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英美一些学者曾就马克思与正义①问题展开过一场大讨论。进入本世纪以来,我国一些从事马克思主义研究的学者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提出一些不同于英美学者的新见解。本人认为,无论是英美学者的见解还是我国学者的见解,说到底都是围绕三个根本性问题展开的:正义在马克思的论著中是价值判断还是事实判断?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剥削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马克思认为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是正义的吗?本文将就这三个问题谈些看法。 一、“正义”在马克思的论著中是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 在探讨马克思的正义观②之前,必须先弄清正义在马克思论著中的含义。仔细研读一下马克思以及恩格斯③的著作我们不难发现,他们有关正义的论述大多与分配方式相关,因而,我们对马克思正义观的探讨,应集中在他的分配正义观上。④ 人们在讨论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分配正义观时经常引用这样两段话: 什么是“公平的”分配呢?难道资产者不是断言今天的分配是“公平”的吗?难道它事实上不是在现今的生产方式基础上唯一“公平的”分配吗?……难道各种社会主义宗派分子关于“公平的”分配不是也有各种极不相同的观念吗?⑤ 如果我们对现代劳动产品分配方式(它造成赤贫和豪富、饥饿和穷奢极欲的尖锐对立)的日益逼近的变革所抱的信心,只是基于一种意识,即认为这种分配方式是非正义的,而正义总有一天定要胜利,那就糟了,我们就得长久等待下去。⑥ 从这两段话不难看出,马克思和恩格斯讲的与正义相关的分配,指的是对劳动产品的分配。那么他们讲的与分配相关的“正义”其含义不仅从这两段话,而且从马克思和恩格斯有关分配正义的所有论述都找不到明确答案,因为他们虽多次谈到与分配相关的“正义”,但却从未给它下过一个定义,也从未对它做过特别的说明。故此,我们只能做这样的推断,他们对这一概念的使用很可能是沿袭了那时人们通常的用法,即用正义指称“给每个人以其应得”。这样说来,在这两段话中出现的“正义”(“公平”),其含义也就是“给每个人以其应得”。 这里需要指出,虽然在日常用语中,与分配相关的“正义”其本身的含义是“给每个人以其应得”,但由于人们对“每个人应得什么”往往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对立的理解,因此,任何一种分配正义主张都不会停留在“给每个人以其应得”这种抽象的要求上,而都会进一步表明它们要求“每个人应得什么”。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尽管每种分配正义都要求“给每个人以其应得”,但由于对“每个人应得什么”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它们的内容实际上是各不相同的。那马克思的分配正义要求“每个人应得什么”?对此,马克思和恩格斯也没有明确的论述。不过,从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剥削和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论述中,我们还是可以推断出他的分配正义要求“每个人应得什么”。对此,我在本文的第二、三部分再展开论述。 如果说分配正义在马克思和恩格斯那里的含义是“给每个人以其应得”,那他们讲的分配正义就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也正因如此,他们在其著作中多次强调,在阶级社会中,不同阶级或社会集团对一种分配制度是否正义往往持有不同的看法,剥削阶级认为是正义的,被剥削阶级则认为是不正义的,反之亦然。对此,恩格斯有一段相关的论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平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平的封建制度。在普鲁士的容克看来,甚至可怜的专区法也是破坏永恒公平的。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是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伯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⑦ 我的上述理解可能会引起一些人的疑问,因为它与中央编译局翻译的马克思在《资本论》第3卷的一段涉及正义的论述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这段译文是这样讲的: 在这里,同吉尔巴特一起(见注)说什么天然正义,这是毫无意义的。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注释:一个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应该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贷放人,这是不言而喻的天然正义的原则。)⑧ 就这段译文来看,马克思这里讲的正义只是一种事实判断,即“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但我认为,中央编译局的译文存在误译的问题。⑨根据我的研究,马克思的这段话应该这样翻译: 在这里,像吉尔巴特那样(见注)说什么天然正义是荒谬的。这种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基于这一事实:这些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些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是正义的,只是在它与生产方式相符合,相适宜时;这个内容是非正义的,只是在它与生产方式相矛盾时。基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奴隶般的劳动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注释:一个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应该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贷放人,这是不证自明的天然正义的原则。)