的理论来源:基于规范的知识产权体系(norms-based IP system)和关系产权理论。基于规范的知识产权体系完全建立在由社会群体所接受的潜在社会规范基础上,它与基于法律的知识产权体系同样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功能,但更有效率[5]。关系产权是“在一定环境下,企业通过对其权利产权的妥协,来换取与重要资源持有者之间长期稳定的关系纽带,从而构建一个稳定有利的生存环境”[10]。与传统产权经济学理论中“产权是一束权利”的观点不同,关系产权的概念旨在表达“产权是一束关系”这一命题,从社会学视角解释现实生活中的“产权残缺”现象。受到上述理论的启示,在讨论开放式创新的知识治理问题时,王睢提出了关系性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指企业为了实现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而对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私有知识产权)的放松[4]。结合已有研究,可以从三方面理解关系性知识产权的内涵。

      首先,关系性知识产权是基于“关系”这一社会规范的。本质上来看,关系性知识产权属于“基于规范的知识产权体系”的范畴,这也是它与私有知识产权最为关键的区别。然而,社会规范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对于不同的社会群体而言,社会规范的内容、形式和强度不尽相同。就关系性知识产权而言,其基础性社会规范是“关系”。但学者们对于“关系”内涵的认识尚存分歧。在周雪光的研究中,“关系”特指存在于中国等亚洲国家的一种类似于亲情关系的“圈子”[10];王睢的研究则更多的在社会网络语境下使用“关系”一词[4];臧得顺则认为可以二者兼有[11]。事实上,尽管两种语境下的“关系”有着重要的差异,但它们也有一些相通之处,如强调信任、互惠、回报等行为准则[12],这些正是支撑关系性知识产权发挥作用的基石。因此,本文也未严格区分两种语境下的“关系”,都将其视为关系性知识产权的社会规范基础。

      其次,关系性知识产权表现为对私有知识产权的放松,实质上是权益的让渡与交换。私有知识产权要求从法律上对权益进行清晰的界定,关系性知识产权却总是表现为权益的模糊和残缺,如弱化的知识产权、妥协的知识产权、共有的知识产权等[4]。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给定的正式制度环境下,当企业无法或难以有效率地获得发展所需的关键性资源时,只能通过产权的妥协来实现目的[4][9][13]。换言之,放松私有知识产权,实质是一种权益的让渡和交换,即通过让渡知识资产上附着的相关权益,来换取其他关键性资产。权益让渡的程度,又外在地表现为知识产权放松的程度。

      第三,关系性知识产权是一个社会互动过程。权益的让渡与交换需要相关主体的互动,产权的放松也往往通过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不断被界定[14],使得关系性知识产权表现为一个社会互动过程。更为重要的是,这一过程具有序贯性。互惠是关系性知识产权的核心,而互惠是跨期的——在让渡权益时,知识产权所有者实质是在表达一种期望,期望在未来可以得到回报[15][16]。因此,关系性知识产权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式的市场交易,而是放松产权在先,获得回报在后的序贯过程。

      综上所述,关系性知识产权可以界定为:基于“关系”这一社会规范,知识资产所有者通过让渡私有知识产权的部分或全部权益,以交换特定的资源或机会的社会过程。与传统的私有知识产权相比,关系性知识产权在存在基础、表现形式和运作过程方面有着显著地差异。关系性知识产权与私有知识产权之间又具有替代性,这既是社会规范与法律制度替代关系的外在表现,又反映了产权清晰度和长期稳定的组织间关系之间的替代关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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