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吐鲁番厅法律文书所见“租卖”土地交易

作 者:
田欢 

作者简介:
田欢(1978-),女,陕西西安人,历史学博士,深圳大学讲师,从事中国边疆史、法制史研究,深圳大学文学院,广东 深圳 518055

原文出处:
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租卖”是清代新疆吐鲁番地区一种独特的土地交易形式,只应用于当地维吾尔族居民向汉回族客民出让土地时。租卖产生于札萨克旗制下的吐鲁番,当地维吾尔族居民以这种形式出让一段时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从客民那里一次性获得现金,租卖交易具有风险低、自由度高等特点,显示出混居不久的不同民族间进行土地交易的谨慎性,这种交易得到了清政府的承认与支持。


期刊代号:K3
分类名称:中国近代史
复印期号:2013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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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60X(2013)05-0151-09

      在研究清末新疆建省后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时,笔者发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档案馆保存的“吐鲁番厅档案”中有大量的刑事与民事案件文书,其中包括契约、诉状、判决书等,还有不少察合台文文献。这些内容多样的档案为我们研究新疆普通百姓的生产生活提供了生动、丰富的素材。其中,光绪朝“户房”档案保存的大量契约与纠纷都与“租卖”这种当地特有的不动产交易方式有关。遗憾的是关于清代新疆历史的学术文献少有提及这种土地交易。张世才先生的《清同治后吐鲁番地区土地买卖的形式及特点》[1]和金玉萍先生的《清季吐鲁番地区的租佃契约关系》[2]两篇文章涉及此问题,但讨论比较简短①。本文将主要以吐鲁番厅契约、法律文书为依据,对“租卖”交易的要素、性质、形成原因以及与其有关的经济纠纷进行讨论,以期从中窥见这个多民族混居、移民不断涌入的边疆社会的一个片段。

      一、租卖契约的基本性质

      清中后期的吐鲁番是回疆重镇,流寓此间的汉回移民日益增多,而政府能够提供的“官地”数量有限,他们中的很多人须从本地维吾尔族原居民处通过交易得到土地。在吐鲁番,人们发明了一种独特的土地交易方式——租卖(买),大多数维汉(回)间的土地交易都属于这种方式。在吐鲁番厅档案中类似案例很常见。以下是一份典型的租卖契约(也是笔者收集案例中年份最早的):

      立写出租卖葡萄园并园内树枝一并在内文字人:哎利合者、哈参木、沙义提合者、满拉合者、必拉尔合者弟兄五人同母论议明白,因为手中不便,将自己房前大水渠东葡萄园并空地数段所有回止有圈墙根为界,情愿出卖于永盛兴号看种五年,自咸丰十一年春季起至十五年秋后为满。同中言明共作租价钱三千五百两整,其钱当日交清并不短少。立约之后任钱主自便,或当或租给旁人看种,业主不得异言。日后有业主亲戚等狡赖,有业主弟兄五人一面承当。此系两家情愿并无勒逼情事。恐后无凭故立此文约存据。(小字:同中言明每年准业主吃用水葡萄一千五百斤,干葡萄二百斤,不准算价。)

      咸丰十一年正月二十六日

      立约人:哎利合者、哈参木、沙义提合者、满拉合者、必拉尔合者,合同中间人:毛拉色令木,杨聚财、傅登科、通事八亥②

      从格式和表达上看,这份契约的汉文版与内地土地契约十分相似。除立契人、出卖原因、田土界限、买主、交割情况、中间人、权利义务等要件都具备外,还出现了多处诸如“两家情愿”、“有业主亲戚狡赖,业主一面承担”、“恐后无凭立此存据”等习惯用法和规定,从一个侧面说明经过多年的杂居相处,维汉两族人民都已经熟悉并接受对方的交易习惯和契约书写习惯。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来说,当交易双方属于不同民族,中间人也会相应地由多民族构成,而翻译(通事)兼做中间人的情况也很普遍。

      吐鲁番人所谓的“租卖”交易,简单说来,就是通过一次性收取某块土地在某个期限内的租金总额,出让该期限内这片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当双方约定的期限截止,土地则无条件地回到原“地主”手中。租卖究竟是租还是卖?应该说,我们既可以将其理解成一种租金一次付清的租赁行为,也可以把它看做是土地使用权的临时买卖。换句话说,称其为“租”,因为期满物归原主;称其为“买卖”,因为支付方式是一笔付清,而非分期缴租。这种出租,近似于杨国桢先生在讨论唐至五代租佃合同中提到的“赁”,与租的区别在于“未佃之前出价”,和有至少预付一年以上租价的经济实力[3](P50)。

      考虑到租卖是业主保留土地所有权,只出让使用权,土地并不推收过割这种情况,从这个角度来说租卖也可以归属于内地所谓“活卖”交易之内③。其区别是明清时内地的活卖,一是往往与典当混淆不清,二是推收前往往面临业主“加找田价”的要求[3](P32-35)。但吐鲁番的租卖,通常不会出现回赎或找价的问题。

      另外,笔者不认为可以将这种交易定性成“质地”交易[2],质押、典当都属于担保物权的转让,以土地为抵押换取金钱,将抵押物收回时则需要还钱。但是吐鲁番的原居民在交易开始得到全部租金(这钱不需归还),土地到期后客民须无条件归还给他们,不存在赎回的问题。在吐鲁番,租卖与典地契约的区别,反应在措辞上,就在于一个规定“年满价销”④,一个规定“银到归赎”⑤。

      维吾尔族社会倾向于以买卖来理解这种交易,因为在察合台文契约中,提到租卖情况时所使用的动词与常规买卖一样,都是“sut-”,意即“卖”[2]。而在汉语文书中,即使是同一份契约,也有可能显示出对交易性质的不同理解。就如上述契约,开始使用了“出租卖”这个词,之后又用“租价”来指称交易额。另外,也有人使用“买卖年限”这样的表达⑥,显然指的是买卖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这份契约的另一个突出特点是,专门声明了买方(承租方)得到土地后,或当或转租给别人,卖方(出租方)不得干预。这说明在规定期限内,一块土地可以被多次转让。显然,长期种植和买卖经济作物(葡萄、棉花等)的历史,以及不断涌入并置产的内地移民,使吐鲁番地区的市场经济得到了长足发展,土地使用权已经与所有权相分离,且商品化程度很高,土地使用权既能够按照时间分段买卖,又能够以类似于江南等地的“田面”、“田底”方式,分层买卖。

      二、“租卖”的租期与租价

      租卖交易中租期的长短必须要事先讲好,写在契约上,一般从几年到几十年不等。从现有材料看,在同治年间回民起义前后租期经历了一个由长变短的变化。笔者搜集到的数据显示:在起义之前,有半数以上的租买交易,租期都长达34年,甚至上百年(详见表一)。这么长的期限,其实已经很接近于土地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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