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价值的二级判定 当我们表达对某个事情x的了解时,就给出对x的描述“x是如此这般的”。当表达对x的价值判定时则给出判定“如此这般的x是真的(或者好的)”。这是价值的一级判定,这种判定意味着这样的思想形式:按照某种价值观念a,x是真的(好的)。具体地对于伦理问题来说则有形式:按照规范n,x是好的。价值的一级判定是一种非反思的日常判定,规范n处于未加批判的状况,它在理论上相当于一个假设。在一级判定中我们只能肯定按照n,“x是好的”这一解释是有效的,但却不能肯定“按照n”这一解释也是有效的。所以一级判定不是充分有效的。这种不充分性能够解释为什么价值立场的冲突不可能在持有某一立场的情况下得到解决,很显然,以某种价值观念a对另一种价值观念b进行批判不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因为在a中处处预先把b解释为错误的,反之亦然,而这种解释本身总是拒绝被批评的。 那种非反思的价值一级判定暗含着这样一种危险:假如可以任意规定某种价值,那就等于可以任意规定任何一种价值。所以我们需要价值的二级判定,即必须由哲学作出的判定不是“x是真的”或“x是好的”,而是(x是真的)或者(x是好的)是有效的”,也就是说,二级判定不是对x的断定而是对“……是真的(好的)”的断定。二级判定不仅仅意味着“更上一步”的判定,其根本性质在于它是最后的判定,这就意味着它不再假定任何一种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念,所以哲学反思只能是无立场的,只有无立场性才能形成哲学作为思想最后批判的绝对元性质(meta-ness)。 要求哲学的无立场性就等于杜绝了那些冒充为二级判定的一级判定。当按照价值观念a有一级判定“x是好的”,而我们总能按照价值观念b作出“(按照a,x是好的)是错误的”的判定,这就是冒充为二级判定的一级判定,尽管它在形态上似乎具有元性质但却不具有功能上的或者说效果上的元性质,因为其判定根据仍然是某种意识形态。一级判定和二级判定在技术性上有一个关键的区别:对于一级判定来说,我们总能构造某个价值观念去作为判断的根据,而对于二级判定,由于每一个被假定的价值观念都是反思对象,所以不再可能构造“更基本的”价值观念,也就不能另找借口而只能就被反思的价值观念本身的条件来判定它的有效性,就是说,最终判定一个价值观念就是查明它所具有的条件是否足以解决某个问题或者能够解决什么样的问题。一个价值观念如果是有效的,当且仅当它能够有助于解决某种实际生活的问题,而不取决于它能够得到某种解释。 价值观念的有效性正是由它解决问题的能力所定义的。判定这种能力就是查明一个价值观念的有效性是充足的还是特定的,在此有两项基本的技术指标:①一个价值观念所提供的标准是对所有个体有效还是对某些个体有效;②这种标准是在所有可能的相关情况下有效还是只在某些相关情况下有效。凡是在这两项指标上都被确定为普遍有效的价值观念就是原则,否则就是策略。由于策略的恰当性由原则所裁定,所以哲学对价值原则最为关注。 概括地说,二级判定就是要求在不利用任何借口的情况下,查明对于某个问题x,价值观念a就其本身的条件允许a有什么样的有效性。二级判定对于哲学尤其是伦理学有着根本的重要性,如果不通过二级判定,任何重要的问题都不可能被解决。例如在伦理学上,“平等”已经几乎被看作是一条根本性的原则,但由于事实上人生来在生活能力和条件上并非齐一的,因此任何一种平等的方案都肯定对一部分人不利,也就意味着不可能满足普遍有效性,所以,平等只是作为策略有效的而不是作为原则有效的。 2、规范系统的困难 现在我们进入具体的伦理学讨论。首先我准备证明每一个伦理规范系统都漏洞百出而且不可弥补。 一个规范系统由有限多个规范a,b,c,…n所构成,显然无限多个规范的系统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意味着可以随时添加任意一些规范从而不能保证其一致性;其次,这个系统如果是有效的,它在应用上必须是充分有效的以至于能够应付整个人类行为领域中可能造成的全部问题,否则就只是一种策略或政策,所以它所包含的规范又必须足够丰富。我们已知这样的情况:由于每个人都具有自由意志能力,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行为选择a和非a都是可能的,并且,无数多种行为选择a,b,c,…都是可能的,于是,非a,非b,非c,…也都是可能的。显然,在意志的可能选择中总会包含种种互相冲突的情况。而且,每一个人都追求利益,而利益相对于欲望总是有限的,所以,行为冲突在现实中不可避免。很显然会有这样的结果: (1)如果规范系统(a,b,c,…n)是普遍有效的,即具有全称约束力(比如说“不许伤害他人”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不许伤害”),并且,这一系统是足够丰富的,即足以应付全部行为问题,那么在(a,b,c,…n)之间必定存在着不相容的应用情况或者伦理两难。例如“不许撒谎”和“应该助人”都是其中的规范,可是当只有对某人撒谎才能使他避免做蠢事,为了帮助他就似乎不得不撒谎。伦理两难是更极端的情况,例如杀人犯劫持人质从而行凶,假如警察为制服凶犯而开枪则可能杀伤人质;为避免杀伤人质就无法制止凶犯继续杀人。显然,具有全称约束力而且足够丰富的要求太过份了,为了消除不相容性,规范系统只能作出让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