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康德的“敬重感”

作 者:

作者简介:
贺方刚,男,山东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博士研究生(山东 济南 250100)。

原文出处:
齐鲁学刊

内容提要:

敬重感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处于重要的地位,可以说它是理解康德道德哲学的一个关键概念,而对它的理解必须把握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它的对象、作用和来源。由于其对象的特殊性,它把作为物自体的道德法则和作为经验对象的道德行为沟通了起来;它的作用不仅表现在否定和肯定方面,而且也表现在纯粹实践理性的自我批准方面;它作为一种特殊的情感直接源自人的人格性,同时这种情感还具有赋义的功能——使情感也和知性范畴一样能给认识主体带来意义,由此就保证了处于物自体领域的道德法则的实在性,从而使道德法则在现象界得以实现。


期刊代号:B8
分类名称:伦理学
复印期号:2013 年 10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B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22X(2013)04-0084-06

       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敬重感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它是理解康德道德哲学的关键。而要对敬重感作深入透彻的了解,就必须把握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敬重感的对象、敬重感的作用和敬重感的来源。以这三个方面的内容为线索,就能够比较顺利地进入康德的道德哲学。

       一、敬重感的对象

       在康德看来,敬重感是一种由道德法则①引起的主观感受,或者说,它是行为主体产生的一种对法则的“特殊”情感。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敬重感是一种不同于普通情感的“情感”,因为它能被当作道德行为的动机,而普通的情感却不能。众所周知,康德的道德哲学是唯动机论的,它极力反对将道德行为的规定根据建立在经验性的东西之上,这在《实践理性批判》的序言中有明确的说明,因为如果这样,“实践哲学的最高原则就必然会不得不丧失于经验性中了,而这一点却是首先必须澄清的,并在这个批判中受到了完全的驳斥”[1](P9)。其次,敬重感只是由道德法则而引起,它是“意志自由地、却又与某种不可避免的、但只是由自己的理性加于一切爱好上的强制结合着而服从法则的意识”[1](P110)。也就是说,在敬重感的产生过程中,伴随着某种对感性需求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来自道德法则,而道德法则是一个空洞的抽象概念,它没有具体的内容,并不提供具体的行为规范,也不在现象界表现出来,只是物自体领域里的一个理念,而对这样一个对象怎能产生敬重的情感呢?所以要理解敬重感的特殊性,就必须先理解道德法则的特点,即它仅仅是一种形式,与处于现象界的质料性对象不同,它是一个物自体。

       (一)道德法则的形式性

       按康德在认识论中的观点,他认为纯粹理论理性所研究的现象界存在着普遍的规律,那么按照类比②,在纯粹实践理性所研究的意志活动的领域也存在着普遍的规律,只不过在这一领域将其称之为道德法则。这一法则既然具有普遍性,那么就不应当是变动不居的,所以在“第二批判”的第一章里,康德专门探讨了这个问题。他一共提出了四条定理,前两条是从否定的角度提出的,即,将客体或质料性的原则作为意志的规定根据都形不成法则,因为它们没有普遍性:前者会因人、因时、因地而异,后者都是从人的自爱或幸福出发的,带有主观性。在第三条定理里,康德从肯定的角度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即要想使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行为准则上升为法则,那么其意志的规定根据只能建立在形式上,这一形式虽然没有具体内容,是空洞的,但惟其如此才能找到道德行为的普遍根据。

       康德认为,在实践原则中,一个质料性的对象,或者可以作为意志的规定根据,或者不可以。若可以,不同主体会有不同的质料对象,并且同一主体不同时点上也有不同的质料对象,那么它们肯定没有普遍性,不能作为意志的规定根据。问题在于,形式是如何得出的呢?康德认为“实践法则仅仅与意志相关,而不管通过意志的原因性做出了什么,而且我们可以把这种原因性(作为属于感官世界的东西)抽象掉,以便纯粹地拥有法则”[1](P24)。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把一切质料、即意志的每个对象(作为规定根据)都排除掉,那么在一个法则中,除了一个普遍立法的单纯形式之外,就什么也没有剩下来”[1](P34)。试以康德所举的例子为证,设若我有一寄存物,寄存者去世且无字据,我想据为己有。这一做法能否成为法则?康德是这样处理的:去掉质料性的寄存物,只剩下对于“我能否将别人的寄存物据为己有”这一问题的思维模式,我们可以将其应用于不同的情况,但如何应用呢?康德在第三个定理中并未回答,只是在论证了两个“设(问)—求(证)”后,给出了一条规范性的标准,即,法则不是什么含有具体内容的行为规范,只是一个形式性的要求,“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1](P39)③。也就是说,在做出一项行为选择时,要看看别人能否也这样做,若能,则可施行之。

       (二)法则来自物自体领域

       按照上面的推论,既然只有在抽象掉某一对象的经验性成分后所剩下的那个“形式”,才能被称之为法则,那么这种形式就绝不是经验对象,而只能是一个抽象思维的结果。这就如同休谟提出的因果性概念一样,在事件A和事件B之间,人们所看到的只是前后相继的两个现象,至于其间的因果性,那只是理性思维的结果。对于规定意志的根据,若排除掉经验性成分,或者说,意志不以感性对象为欲求目标,那么就只能是一个发号施令的要求性“形式”,这一形式,在“课题Ⅰ”里,康德尚未说明它来自那里,只是说“由于法则的单纯形式只能由理性展示出来,因而绝不是感官的对象,所以也不属于现象之列”[1](P36),只是到了“纯粹实践理性原理的演绎”部分,康德才提出法则与现象界和物自体领域的关系问题。因为在现象界,人凭借先天固有的直观形式(对时间和空间的直观)来获取感性经验材料,然后由知性按照相关规则将其统摄到诸范畴之下,从而形成知识。而对于法则,康德既然反对它来自经验性的材料,那么理论理性就被“完全切断了对于这方面的一切展望”[1](P36)。但好在理论理性还保留下了另一个领域——物自体领域,康德在第二批判里是用“知性世界”或“理知世界”[1](P61-67)来界说的,即在理论理性所不能认识的知性世界里,有一不受现象界的因果性概念所限制的自由,这一概念虽不具有知识论上的意义,但它存在于有理性的存在者身上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个事实提供了对某个纯粹知性世界的指示,甚至对这个世界作出了积极的规定,并让我们认识到有关它的某种东西、即某种法则”[1](P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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