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战以来,美国一直保持着世界第一科技强国的地位,不仅造就了全球42%的诺贝尔科学奖获得者,创造并推广应用了计算机、互联网、生物医学等高新技术,取得了载人登月、火星探测等举世瞩目的科技成就,还孕育了苹果、微软、谷歌等知名的高新技术企业,打造了硅谷、波士顿、圣地亚哥等世界一流的高技术产业集群。近年来,尽管美国科技领先程度略有下降,但其科技论文发表量和被引用量仍占全球总量近1/3,专利获取量占全球近1/2[1],保持着旺盛的创新活力和强大的竞争力。 美国之所以能够傲视群雄,成为世界创新的龙头,与美国产业界强烈的创新意识和积极的创新活动、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巨大的投入以及全社会浓厚的创新文化氛围密不可分[2]。虽然美国是世界上信奉和推行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最坚定的国家,但在推动国家科技发展、促进科技创新体系的建设和完善过程中,美国政府却突破其“大社会、小政府”的治理模式,不断调整自身对科技创新活动的干预方式和干预程度,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的科技政策和持续大量的科技投入,逐步建立了“产业-政府-研究机构”协同的国家创新体系[3]。本文对美国联邦政府促进公私部门合作推动创新的有关法规政策和具体做法进行梳理和介绍,旨在为我国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提供借鉴。 1 逐步建立有利于不同主体协同创新的法规政策体系 美国政府重视利用法律的形式来确立科技政策的连续性和有效性,重视通过法规和政策营造有利于不同创新要素聚集、不同创新主体协同的环境和土壤。美国的一切科技活动都有其法律依据,制定科技创新相关的法规成为政府强化宏观调控、激励创新发展的重要手段。从沿革上看,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美国逐步建立了支持联邦实验室、大学和企业开展基础研究的法律体系;70年代至80年代,美国科技立法逐步转向支持联邦研发成果的转化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近20年,则转向建立“官产研”创新体系建设和培育以及发展战略性高技术产业上。随着环境和形势的变化,美国不断地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修订,逐步形成了世界上最完备的科技法律体系,为美国协同创新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1.1 通过税收、知识产权保护、政府采购等政策,激励和扶持企业研发与创新 1954年颁布的《国内收入法》规定大学和非营利性的研究机构均享受免税待遇,企业研究与开发投入可以作为生产开支在当年的应税收入中扣除。1981年颁布的《经济复兴税收法》确定实施联邦研发税收优惠政策,以企业超出过去3年的年平均研发投入部分的14%~25%进行税收减免,称为“企业研究与实验税收抵免”(the research and experimentation tax credit)。该税收优惠政策到目前延期13次,虽一直未能确立为永久性政策,但奥巴马总统和共和党总统候选人罗姆尼均在竞选时表示要致力于推动该政策的永久化,是美国民主党、共和党为数不多的政策共识之一。 美国在立国之初便以立法形式对知识产权和技术专利进行保护,逐步建立起包括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在内的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1980年颁布的《拜杜法案》(Bayh-Dole Act)和1984年该法的修正案《专利与商标修正法案》规定了创新主体的权益,为企业、大学和研究机构及其研发人员开展创新活动提供了有效的激励和保护,提高了企业开展研发和创新活动的动力。2004年颁布生效的《合作研究与技术促进法》(The 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Technology Enhancement(CREATE)Act of 2004)对美国法典专利篇(第35篇)103(c)款进行了修订,允许多主体共同申请和拥有专利,进一步促进了企业、大学和联邦实验室的合作研发活动。 政府采购方面,美国政府通过《联邦采购法》(1984年)和《服务采购改革法》(1996年)规定,对于部分高新技术产品,包括软件、卫星通讯、可再生能源技术等,优先考虑本国供应商,尤其是小企业。这一规定,对相关领域高新技术的发展和产业的培育启动,发挥了重要作用[2]。 1.2 颁布法律,设置专门机构推动公私部门间研发合作,促进技术成果转化 1980年,美国颁布《斯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Stevenson-Wydler Technology Innovation Act of 1980),要求联邦有关部门支持民间开展技术创新活动,规定在美国商务部内设立产业技术办公室,要求联邦实验室推动将其拥有的技术成果向地方政府和私营部门转化。随后,美国不断推出与该法案相关的法律或修正案,旨在促进政府、企业和研究机构间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协同创新,其相关法律见表1。

在推动创新主体间合作方面,1984年美国颁布《国家合作研究法》(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ct of 1984),允许2家以上的公司合作从事同一研发项目,而不受《反垄断法》的限制;鼓励成立由大学和产业界组成的技术联盟,推动建立纵贯基础研究、技术研发和产品应用的技术创新链。1993年通过的《国家合作研究法》修正案《国家合作研究生产法》(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Production Act of 1993),放松了对企业合作生产活动的管制,允许开展联合研发的企业在应用联合研发成果方面开展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