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目进行纳税筹划结果事与愿违

作 者:
晨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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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税收征纳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1011
分类名称:财务与会计导刊(实务版)
复印期号:2013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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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目前税务中介开展税收筹划的实践来看,有的税务中介认为税收筹划可以减轻税收负担,增加税收收益,也可以给自身带来业务,但却很少考虑税收筹划的风险问题。不管委托人的要求合不合理、合不合法,也不管税收筹划方案可不可行,都将业务接下来再说。其实,盲目进行税收筹划,结果往往事与愿违,可能以节税的目的开始,却以更大的损失告终。税务筹划在给企业带来节税利益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应的风险。具体来说,税务筹划风险是指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使税务筹划的结果偏离预期目标而给企业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可见,企业筹划不能凭着感觉盲目走。税收筹划一定要吃透政策,切不能“摸着石头过河”。尤其是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那是有很多前提条件的。例如,民政福利生产性企业可以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税收优惠,但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超出这个范围,就不能享受了。目前,各种形式的税收筹划活动已悄然兴起,但岂不知税收筹划也蕴含着一定的风险,筹划失败、运用政策不当、操作失误的案例屡见不鲜。

       [例1]某钢材销售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由于经营有方,自开业以来,生意一直不错。该公司为了达到少缴增值税的目的,找到了税务中介。在税务中介的筹划下,该公司于2009年1月将公司注销,并于2009年3月重新注册成立了新公司,2009年5月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税务中介的筹划思路是:原有公司在成立之初购买了大量钢材,在一定期间内,总是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不会产生应纳增值税额。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库存商品所包含的进项税额被逐步消化,就会出现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形。如果在即将产生增值税时注销原有公司,注册成立新公司,就可以不用缴纳增值税了。于是,该公司在2009年1月注销了原有公司,于2009年3月注册成立了新公司。

       2010年6月,税务机关在对该新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新公司2009年6月取得了一张异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进项税额为56491.07元,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税务人员判断,在国际金融危机期间,商家提前付款的行为很不正常。于是,税务人员到钢材生产厂家进行调查,发现该货物的实际发货和付款时间都是2009年4月,当时该新公司仍然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购进的货物,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新公司就要求钢材生产厂家将发票开具的时间推迟到其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后,并在2009年6月申报抵扣了这笔进项税额。税务机关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要求该企业转出进项税额并补缴相应的增值税。

       税务中介的税收筹划方案从短期来看,确实可以达到少缴或不缴增值税的目的。但是,纵观全局,企业付出的代价确实不小。一是在企业频繁的变更过程中,需要重复付出较多的申办费用,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二是企业在注销原有公司后至新公司成立之前是不能进行销售的,无疑会影响企业的连续经营。三是频繁变更企业,将使经营者的信誉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购销企业都会对该经营者不稳定的经营现状产生顾虑,进而对市场营销产生消极的影响。四是在新公司成立后,虽然原有的库存商品可以作为投资者对新企业的投资资产,由于无法取得抵扣凭证,因此无法抵扣相关进项税额,结果造成较高的税负,相当于原有公司没有实现的增值税在新公司得到了体现。五是新办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需要时间,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企业购进的货物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在目前市场竞争激烈、毛利率日趋低下的情况下,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必然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税务中介的税收筹划从表面上看似乎有利可图,但是从全局出发权衡利弊,通过频繁变更企业的身份而企图盲目追求少缴税目的,此举绝对是不明智的。

       [例2]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由股东A和股东B各出资50万元组成。2009年,该公司经评估,净资产为1000万元。A、B拟向自然人C转让其各自持有的37.5%的股份。转让价参照每股净资产计算,每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概算为(1000×37.5%-50×37.5%)×20%=71.25(万元)。

       与其他企业一样为了回避纳税,该公司也聘请税务中介为其进行税收筹划。根据税务中介的筹划方案,该公司通过改变股东各自持股比例的增资方式,间接达到转让股份的目的。实施情况为:2009年,该企业接受新股东C增资300万元,企业注册资本增加到400万元,股东结构由原A、B各占50%调整为A、B各占12.5%、C占75%,股东A、B减少持股比例损失由新股东C私下另行补偿支付。该公司目前已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这样,股东A、B由原享有50%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500万元,在股权结构变化后,变为享有12.5%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162.5万元,而股东C出资300万元,即享有75%的股权,相对的净资产为975万元。经过税收筹划,应该说虽然通过股权结构的变化绕开了股权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但是,如此增资方式,有违公平交易原则,虽然工商部门已给予登记,但是难掩潜在的纳税风险。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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