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074(2014)01-0001-06 DOI:10.13438/j.cnki.jdxb.2014.01.001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理论界对社会公正问题的研究就一直是一个热点领域,近年来随着政治哲学研究的强势兴起,对公正(正义)的讨论更趋热烈,不同观点之间的论争论战也很尖锐。在讨论中,学者们普遍认同罗尔斯关于“正义是制度的首要价值”的观点,认为公正概念属于价值论范畴,但由于一些人对价值理论特别是对马克思主义价值理论缺乏必要的了解,所以讨论中出现了一些混乱的观点,对马克思主义有没有公正观也有很大争论。因此,强调从价值哲学角度理解和审视社会公正,提高方法论的自觉性,对于推进和深化公正问题的研究,是很必要很重要的。 公正问题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经济、政治、法律、管理、教育、医疗领域等等,凡是涉及相对稀缺的资源在一定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占有的关系,就都存在这种分配和占有是否公正的问题,相应地也存在着人们如何评价这种分配和占有制度,认为它们公正不公正的问题。这里说的“资源”是广义的,有人称之为“善品”(goods),或称之为“价值物”,不仅包括有形的具体的东西,如劳动产品和物品、财富,也包括一些无形的,如权利、机会、荣誉、地位等,有正价值,也有与之相对的负价值;分配也是广义的分配,或称配置,既包括对正价值的配置,同时也包含对负价值的配置,如惩罚、赔偿,有通过制度而实现的配置,也有通过具体的当事人而进行的处理,等等,分配或配置的具体形式更是多种多样。社会生活又是分层次的,最高的是人类社会、国际社会,最基层的是家庭家族,诸如村社、社区、民族、国家等都属于中间层次,而在各个层次上的资源分配中都有公正或不公正的问题,都存在多个主体的竞争以及对某种分配制度和方案是否公正的不同看法的问题。如果说这种初次分配的公正或不公正是原初的或“初阶的”,那么对初阶不公正的矫正而形成的则是“二阶的”公正问题,逻辑上还可引出三阶公正、四阶公正的问题。这种矫正既可以是高一层次对较低层次的矫正,如高级法院对中级法院的不公正判决的矫正,县政府对乡政府或村委会不公正的“土政策”的矫正,也可以是同一层次的对历史上不公正处理的矫正,比如国家层面的对冤假错案的平反昭雪,等等。 如此看来,公正问题既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就存在的问题,又是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各个领域都普遍存在的问题,自然也是社会科学各个门类的研究中都难以回避的基础性问题。不仅如此,公正问题既是实然性的关涉到一定制度、一定人如何配置、处置有限的资源于相关成员中的事体,又涉及观念性的关于这些配置和处置是否公正的评价,还涉及人们的公正观即关于“何谓公正”的标准问题。无论研究者是否自觉地意识到了或是否承认这一点,都无法摆脱公正与公正观之间这种实然与应然、价值与评价的复杂关系的纠缠。如果研究者对自己所持的态度缺乏必要的自省和审视,那么论述中就难免出现一些混乱,在遭遇到反对方的前提性批判时就处于一种尴尬的不利的处境。 社会科学如管理学、经济学、政治学等的研究中都涉及公正问题,即使不专门以公正为对象进行讨论,其研究者的公正观也在其中起很大的作用。在哲学研究的层面,有三个分支直接关涉公正并以之作为基本的重要的范畴,这就是伦理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它们三者的关系现不讨论,但很明显,其共性是它们的研究都与规范、制度密切联系。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就把它们都看作是属于实践哲学,是区别于理论哲学的。实践哲学的核心问题是价值问题,它们也都将公正作为一个价值范畴,虽然各自所取的角度和侧重的价值有所不同。在一定程度上说,它们三者都可看作是哲学价值理论或价值哲学的应用性学科。可是在过去很长时间内,人们将伦理学等同于价值哲学,现代价值哲学兴起之后,英美国家的一些思想家仍坚持传统的伦理学即价值哲学的观点,这实际是有问题的。我们知道,伦理学主要涉及和讨论的是道德价值问题,道德价值只是一种特殊的价值,是价值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正如政治价值、法律价值、经济价值都是价值的一种具体形态一样,把道德价值等同于价值一般,就犯了以个别代替一般的错误。由此就导致了许多问题,比如说把价值判断当作是道德判断,仅仅从道德判断的角度理解价值判断,这就明显地局限了价值判断的范围,甚至在一定场合还会误解价值判断的性质;再如把伦理学作为法哲学和政治哲学的基础,等于是以道德价值作为法律和政治合理性的根据。实际上,法哲学和政治哲学在理解、论证和解释一定的法律和政治制度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时,不仅涉及道德价值,还得涉及功利价值,尤其是涉及道德价值与功利价值的关系,甚至可以说,在创设这些法律和制度时,在实际地实施这些制度和法律时,后者可能处于更优先考虑的地位。道理很简单,因为创设及实施这些法律和制度,都是要解决实际的问题和矛盾的,是围绕着确立一定的社会秩序这个目的而旋转的。 很明显,从确立一定法律和制度的角度看,立法者们绝不是仅仅从道德的“应该”为尺度单义地来考虑和论证一定法律和制度的公正问题,相反,需要将一定制度在道德方面的合理性,与实际解决社会问题的有效性、可持续性或可普遍化作通盘的考量。再具体点说,需要在不同的道德理由、不同的解决方案、不同甚至对立的各种意见之间,进行妥协、衡平或折中,寻找一种重叠共识或最大公约数。也即是说,公正作为一种衡平的原则或结果,绝不是一条“线”,而是一个“范围”,上限是涉事的争论的各方都较满意,下限是彼此都还能接受,落在这个范围的,就是公正的。在立法过程中是如此,在司法过程中大致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