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生态伦理建构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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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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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1995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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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人和自然的关系本质上是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生态伦理作为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的“应当”,其价值建构和价值目标的落实都理当以“人”为中心,即以人类持久生存和发展的生态要求为其价值系统确立的现实基础和本位,以“人类精神的自律”为其达成价值目标的主体基础和力量。这在实践上就意味着人类按照其在自然界持久生存和更好地生活的要求来处理人和自然的关系。

       关键词 人和自然的关系 生态伦理 生态伦理“中心”。

       生态伦理作为人际社会伦理在人与自然关系中的延伸和发展,直接看来,是有关人与自然的伦理。大约与此相关,就有所谓“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反“人类中心”论的种种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对生态伦理的基础、本质和价值目标等问题的把握,关系到生态伦理的主体建构和落实。本文试就此谈些个人见解,以参与讨论。

      

      

       一

       生态伦理是否理当有一个“中心”,如果当有其“中心”,那么这个“中心”该是什么呢?说到底,这是人与其他自然存在物关系的性质问题。为说明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厘清:(1)人与自然存在物(含与其他生物)在事实上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2)人与自然存在物是否理当确立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应当说人与自然存在物存在着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和共生共荣的生态关系,这是客观事实,也是生态规律所使然。尊重这一事实和规律乃是生态伦理确立的科学前提。但能否因此将人与自然存在物的关系提升为互为主客体的关系呢?应当承认,人与自然的关系本质上是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这种关系是“人”通过有意识的改造利用自然的实践活动建立的。在这种关系中,“人”始终是能动、积极和主导的方面。而自然存在物之所以是自然存在物,根本就在于它不是有意识的“理性存在物”和“社会存在物”,它在与“人”的关系中始终是本能对应和被动的方面。实际上并不存在着自然物对“人”的实践关系。严格说来,人与自然的实践关系只是人对自然存在物的实践关系,即人对自然存在物的主客体关系。因此并不存在人与自然存在物之间双向互动、平等对应的主客体关系。这是基本常识。否认这一点,便会滑向“万物有灵论”的荒谬。至少,依照人与自然存在物互为主客体的观点,将人与自然之间的紧张冲突状态的造成归诸人的责任,并通过调整人对自然的态度和行为来缓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伦理主张,也就难以成立了。值得注意的是,那种实际上建立在“万物有灵论”世界观基础之上的使自然万物人格化或是使人自然化、非人化的生态伦理观点,仍在这样那样的地传播着。

       生态伦理当然必须强调人对其他生物乃至整个自然存在物的尊重,甚至还可以强调同其建立一定的“精神联系”。但这能否理解为是人对“自然的权利”的尊重呢?并且是人对自然(效应于人的义务)的回报呢?这里我们不讨论“自然的权利”这一在生态伦理学中被滥用的概念是否科学,以至也将人类社会有关保护各种自然存在物的法律规定姑且称之为赋予自然存在物以存在的所谓“权利”。不过必须看到的是:第一,自然存在物既不因此构成行使“权利”的主体,也不因此构成尽行与权利相适应的义务的主体。自然存在物固然有其维护自身存在的本能。但毕竟不能将其理解为维护其自身存在的“权利”或者行使其存在的“权利”。自然存在物的存在对人也构成一定的积极效应关系,但也不宜视为自然对人尽义务。因此,严格说来,人与自然存在物之间并不存在象人与人之间一样的法理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对自然的保护义务实质上不过是人对人的义务的表现形式。不然,我们便无法解释“人”因为损害某一生物或自然景物而触犯某一环保法规而获“罪”的现象,以为是“人”不如一般的自然存在物。显然,用权利义务关系来解释和指称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是说不通的。第二,人类社会通过法律手段对自然存在物进行必要的保护,并不是因为自然存在物具有“天赋”的所谓“权利”,而是出于人类整体持久生存的客观需要。第三,由所谓“自然的权利”也无法推出人类应当把道德关怀扩大到自然存在物的义理规定。即使人对人的尊重和责任在义理上也不是由人际之间彼此都有“权利”所规定的,人对自然的尊重和责任怎么会是因为“自然的权利”呢?假使真有所谓“自然的权利”,人为什么非得尊重这种“权利”呢?这里的“为什么”才是生态伦理立论的根本依据。第四,依照人与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观来协调和平衡人与自然存在物的关系,表面看来似乎是可能的,实际上却因为抹煞了人参与自然进化的能动作用而失之于虚幻想象之中。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平衡关系确实是生态伦理所追求的目标,但却不是规定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就能达成的。也许在生态关系上人与其他自然存在物是平等的,可在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中人与其他自然存在物实际上谈不上平等与否的问题。

       人对自然的实践关系也即人对自然的主客体关系决定人与自然无所谓双向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决定据此立论的生态伦理的荒谬。

      

      

       二

       从目前已经出现的争议看,根本点也不在于生态伦理是否理当有一个“中心”,而在于这个“中心”理当是什么。例如,“人类中心论”将人类的生存和社会发展以及子孙后代的利益视为生态伦理的“中心”,并以此作为其立论的基础和基点;“生态中心论”将整个“生态系统的完整”作为生态伦理关注的中心点,并以此建构自己的标准价值体系;“生物中心论”则把所有“生物的内在价值”和存在权利作为其立论的“中心”,并以此为基础建构自己的伦理价值系统。那么生态伦理的“中心”点也即它的价值建构的本位、基础和立足点究竟置于何处才更为切实在理呢?这一点,比较分析一下如下一些“三段论”的义理逻辑的是非曲直,便可得出明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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