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是道义论方面最有代表性的人物,他在其伦理学著作中明确地把自己的道义论同幸福论区别开来,而他所理解的幸福论又与功利论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本文试图主要依据康德的相关阐释,表明对于有关功利论与道义论之区别的三种流行观点需要作批判性的检视。 观点一:功利论与道义论的区别在于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何者优先 在国内学界,道义论所讲的道义往往被归结为整体利益或“公利”,而功利论所讲的功利则每每指个人的“私利”。正是基于这种理解,人们认为道义论与功利论的实质区别在于:前者把“公利”置于首位,而后者则把“私利”置于首位。(参见方毅) 首先,是把整体(公共、社会)利益还是个人利益置于首位,属于功利论内部的一种争论,而绝非道义论与功利论之别的关键所在。如果我们简单地把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功利论等同于道义论,那么,功利论与道义论的真正区别就很可能被遮蔽了。按照有些学者的理解,康德等人所强调的“道义”其实可以归结为普遍的整体利益,康德所说的道德律令正是为了捍卫整体利益,反对立足于个体本位的利己主义。但是,情况当真如此吗?功利论其实是幸福论的别称。康德在阐发其道义论时,把幸福论当作其道义论的对立面来加以阐释。在《实践理性批判》第一卷第一章阐释“纯粹实践理性的诸原理”时,康德把实践的原理分为主观的准则与客观的法则,前者只对某个主体有效,而后者则对所有理性存在者普遍、必然地有效。在他看来,凡是把欲求能力的客体(质料)作为意志的规定根据的先决条件的原则,都是经验性的,并且不能充当任何实践法则。于是,一个理性存在者如果应当将自己的准则思考为普遍的实践法则,那么,他就只能把这些准则思考为这样一些原则:它们不是依照质料、而是依照形式包含着意志的规定根据。(参见康德,2000年,第26页。下引康德文献仅注年份和页码)诚然,在作这类区分时,康德曾经指出:“一切质料的实践原则本身皆为同一种类,并且从属于自爱或个人幸福的普遍原则。”(2000年,第19-20页)可见,当他试图用“形式的”实践法则来超越“质料的”实践准则时,的确把功利论或幸福论的道德原则不仅归结为经验性的原则,而且明确地归结为自爱或个人幸福原则了。由于康德对个人幸福原则持批评态度,人们很可能会设想:他由此把他所支持的道义原则即纯粹实践理性的实践法则归结为超出个人幸福的整体幸福原则了。于是,康德的道义论也就可以归结为一种注重整体利益的道德理论了。然而,康德并没有把自己的道义原则归结为整体利益或普遍幸福原则;他不仅反对主张个人幸福的幸福论原则,也反对主张普遍幸福的幸福论原则。 康德把自己的道义原则即纯粹实践理性的实践法则叫做“定言命令”或“绝对命令”,其表达式是:“这样行动:你意志的准则始终能够同时用做普遍的立法原理。”(2000年,第31页)这确实是一个纯形式的命令,它仅仅要求意志的准则能够同时用做普遍的立法原理,而没有明确地要求意志的准则致力于实现某种整体的利益或普遍的幸福。也就是说,在康德反对幸福论时,他不仅反对把个人幸福(自爱)当做最高的道德原则,而且反对把所谓的普遍幸福(也就是功利论所说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当做道德立论的基础。康德曾对此有过明确的说明:“幸福的原则虽然能够提供准则,但是决不能提供可以用做意志的法则的那种准则,即使人们将普遍的幸福当做客体也罢。因为这种客体的知识单单依赖于经验的材料,盖缘关于这种客体的判断全然依仗其本身因之而变化不定的个人意见,所以这种原则很可以给出一般的规则,但决不能给出普遍的规则,这就是说,它可以给出通常切合平均数的规则,但不能给出这样一种规则:它必须时时是必然有效的;因此凡是实践法则都不能建立在它上面。”(同上,第38页) 康德把严格意义上的伦理学(die Ethik)叫做道德学(die Moral)。在《论俗语: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实践》一文中,他把道德学界定为“一门不是教导我们如何得到幸福,而是教导我们如何配享幸福的科学的导论”。(2010年,第281页)这一界定表明,康德所说的道德法则并不是一种实现整体利益或普遍幸福的条件,而仅仅是人们有可能配享幸福的前提。更确切些说,仅当人们做道德法则所要求的事情时,才是配享幸福的。鉴此,康德认为他的狭义伦理学即道德学在确立道德法则时,根本不能考虑到任何意义的幸福,哪怕是所谓普遍的幸福或整体的利益。 其次,认为西方功利论始终是个体本位论或个人主义的,甚至将之解释为一种利己主义,这并不切合西方功利论的实际情况,同时还存在对康德思想的其他一些误解。诚然,西方功利论者在考虑问题时往往着眼于具体的个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总是把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对立起来;恰好相反,两方经典的功利主义论者,往往同时持有对他人利益或幸福的同情的理解。爱尔维修的“合理的利己主义”如此,边沁的功利主义更是将个人与整体利益的统一视为判断个人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善的标准。按照他的功利原则,不仅个人行为应该尽量谋求最大的幸福,国家的政策和制度也应该尽量谋求共同体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诚然,边沁曾声称“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论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边沁,第58页),但是,他反对离开个人利益来抽象地谈论共同体的利益,并不意味着他把共同体的利益就归结成了个人利益,或者认为他要求牺牲共同体的利益来成全个人的私利。他至少就个人对私利的追求做了两点限制:就某个普通的个人而言,他追求私利时不能损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包括他人的利益和共同体的利益;就掌握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而言,他在谋求共同体的普遍福利时决不应该只顾自己的私利。在边沁之后,穆勒试图更进一步地纠正人们对功利论的误解。他写道:“功利主义伦理学的全部精神,可见之于拿撒勒的耶稣所说的为人准则。‘己所欲,施于人’,‘爱邻如爱己’,构成了功利主义道德的完美理想。为了尽可能地接近这一理想,功利主义要求,首先,法律和社会的安排,应当使每一个人的幸福或利益尽可能地与社会整体的利益和谐一致;其次,教育和舆论对人的品性塑造有很大的作用,应当加以充分利用,使每一个人在内心把他自己的幸福与社会整体的福利牢不可破地联系在一起,尤其要把他自己的幸福,与践行公众幸福所要求的各种积极的消极的行为方式牢不可破地联系在一起。”(穆勒,第17页)在这段话中,绝没有把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整体利益对立或割裂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