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于1980年的美国《拜杜法案》,应对联邦政府资助项目的R&D成果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与管理问题,旨在通过“放权政策”推动科研成果商业化,被2002年英国《经济学家》(The Economist)杂志评价为“美国国会在过去半个世纪中通过的最具鼓舞力的法案”[1]。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修订)的第20条是采纳和借鉴“拜杜法案”立法原则的制度产物,标志着“拜杜规则”在我国中央立法层面得以确立,甚至被称为中国版的“拜杜规则”。20世纪90年代以来,赛德曼立法学说对我国立法理论及实践影响深远。本文尝试运用赛德曼立法学说的核心方法,即ROCCIPI模型对“拜杜规则”的制度内涵及运行机制进行分析,以期提供一种更具整体性的研究框架。 1 从美国“拜杜法案”到中国“拜杜规则” 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形成的R&D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与管理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难题。美国“拜杜法案”成功地将束之高阁的科研成果产品化、商品化、产业化,解决了科研与商业应用脱离的困境,被世界各国广泛移植与借鉴[2]。 1.1 美国“拜杜法案”的发展历程 20世纪40年代到80年代,美国各界在科技政策上争论的焦点是:联邦政府资助项目的R&D成果形成的知识产权究竟归谁所有?由此产生了争锋相对的两种观点,即放权政策与控权政策。以战时科学研发办公室主任Vannevar Bush为代表的一方支持放权政策,1945年他向总统呈递报告《科学——永无止境的前沿》(Science-The Endless Frontier)并阐述大学研究机构在技术转移中的重要作用。1980年国会通过了参议员伯奇·拜尔(Birch Bayh)与罗伯特·杜尔(Robert Dole)提案的《拜杜法案》(Bayh-Dole Act),发展至今经历了两次修正与制度调适,日臻完善的制度规范体系被称为“拜杜法案”,主要通过激励研发成果向产业界流动来促进经济的发展,其发展历程见表1。 该法案旨在促使联邦政府资助的R&D成果最大程度商业化,正如《美国法典》(35 U.S.C.§200)相关条款所指出“国会的政策目标是利用专利制度,促进联邦政府资助研发所完成发明的利用;鼓励小企业最大限度地参与联邦政府资助的研发活动;促进商业机构和非营利机构(包括大学)之间的合作;在不过分阻碍未来研究和发展的前提下,确保非营利性机构和小企业所完成的发明被用于促进自由竞争和企业发展;促进美国产业和工人在美国完成的发明的商业化和公众可用性;确保政府对联邦资助发明享有充分的权利,以满足政府的需要和保护公众免受发明不使用或不合理使用带来的损害;最大限度地降低本领域政策管理的成本”[3]。
2009年,美国技术经理人协会(AUTM)候任主席、波士顿大学技术转移办公室主任Ashley Stevens博士指出“拜杜法案是目前我们所能发现的最好的制度”[4]。当然,值得关注的是,“拜杜法案”在获得高度评价的同时也时常伴随着质疑、重估与反思[5]。 1.2 中国“拜杜规则”的发展历程 中国“拜杜规则”乃是借鉴美国“拜杜法案”的法律移植产物。基于相似的立法原则,我国在《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修订)第20条中确立了“拜杜规则”的核心内容,并成为地方科技立法相关制度设计的基本依据。我国“拜杜规则”的发展历程参见表2。 由此可见,我国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的权利主体经历了“国家→合同约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者”的变迁。这一过程反映了国家政策在该领域中从“控权”到“放权”的演变,也体现了国家立法从简单沿袭传统民法原则到主动确立科技法制原则,由此顺应科技创新特点的转变。在我国“拜杜规则”的逐步发展中,关于知识产权类型、权利归属方式、国家介入权的行使条件、合理期限等方面的制度设计经历了反复研讨与论证[6],最终得以形成《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第20条的主干内容。
综上所述,所谓中国“拜杜规则”,是解决财政性科技投入的R&D成果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与管理问题的法律规则体系。“拜杜规则”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条款,而是一套政策法规体系,制度依据为《科技进步法》(修订)第20条,制度基点为对该领域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采取“放权政策”,制度宗旨为促进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的R&D成果转化运用,制度位阶涵盖中央立法、地方立法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度目的在于解决R&D成果的科技价值与商业价值脱离的困境。在《科技进步法》中确立“拜杜规则”的核心内容,立法模式选择符合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需求,不过其立法制度安排的体系化仍有待进一步推进[7]。 2 赛德曼立法学说中的ROCCIPI模型 2.1 赛德曼立法学说的应用价值 美国著名学者罗伯特·鲍勃·赛德曼和安·赛德曼,是供职于美国波士顿大学的教授夫妇,作为“法律与发展运动”的主要参与者,曾在非洲多个国家教授法律达十一年,并以联合国咨询专家身份参与过中国的立法项目,1991年应中国国务院法制局之邀,参加了“立法支持经济改革”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